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陳韋伶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李碧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位在桃園市龜山區,迄未變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係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