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洪慧美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張演安
張演良胡天偉鄭世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承律師被 告 陳富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自將如附表其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其編號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其編號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演良負擔260/1062、被告張演安負擔286/1062、被告胡天偉負擔58/1062、被告陳富滿負擔155/1062、被告鄭世成負擔303/1062。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100元為被告張演良、新臺幣56,200元為被告張演安、新臺幣11,400元為被告胡天偉、新臺幣30,500元為被告陳富滿、新臺幣59,600元為被告鄭世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演良以新臺幣153,400元、被告張演安以新臺幣168,740元、被告胡天偉以新臺幣34,220元、被告陳富滿以新臺幣91,450元、被告鄭世成以新臺幣17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遭被告各自以如附表其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就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文書,除106年1月26日被告陳富滿與訴外人陳江湖間之房屋暨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為真正;縱認為真正,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效果,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均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皆已超過5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洪德發為系爭土地之原耕作權人,其於民國54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張演安、張演良占有使用部分耕作權讓與被告張演安、張演良之母張徐阿有,有「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可稽,基於債權契約之拘束力,張徐阿有應屬有權占有上開土地。自洪德發將上開土地讓渡與張徐阿有後,即由張徐阿有耕作使用而無間斷,嗣張徐阿有逝世,被告張演安、張演良為張徐阿有之繼承人,繼受上開占有權源而繼續使用上開土地。
(二)洪德發於76年1月15日將94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授與訴外人陳余運娘,有「轉讓書」可稽。嗣由陳余運娘於78年1月27日將目前由被告胡天偉占有使用等部分使用收益權授與被告胡天偉之母胡林玉霞,有「讓渡契約書」可稽,並由胡林玉霞授權被告胡天偉使用,至今已居住使用逾30年。
被告胡天偉自胡林玉霞取得占有權源,應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而原告為洪德發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占有連鎖之拘束。
(三)洪德發於66年10月20日將948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之使用權讓與訴外人張成金,有「讓渡契約書」可稽。嗣由張成金於68年9月8日將目前由被告鄭世成占有使用等部分使用權讓與被告鄭世成之父鄭玉田,有「讓渡契約書」可稽,並由被告鄭世成自鄭玉田繼承取得前揭使用權。鄭玉田另於71年12月28日自洪德發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有「讓渡証書」可稽,並由被告鄭世成自鄭玉田繼承取得前揭使用權。被告鄭世成自鄭玉田取得占有權源,應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而原告為洪德發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占有連鎖之拘束。
(四)洪德發於65年12月22日與被告陳富滿之母陳余運娘簽立之「讓渡証書」為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約定期限,然應解為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該房屋(即目前由被告陳富滿占有使用部分之地上物)之現況並未達不堪使用情形,被告陳富滿為陳余運娘之繼承人,仍可合法繼續使用。況事實上建屋占有近40年,原告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違反誠信原則,有濫用權利之虞。
(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由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係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下,依據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另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核屬職權命令,應不得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六)縱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之人,審酌系爭土地在偏鄉山區,94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955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1年申報地價均僅有56元/平方公尺;附近多為住家,現場尚存樹叢、雜草、水泥空地,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佳,商業活動不甚活躍,被告占有土地所獲利益有限,是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2%計算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七)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包括94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955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告之父洪德發於67年7月2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死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有繼承,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3。
(三)經實測結果,系爭土地由被告各自以如附表其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其一部無誤。
(四)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均非原住民(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稱之山地人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初公布時所稱之山胞)。
(五)倘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僅爭執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有無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序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被告均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各自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就占有權源之舉證,被告張演安、張演良提出54年5月1日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被告胡天偉提出76年1月15日轉讓書、78年1月27日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57、259頁);被告鄭世成提出66年10月20日讓渡契約書、68年9月8日讓渡契約書、71年12月28日讓渡証書(見本院卷三第217、219、221頁);被告陳富滿提出65年12月22日讓渡証書、106年1月26日房屋暨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37、39頁),固非無據。
但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者,即承受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上列私文書,除106年1月26日房屋暨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外,均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即應由被告各自證其真正,而被告雖均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惟除此之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真正。經本院勘驗前開經原告否認真正之私文書,其中「洪德發」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肉眼辨識即不盡相同,難以遽認何件為真正。基此,前開經原告否認真正之私文書,其真正既陷於真偽不明,即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占有權源存在,其等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即無從採取。至106年1月26日房屋暨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之證明力,另如下述。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主文揭示:「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足資參照。準此,判斷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私法行為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固應以法律行為成立時之法令為據,不得將其後始施行之禁止規定溯及適用;惟亦不得僅拘泥於當事人所使用之契約名稱或法律形式,而應就該法律行為之實質內容、目的及履行結果,判斷其是否藉由私法形式迂迴實現行為時法令所禁止之結果。
(四)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時,第36條即規定:「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1條第1項並規定,依該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第22條第1項復規定,依該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違反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此足見,該條例於65年制定公布之初,即已就山胞保留區之放租、放領資格,以及公有山坡地承租、承領權之轉租、轉讓等事項設有法律層次之限制,其規範意旨在使相關土地及權利之取得、移轉受一定資格及方式之限制。其後歷經修正,現行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仍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由前揭法制沿革可知,對於山胞保留地之放租、放領及相關土地權利之取得、移轉設有限制,並非其後始出現之規範理念。至79年3月26日行政院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後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依80年4月10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山地人民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及其相關權利之典賣、交換、贈與、租賃、讓與、轉租及設定負擔等行為,亦設有限制。縱認該管理辦法之法規位階及其得否單獨作為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容有疑義,其規定內容至少足以說明,當時山地保留地制度係以保障山地人民使用、收益及取得土地權利,並避免土地及其相關權利流失予非山地人民為一貫之規範方向。惟私人間就山地保留地成立之租賃、使用或其他債權契約,是否違反上開禁止規範,仍不得僅因契約之一造為非原住民,即一概認定無效,而應依各該法律行為成立時之法令,並斟酌其具體內容、目的及履行結果,判斷究係一時性、從屬性之土地利用,抑或實質使非原住民取得長期、固定且排他之使用收益權能,而迂迴實現當時法令所禁止之結果。本件並非將79年以後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或其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溯及適用於先前成立之法律關係,而係依各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已有之規範及其規範目的判斷其效力,自無將後施行之法令溯及適用於先前法律行為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如認各該法律行為無效,即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不足採。
(五)被告胡天偉所提出之76年1月15日轉讓書、78年1月27日讓渡契約書;被告鄭世成所提出之66年10月20日、68年9月8日讓渡契約書及71年12月28日讓渡証書;被告陳富滿所提出之65年12月22日讓渡証書,所涉及之各該法律行為成立日期,均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之後。又洪德發係於67年7月2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各該契約成立時洪德發就系爭土地所具有之權利狀態並不全然相同,其效力固應分別依各該法律行為成立時之權利狀態及有效法令判斷,尚不得僅因契約成立日期均在65年4月29日以後,即一概為相同評價。惟依被告各自所主張之契約內容及履行情形觀之,所據以對抗原告者,均非短期或從屬性之土地利用,而係主張非原住民得據此取得特定原住民保留地長期、固定且排他之使用收益權能,並得由後手承繼而持續對抗土地權利人。因此,縱退步認定上開私文書形式上均屬真正,依被告所主張之契約內容及履行情形,其等藉由轉讓、讓渡、租地建屋等債權契約形式,使非原住民取得特定原住民保留地長期、固定且排他之使用收益及事實上支配利益,其實際效果與各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山地保留地法制限制相關土地及權利流失予非山地人民之禁止規範目的相牴觸,即屬以私法形式迂迴實現禁止規範所欲排除之結果,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能據為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被告陳富滿雖辯稱65年12月22日讓渡証書實為租地建屋契約,並應解為以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期限。然法律行為是否牴觸禁止規範,應探究其實質內容及履行結果,不因將契約定性為租賃,即當然排除民法第71條之適用。依其所陳,該契約使非原住民得在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建築房屋並排他使用土地,且土地使用關係持續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其期限既繫於房屋之物理狀態,實際終期並不確定,足使原權利人長期無法收回並使用收益土地,實質上即非一般短期或從屬性之土地利用,其法律效果仍與前揭規範目的相牴觸,自不得據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至被告張演安、張演良所提出54年5月1日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其所載成立日期早於65年4月29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之日,自不得逕以其後公布之法律規定否定其效力。惟該私文書既經原告否認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該契約確實成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演安、張演良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無再就該文書倘屬真正時之效力為判斷之必要。
(六)綜合前述,被告均未能證明其有足以對抗原告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張演安、張演良所提出之54年5月1日契約,其形式真正未獲證明,無從據以認定占有權源存在;被告胡天偉、鄭世成及陳富滿所據以前手與洪德發間之各該契約文書,其形式真正亦未獲證明,縱退步認定其形式真正,依其等所主張之契約內容及履行結果,亦因牴觸前述禁止規範之規範目的,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而屬無效,仍不能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被告陳富滿所提出106年1月26日房屋暨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縱形式真正不爭執,亦僅能證明其與陳江湖間有該法律行為存在,尚不足據以證明陳江湖或被告陳富滿就系爭土地具有得對抗原告之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如附表其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七)被告另以其等或其被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歷數十年,原告長期未為反對,迄今始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所有權具有永久性,所有人單純長期未行使物上請求權,尚不因時間經過即當然喪失其權利。除占有人另有時效取得,或所有人之行為已足使占有人產生其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而其嗣後行使權利依具體情形確有違反誠信原則等特殊情事外,尚不能僅因無權占有狀態持續期間較長,即使無權占有人因此取得永久占用他人土地之利益,或使所有人喪失排除妨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利。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洪德發確曾與其等或其前手成立真正且有效而得對抗原告之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權利前手曾以積極行為表示不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另有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得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不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情事。況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均非原住民,系爭土地則均屬原住民保留地,其權利取得及移轉原即受有特別限制。倘僅因占有歷時較久,即認原告不得行使所有權,無異使無權占有狀態因時間經過而永久化,亦與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制之規範意旨有違。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排除地上物對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回復土地之占有狀態,並請求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權利行使具有正當目的,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因拆除既有地上物而可能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乃排除無權占有狀態通常伴隨之結果,亦不足僅以此即認原告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使用他人土地而無須支付通常應支出之對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收益其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斟酌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土地利用限制、占用面積、占有使用方式、申報地價及客觀使用收益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所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雖係規範基地租賃之租金上限,本件並非租金爭議,尚不得逕予適用以核定不當得利數額,亦非凡無權占有土地均當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惟上開規定所揭示之租金比例,仍得作為衡量土地通常使用收益價值之參考,法院仍應依土地之客觀條件及實際占用情形,具體判斷依該比例計算所得金額是否適當。查94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955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位處偏鄉山區,附近以住家為主,交通、生活機能及商業活動均非繁盛,現場部分區域並有樹叢、雜草及水泥空地等情,固足認其通常使用收益價值受有一定限制。惟各被告並非僅偶發、零星或暫時利用系爭土地,而係分別以附表所示地上物占用特定土地範圍,供建物坐落、居住或相關生活使用,其占用具有長期、固定及排他之性質,並因而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人就各該占用範圍之使用收益,故各被告實際取得之土地使用利益,仍具有相當之客觀經濟價值。又依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期間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其中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6元。以前者按年息10%計算,每平方公尺每年之使用利益為6元,平均每月為0.5元;以後者按年息10%計算,每平方公尺每年之使用利益為5.6元,平均每月約0.47元。至112年12月15日起之按月給付部分,則係以每平方公尺56元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
由上開實際金額觀之,縱採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租金比率作為計算參考,其結果仍屬低廉。衡以各被告係以地上物長期、固定且排他占有特定土地範圍,並非僅供通行、臨時堆置或其他低度、偶發使用,依上開方式所得之數額,尚未逾越其實際取得之客觀土地使用利益。反之,倘依被告所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以每平方公尺56元之申報地價為例,每平方公尺每年之土地使用對價僅1.12元,平均每月約0.09元;即使以每平方公尺6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每年亦僅1.2元,平均每月僅0.1元。衡諸前述占用方式及程度,均顯不足以反映被告因長期、固定並排他占用土地所得之客觀使用利益,尚不足採。綜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土地利用限制、交通及生活機能、各期申報地價,以及各被告占用土地之方式、期間與排他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各期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2年12月15日起以每平方公尺56元之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金額,其數額均未逾越各被告實際取得之客觀土地使用利益,難認有何過高。又原告僅按其應有部分1/3之比例為請求,則其依上開標準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改按年息2%計算,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將如附表其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其編號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其編號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