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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楊建立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社團法人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下稱福德發展協會)為二不同組織,二者人員原則相同,但會議分別召開,常於同地相續進行。被告於107年2月11日由時任主任委員黃純仁召開第11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4項以原告違反章程第7條第3、5、6項規定,決議一致通過註銷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致原告之福德祠信徒代表及以此為前提基礎之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身分存否不明確。系爭會議當日原定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和屋日本料理店先舉行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議,再召開系爭會議。惟簽到時即發生爭執,雙方人員產生激烈衝突,警方到場維持秩序,現場僅懸掛「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紅布條,未懸掛「福德祠第11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而發展協會理事會議甫開始不久,即因兩派人員激列爭執,未及議事及決議即告流會,嗣後亦未召開系爭會議。然陳瑞宗等少數派人員,事後以簽到簿為基礎,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決議一致通過註銷多數派委員資格」,以圖排除原告等多數派委員,且當日多數派成員嗣後始到場,系爭會議未達過半數出席人數,不可能形成有效決議。系爭會議既未實際召開則系爭決議即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2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歷經多件法院確定判決及檢察機關處分,均已認定系爭會議有確實召開並完成決議。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會議有實際召開,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相同事實重複起訴主張,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系爭會議決議註銷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被告否認,而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攸關系爭會議決議註銷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是否有效,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原告及訴外人周泉松等人,以其等為被告福德祠第11屆常務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等,系爭會議決議註銷賴春田、張見昌、林春美、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及通過訴外人曾秋月辭任所有職位(含信徒代表),因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所為決議不成立,其後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甲會議)推舉陳瑞宗為主任委員,於108年1月3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下稱乙會議),於108年1月3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丙會議),於108年5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丁會議),於108年6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下稱戊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被告章程第19條所定「各項會議,需過半數出席」之門檻,前開會議決議均不成立,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前開甲、乙、丙、丁、戊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69-191、427-443、481-484頁)。關於系爭會議是否實際召開,系爭會議決議註銷原告等人信徒代表資格是否有效,原告、被告各執一詞,列為前案重要爭點(前案2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1.⑵)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會議確有實際召開且決議註銷原告等人信徒代表資格有效(前案2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故系爭決議不成立,難認為真正。

㈢原告援引證人林金水於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偵字第21497號

偵案證稱:當天是福德發展協會總幹事廖三慶申請說要去大和屋開會,當天在會場外面就很吵,開會一開始廖三慶就說要開除原告等人,但原告那派的人不贊成,兩邊就開始吵鬧,不歡而散,廖三慶就馬上宣布散會了,並將開會布條拆下來大家就離開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469-474)。然此與①訴外人即系爭會議記錄鍾玉株於113年6月28日111年度他字第3887號偵案證稱:系爭會議和發展協會有於107年2月11日在臺中路文心路4段285號召開會議,兩會是一到場就先同時簽到,當天是先開完系爭會議,再把布條換成發展協會,之後有順利開完,楊建立等人才衝進來,他們來亂時,會議已經開完了等語(見卷第331-337),②依開會照片、錄影譯文所示黃純仁、周泉松、原告、林榮村等人均有列席,周泉松並表示:「三慶啊,獎學金要審查嗎?你有問主委嗎?」、「好啦,主委說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審查,你現在問他啊」,可認有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並有討論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之議案,且周泉松仍認黃純仁為主任委員等情,堪認當日確有召開系爭會議,③證人即到場警員黃楨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只是到場確認現場的秩序狀況,因為這是民間私人的會議...伊不是從頭到尾在會議現場,現場會議是否有開完伊無法確定,現場人都還在沒有人先走掉等語(見前案2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2.),不合。不能單憑證人林金水前揭證詞,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依證人林金水前揭證詞,得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故不受爭點效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2月1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