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林素娟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梁漢儀訴訟代理人 彭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7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1,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張劉阿梅、張樹俊、張滄海、鄭張碧雲及朱春綢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出賣人並依約於100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放系爭土地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因系爭契約所訂「本件買賣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在買賣之內,其重劃拆遷補償費仍歸賣方領取」之約定,應給付與上開出賣人以外,有關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拆遷補償費,應給付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惟原告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請領上開補償費,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拆遷補償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查估系爭土地時,其所有權人張萬材仍生存,嗣後按照張萬材之繼承系統表,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遷補償費發放給張萬材之繼承人,至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拆遷補償費金額確為691,768元,但因為有爭議所以尚未發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4項、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38條第1、2、3項分別定(訂)有明文。
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公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應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項中段、第31條第1、2、3項分別定(訂)有明文。從而,綜觀上揭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二者之目的均在透過市地重劃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差別僅在辦理機關及其中部分程序之不同,又相關程序如何進行及效力等事項,固然分別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均有規定,但因前者有較詳盡之規定,則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者,即得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㈢其次,依前揭規定可知,關於市地重劃範圍內應行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應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即重劃分配結果)或重劃工程施工者為限,而執行機關依法定程序確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後,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於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得代為拆除且其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若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由理事會協調,其協調不成時報請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二者之處理方式固然因辦理市地重劃之機關是否具有公權力而有不同,惟其等立法目的顯然均在促使土地改良物儘速拆遷,避免延宕市地重劃之進行。據此,如於辦理市地重劃機關進行查估、確認應行拆遷之程序中,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有異動之情形,其拆遷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應為確認必須拆遷時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方屬合理,否則如以先前時點例如查估時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其嗣後轉讓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而喪失其處分權時,主管機關可否代為拆遷?應向何人扣回或徵收其費用?法院可否判決命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將引發諸多爭議,顯然無法貫徹促使土地改良物儘速拆遷之立法目的。
㈣惟究竟何時可謂土地改良物確認必須拆遷之時點,容有疑義
。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中段、第31條第1項,乃規定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應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而其補償費於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從而,本院認上開公告及通知前,無論係重劃會之理事會、會員大會之查估或決議,其意思表示尚未對外發生效力,難認已可確認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用及期限,自應以重劃會上開公告及通知時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作為有權受領其拆遷補償費及負擔該拆遷義務之人,始能達到儘速拆除該土地改良物之目的,並避免權利與義務歸屬主體不同而引發之相關爭議。
㈤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果樹等植物乃被告確認係計畫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其補償費金額為691,768元,並製作補償清冊於108年8月2日公告,且以108年9月4日新興自劃字第108001號函通知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上開補償清冊、公告及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31、77至93頁),顯見被告係於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始將系爭土地上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及其補償費金額予以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前揭出賣人早已於100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上開應予拆遷補償之果樹等植物,係屬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則於被告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為上開公告及通知時,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參照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作為有權受領其拆遷補償費及負擔該拆遷義務之人,方屬合理。
㈥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
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69條第1、2項、第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查估系爭土地上有無應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後,原告始於100年10月21日與系爭土地之前揭出賣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核與被告陳稱其查估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萬材,嗣後張萬材於100年4月11日死亡乙節(見本院卷第221頁之張萬材戶籍謄本)相符,顯見原告與系爭土地前揭出賣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植物應拆遷補償等情,而查原告與系爭土地前揭出賣人乃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本件買賣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在買賣之內,其重劃拆遷補償費仍歸賣方領取」,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尚難認原告與系爭土地前揭出賣人當時有特別約定出賣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尚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孳息等權利,則有關系爭土地上前揭果樹等植物及其果實等權利之歸屬,自應回歸民法第66條第2項之原則性規定予以規範。基此,益徵原告本於其於100年12月23日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上前揭果樹等植物之拆遷補償費,應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