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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案號為113年度選 字第3號)原 告 蔡丞柏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史明仙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複代理人 郭怜君律師被 告 邱明芳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選舉、罷免訴訟,非合議案件,故本件將原案號113年度選字第3號,重分新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1697號。又本院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故無為此再開言詞辯論必要,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路99巷,原告於民國111年底參選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里長,被告為打擊原告選情,使原告不當選,先於111年11月13日在網路臉書「台中太平德隆社區發展協會」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公然不實留言「他們母子實在過於惡質,作賊喊抓賊,每次只要我們說出實情,他們母子就會攻擊我們家人,甚至笑我兒子臉部不好看,又怎樣,他長得比我兒子還恐怖,像個70幾歲的老阿伯,內心比我兒子還醜陋,為人心地不善,還能高票當選就有鬼了」等語(下稱A貼文),再於同年月25日於系爭粉絲專頁公然不實留言「堅持1、3號,此時此刻大家心中各有一把尺選對里長,隨時等候泡茶,選錯里長恐怕隨時被攻擊,得受難煎熬4年的苦了」等語(下稱B貼文,與A貼文合稱系爭貼文),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並導致原告最終未能當選。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將將A貼文貼在個人臉書網頁,並未將A貼文張貼在系爭粉絲專頁,A貼文係被告於個人臉書抒發個人情緒及感受之貼文,並無不實,且僅被告之臉書友人約10餘人可看見該貼文。況被告所貼之系爭貼文並未指名道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A貼文內容係被告所寫及被告有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B貼文之事實,業據提出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9-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7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1.原告主張A貼文係張貼在系爭粉絲專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A貼文係張貼在系爭粉絲專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表示111年11月13日有在系爭粉絲專頁留言(見111年度選他字第36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8頁),惟被告旋於同年6月21日具狀及於112年7月1日警詢中陳稱A貼文係被告個人臉書之貼文,被告並未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A貼文等語(見選他卷第43、82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亦陳明依其所提出之貼文截圖,無法看出A貼文是否係系爭粉絲專頁之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A貼文確係張貼在系爭粉絲專頁,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婕軒於112年7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夫妻之前有工程給原告的哥哥做,後來有糾紛去吳燕明里長那裡和解;被告之前有被打過,原告之母親楊寶玉有去當證人。之前原告出來選舉,因為伊夫妻與原告不熟又不打招呼,楊寶玉就說伊是國民黨的不支持他們。被告之子邱○○(詳卷)小時候臉上受過傷有動過手術,原告在其住處門口嘲笑過邱○○,印象中是這次選舉前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卷第72-73頁)。又證人即原告母親楊寶玉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前應該是黃婕軒打人,打住在6號姓陳的(按:指陳允鎮),伊有去當過證人,黃婕軒會跟鄰居起衝突,伊那條巷子的人很討厭被告夫妻等語(見選他卷第72-7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家人先前因工程款、選舉及刑事案件作證等事項,相處不睦,被告並認定原告有歧視邱○○之行為,且被告與鄰居陳允鎮夫妻互告傷害案件,證人楊寶玉曾出庭作證一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下稱選偵卷)第21-22頁)。從而,被告在臉書留言A貼文批評指責原告,係基於其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評價,非純粹出於虛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原告當時乃里長候選人,對照上開文字之內容,與擔任公職人員品德等公共利益亦非毫無關聯,故前述等文字指摘之事件縱使客觀上具有貶抑原告名譽之意思,然事涉公共利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復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被告以夾敘夾議之方式指稱原告內心醜陋,係被告關於原告人格修為之主觀評價,並無對錯可言,縱帶有負面貶抑之意,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低俗粗鄙令人無法接受之用語,客觀上難認已達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之程度。是被告縱用語敘述夾帶個人情緒較為激烈,仍難認定係非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3.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有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法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單純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法院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具體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於容忍之界限,則應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本件被告固於A貼文留言指稱原告:「他長得比我兒子還恐怖,像個70幾歲的老阿伯,內心比我兒子還醜陋,為人心地不善」等語(見網頁留言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3頁),然觀諸上揭文字留言之意思,係使用蔑視原告外貌、為人品行等客觀言詞,雖非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為侮辱之話語,且此表示之內容乃續接於A貼文留言後段,自不得斷章取義,依據上開說明,應就整體留言文字敘述之脈絡觀察,被告係因原告為里長候選人,就其與原告間曾經歷之相處情形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故綜合雙方前述已有糾紛之歷程與整段文字之留言主旨、目的、前後語意之描述、文字粗鄙之程度,此話語所欲貶損之層面與雙方產生不睦之因素等,此留言僅屬被告就雙方所爭執之事件而為較為激烈之表達,無從僅擷取被告留言中所提及「恐怖」、「醜陋」、「心地不善」等,即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話語,並未達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客觀上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4.被告所為B貼文內容,核係被告就里長選舉之公共事務,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由B貼文內容觀之,尚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基上,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之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