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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林炬耀被 告 柯玲玉

何花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始不具備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畢卡索白宮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8月例行會議紀錄所載,該社區112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辦之第27屆委員選舉重新計票結果,有開票數高於簽到領票數之情形,時任第26屆主任委員之原告當即否決當選資格,並裁決另行舉辦委員選舉,經全體委員無異議通過,則被告柯玲玉、何花枝事後未經主任委員合法召集之情形,於112年8月30日自行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逕自互推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職務,並宣告任職,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會務,傷害社區住戶權益,爰訴請確認被告柯玲玉、何花枝自始不具備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資格。又被告柯玲玉、何花枝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13年1月18日在社區電梯及公告欄,張貼內容虛妄不實之公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柯玲玉、何花枝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名譽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柯玲玉、何花枝與畢卡索白宮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柯玲玉、何花枝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柯玲玉、何花枝抗辯:

(一)被告柯玲玉、何花枝乃係於112年7月28日由合法召開之畢卡索白宮社區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復於112年8月30日,由到場之第27屆管理委員進行推選,由被告柯玲玉擔任主任委員乙職、被告柯花枝為監察委員,故渠等與第2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又原告為第26屆主任委員,擔任第27屆會議之召集人,全程在場參與會議,更在會議紀錄上蓋章確認無誤,足認該會議確實合法、有效召開,並由原告全程在場主持會議、未曾有人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更是留待投票、開票結果出爐後,方宣布散會;而自112年7月28日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本即應由新任之管理委員召開委員會議互為推選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職務,故第27屆管理委員在112年8月30日召開委員會議推選各委員之職務,並無違法之虞,更何況,原告於112年8月30日也有前往參與委員會議,僅拒絕在簽到表上簽名。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乃係由第27屆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正式公告,且張貼在畢卡索白宮社區公佈欄上,公告內容所載均為事實,並無污衊或不實情事;而系爭社區至今仍因原告該等所為,以致第27屆管理委員無法通過北屯區公所核准報備,造成社區經費無法正常使用,不僅許多事務無法推展,甚至連垃圾清運都沒辦法正常付款,社區運作幾乎癱瘓、停擺,目前已積欠各大廠商百萬元服務費用。退萬步言,系爭社區公告乃為第27屆委員會議所決議並公告,原告目前仍身為第27屆社區委員之一,對於社區住戶及相關委員知之甚曉,縱欲以該公告作為求償標的,亦應向第27屆所有管理委員提出訴訟,方屬當事人適格,今原告僅針對被告柯玲玉、何花枝起訴主張,並不合法合理。

(三)綜上,被告柯玲玉、何花枝確實依法依約擔任系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並無不適或不當,且系爭公告所載均為事實,且是為社區公共利益而為張貼;系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會因原告所為以致無法提領社區款項支付予服務廠商,衍生廠商罷工,造成社區紛擾及住戶不滿,為平息、安撫眾怒,管理委員會才會張貼公告說明事實情況,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根本不存在原告所指摘之情狀,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畢卡索白宮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合法性,固屬攸關區分所有權人重大權益事項。惟被告柯玲玉、何花枝係於112年7月28日合法召開之系爭社區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之第27屆管理委員,此有會議通知公告(見本院卷第65頁)、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畢卡索白宮住戶管理委員會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出席人員簽到簿(見本院卷第77至117頁)、授權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在卷可稽。

2、依據前開畢卡索白宮住戶管理委員會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召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會議中第27屆委員當選名單及得票數,有王良吉委員在場監票,當場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情,則在未經確認該次會議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事前,即屬合法有效存在,故被告柯玲玉、何花枝及原告均屬合法選出之第27屆管理委員,即堪認定。

3、又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等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之選舉除規約另有訂定外,雖非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為之,然有關管理委員參選之資格、任期、投票方式及當選票數等與管理委員選任有關之事項,仍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於規約中明文訂定,始對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則原告既未提出社區規約以資證明關於畢卡索白宮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等事項,該社區規約另有訂定,即仍須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始得決定第27屆管理委員當選之合法性。

4、而管理委員會乃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性質上僅係執行機關,並非意思機關,且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又係與其組織本身利害攸關之事項,基於組織之特性及利益迴避之原則,自無自訂選舉辦法規範管理委員選任方式之權限。故畢卡索白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性質,既非意思機關,僅係執行機關,則在系爭社區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確認為無效或不成立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權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5、再依畢卡索白宮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載,原告係以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事後於112年8月7日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份例行會議中,對於112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之選舉流程與結果提出異議,並要求當場重新計票後,認為開票總票數與簽到領票數不符,隨即自行裁決因下屆委員選舉過程出現瑕疵,選舉結果有疑慮,下屆委員當選名單應暫緩公告,並另行舉行委員選舉。由此可知,原告在未經確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前,並無權自行裁決該次會議決議結果有瑕疵,進而要求重新舉行管理委員選舉。

6、被告柯玲玉、何花枝及原告既係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出之管理委員,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定其等之當選資格前,其等仍具備合法之管理委員資格。而依系爭社區112年8月30日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所載,當天出席之第27屆委員有被告柯玲玉、何花枝、原告及訴外人馮咪詮四人,原告因中途離席而未簽到,則到場當選委員經相互推選,由被告柯玲玉擔任主任委員、被告何花枝擔任監察委員,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而被告柯玲玉、何花枝管理委員資格之存否,與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間,並無何法律關係可陷於不確定,以致影響原告權益之情,故原告對被告柯玲玉、何花枝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柯玲玉、何花枝與系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玲玉、何花枝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13年1月18日在社區電梯及公告欄,張貼內容虛妄不實之公告,致使其名譽受損等情,固據提出社區事務公告(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然前開公告內容係以白宮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被告柯玲玉、何花枝既否認係其等個人之行為,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以認定該公告係被告柯玲玉、何花枝二人擅自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為之情。

2、又觀諸前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主要係針對畢卡索白宮社區財務狀況,積欠保全、機電等保養廠商服務鉅額保養費用問題,提出說明,表示係因原告以不符合法規之方式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用缺少文件資料申請報備,導致系爭社區112年7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申請資料退回,無法變更印鑑章匯款,之後於112年12月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科申請協調結果,建議系爭社區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2月6日開會邀請原告參與討論,並投票表決用第一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申請,以避免不必要之出席費用浪費,並於112年12月7日再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但因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另行申請報備,導致本次申請又被退件等情,並無從據以認定該公告內容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3、再者,前開公告內容另提及「目前社區尚能順利運作,都是各位委員與安興保全同仁拜託廠商,讓社區大小事務照常運作比如垃圾清運等等,特此公告,也請大家不要聽信謠言,對辛苦付出的人員有不必要的誤會,也希望社區以和為貴,謝謝大家。」(見本院卷第44頁),亦無針對原告或提及侵害原告名譽之具體內容。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柯玲玉、何花枝有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柯玲玉、何花枝賠償60萬元之損害,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告柯玲玉、何花枝與畢卡索白宮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柯玲玉、何花枝應共同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