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演安
張演良胡天偉鄭世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洪慧美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由被告張演安、張演良、胡天偉、鄭世成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土地,已由被告張演安、張演良於本院民事庭另行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52號),而該案裁判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屬本件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演安、張演良、胡天偉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德發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等語,然因此屬國有財產承租「二階段理論」中之訂約前階段,為公法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本院爰裁定駁回其反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終結在案。茲被告張演安、張演良提起前揭另案民事訴訟,互核主張同一事由,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足認無非意圖延滯訴訟,更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