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林順松被 告 江蓓
林宜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被 告 林郁琦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蓓應給付林順生新臺幣132,3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新臺幣781,08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
被告林宜萱應給付林順生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新臺幣781,08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
被告江蓓、林宜萱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蓓負擔14%,餘由被告林宜萱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江蓓、林宜萱(以下均稱姓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840元及自法院判決或和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基礎事實為訴外人林順生(以下逕稱姓名)對其負有債務,林順生表示現金不足無力清償,卻於出售股票取得現金時贈與配偶江蓓及江蓓先前所生女兒林宜萱,後林順生死亡,應由江蓓及林宜萱連帶清償債務等語。經本院命其補正請求權基礎,其先主張為民法第1148條、第1148-1條(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嗣變更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37、175頁),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因林順生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江蓓外尚有女兒林郁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14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承系統表、江蓓、林郁琦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因本件訴訟對林順生之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原告乃追加林郁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順生782,84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郁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順生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原告593,086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林順生應將「940,00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訴外人林蔡雲霞全體繼承人,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應繼份為1/5,故依系爭判決林順生應給付原告188,000元(940,000÷5=188,000)。但林順生均未返還,反於109年7月13日為江蓓支付塔位價金132,322元而贈與上開財產與江蓓,另於109年12月11日贈與800,000元與林宜萱,應撤銷上開贈與,由原告代為受領返還之金額,原告之債權即為上開2筆款項加計先前對江蓓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支付之執行費1,504元及查詢財產總歸戶費用250元,總計782,84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順生782,84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部分:㈠江蓓、林宜萱抗辯:原告主張購買塔位並非贈與,而是夫妻
間扶養義務及生活費給付,匯款給林宜萱部分,也是做為江蓓及林宜萱之生活費用,並非贈與行為。縱然法院認為是贈與,上開贈與行為均在原告取得債權之前,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郁琦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林順生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原告593,086元及自
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判決林順生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9頁),已可認定。至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司執字第71179號事件受償504,000元,乃是執行系爭判決之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即訴外人林信美應返還款項部分,與原告主張林順生之債務無涉,附此敘明。
㈢而林順生曾由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
7月13日匯出132,322元代替江蓓支付龍巖公司塔位費用,另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800,000元與林宜萱等情,有林順生流水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4、163、191頁),江蓓、林宜萱亦不爭執有上開購買塔位之費用及800,000元匯款,僅抗辯此部分非贈與行為,而屬夫妻間扶養義務及生活費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江蓓為護理人員,且依江蓓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江蓓111年尚有自醫院取得之薪資所得,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江蓓既有專業亦有實際薪資所得,自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何況塔位並非生活必需之物,林順生為江蓓購買塔位難認與扶養或給付生活費有何關連。至於林宜萱與林順生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林順生對其亦無扶養義務,自無給付生活費之必要,則江蓓、林宜萱抗辯上開款項為扶養費用,不足採取,原告主張為贈與,應可採信。
㈣由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林
順生於000年00月00日匯款800,000元與林宜萱時,帳戶餘額尚有1,255,510元,然依系爭和解筆錄林順生需給付含原告在內共4人各593,086元,依系爭判決林順生應提出940,000元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林順生光此2筆債務已經超過330萬元,其存款顯然不足清償債務,林順生所為上開2筆贈與,即屬有害債權。江蓓、林宜萱雖抗辯原告之債權係在上開2筆贈與後才發生,不符和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云云,然依系爭判決,林順生之940,000元債務係因其於103年5月19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被繼承人林蔡雲霞之款項而生之不當得利,則此筆債權於103年5月19日即已發生。另林順生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給付之金錢為被繼承人林文質對林順生之債權,扣還後做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判決林文質於103年8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7頁),則林文質對林順生取得債權必然在其死亡之前。故原告主張之債權均係在103年間即已發生,只是因為有爭議事後經由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判決確定其數額而已,自不能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判決做成時當作債權發生時,故江蓓、林宜萱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林順生於000年0月00日匯出132,322元代替江蓓支付龍巖公司
塔位費用,另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800,000元與林宜萱,均屬贈與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即屬有據。
⒉上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江蓓、林宜萱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林順生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但林順生遲未向江蓓、林宜萱請求返還上開贈與之款項直至死亡,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雖未具體提出民法第242條之條文,但其明確主張撤銷後請求返還給林順生,由其代位受領,即已表明係代位行使林順生之權利,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江蓓給付林順生13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宜萱給付林順生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雖主張江蓓、林宜萱受林順生贈與侵害原告債權,依法負連帶償還責任云云,但並未說明得請求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江蓓、林宜萱若有其中一人給付,原告於受領範圍內債權消滅,另一人自應同免責任,否則將導致原告超額受償。至於林郁琦並未受贈與,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亦屬無據。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林順生之權利,其受領之範
圍自應限於原告對林順生債權之範圍,依系爭和解筆錄林順生應給付原告593,086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判決,林順生應付原告188,00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者合計本金為781,086元(593,086+188,000=781,086),依原告聲明其統一請求自111年3月31日起算之利息,即屬其得受償之範圍,其他原告執行時支出之費用本得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無另訴請求必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由上所述,原告得代位林順生分別請求江蓓給付林順生132,3
22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宜萱給付林順生8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在781,086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林順生於000年0月00日贈與江蓓132,322元、109年12月11贈與林宜萱800,000元之債權行為,並請求江蓓給付林順生132,322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宜萱給付林順生8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在781,086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江蓓、林宜萱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又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原告聲請清查林順生身故前2年之銀行及證券帳戶資金來往及林宜萱提供與江蓓使用之銀行帳戶,但林順生究竟有無帳戶?開在何種金融機構?其內資金往來與本件有何關連?林宜萱提供何帳戶給江蓓使用?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然原告未能掌握其欲主張之事實,乃藉由聲請大範圍調查證據希望取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即屬摸索證明,依前揭說明,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