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陳衣庭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被 告 黃大吉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奕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財產(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2之房屋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見中司調卷第11-12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4,303,58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財產。」(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等語。經核先位聲明變更金額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聲明追加第㈠項部分,與原備位請求均係因兩造該筆合資財產即系爭房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7月2日前約定分別出資140萬元,各自出資比例
為1/3,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合資承受購買訴外人即原買受人蔡政家與出賣人陳朝勳、陳力浩間於110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系爭房地(74.56坪)後經分割拆分為二獨立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2及13(分別為41.87坪、32.69坪,合計為74.56坪),前者於112年7月8日以915萬元賣出、後者於同年7月3日以800萬元賣出,合計共獲得1,715萬元價金(下稱系爭合資財產)。
㈡兩造約定轉售系爭房地後,按出資分配所獲之損益,已如前
述,而系爭房地既已轉售獲得1,715萬元,扣除取得成本1,100萬元,共計獲利615萬元,按原告出資比列1/3計算,原告應分得205萬元。然因系爭合資財產未經清算,無從得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實際獲利,今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暫以獲利615萬元扣除預估裝潢費用支出150萬元,按原告出資比列1/3計算後,再扣除被告二人已給付原告之預估10萬元獲利計算,被告二人仍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計算式:〔(1,715萬-1,100萬-150萬)÷3〕-10萬=145萬】,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合資契約之定性應為合資契約,並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益歸屬。兩造之合資目的在於轉售系爭房地,並分配所獲之損益,而有合資目的已完成之情事,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解散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並類推適用合夥關於清算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果爾,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行清算程序,請求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資財產1,715萬元,應有理由。
㈢再者,被告二人係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
房地予以裝修改建,並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7月8日逕出售予第三人所有,故系爭房地業已非屬兩造合資財產,導致兩造公同共有之合資財產受有損害,是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資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房地之價差利潤為615萬元,已如前述,另系爭房地購入資金利息成本為28萬元及系爭房地之交易稅規費、代書費成本為66,411元,原告對此部分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地管理雜項支出費用應僅得列計裝修費150萬元,其餘管理費每月3,000元部分,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裝潢修繕費用逾15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之報稅資料僅為其單方面申報並由國稅局就其提出之單據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足以證實被告二人確實有該支出存在。是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應為4,303,589元【計算式:615萬-28萬-150萬-66,411=4,303,589】。為此,爰於原備位聲明外,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售合資系爭房地,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4,303,
58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財產。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不爭執。惟系
爭房地購買金額加上裝修成本及其他費用,總額是虧損的,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無獲利。至清算合夥財產之部分,前即已將原告出資之金額匯款予原告150萬元,且原告僅出資140萬元,因預期會獲利,故有多退還原告10萬元。㈡退錢予原告之款項是被告黃大吉匯款的,且在匯款單第一聯
上有註明世紀龍門,匯款時間是在系爭房地售出前一年即匯給原告。又系爭合資契約成立後,因系爭房地是頂樓有漏水及其他糾紛,且尚有出售期間拉長等,導致需要增資,原告不願再承擔風險,表示無法參與增資。後原告請其母親至被告公司面談,要解除兩造合資關係,被告匯還原告出資款項之金額,亦是當下講好的,故被告始將原告之出資清算退予原告,也因此才會有多匯10萬元予原告。被告增資之金額共為230萬元,被告二人比例各1/2。
㈢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已將原告出資之金額及
預期獲利10萬元退還予原告,且時間亦經過了1、2年了,原告業已退出兩造合資關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日約定分別出資140萬元,出資比例各3分之1,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就購買並轉售系爭房地乙情成立合資契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兩造就系爭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且經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88條規定自明。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一定之事由存在於某一合夥人上,因而不可期待他合夥人與之繼續合夥關係而言。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不得謂無開除之正當理由;至該不足之出資額如何墊付及處理,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合夥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本件之合資契約,業如前述。經查,被告辯稱就系爭合資契約,後面另有增資,原告不願參與增資,所以就將原告之出資140萬元及10萬元之預期獲利匯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其真意應係以此方式將原告自系爭合資契約中開除。次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0頁),可見被告黃大吉先於111年7月2日傳送系爭房地裝修費用之報價單,並要求每人再補7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1日則質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並不同意補70萬元,並要求被告以180萬元將其出資額買下,被告黃大吉復稱「要你退就直接退」、「那明天錢匯你戶頭,你直接退股吧」、「沒有,要就150」等語,後兩造則繼續爭吵,最終被告黃大吉稱要原告於隔日12時前補錢,否則就將15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即退出群組,而被告黃大吉確實於111年7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據其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已於LINE群組中要求各合資人補70萬元,原告不同意,被告黃大吉則匯款150萬元將原告退出系爭合資契約,被告陳奕軒與被告黃大吉立場相同,顯然亦同意將原告開除,是其他合資人即被告已以此方式將原告開除。又兩造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僅原告不願再補70萬元,係原告個人之原因,致合資關係不能繼續,堪認有開除之正當理由,被告黃大吉並將150萬元匯還原告之帳戶,參酌兩造於LINE群組內之對話,足認已對原告表示開除之意,已將開除之事實通知原告,合於前揭規定。準此,原告就系爭合資契約,業於111年7月12日因遭被告開除而退出。
㈢又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得類推適用至本件系爭合資契約之情形。再按合夥之退夥人如已領回出資及分配之利益,並繳銷合夥憑證,自得推定其與他合夥人間已為結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業於111年7月12日經開除,已如前述,是其已因開除而退出系爭合資契約,再其與其他合資人間之結算,自應已其退出合資時之財產狀況為準,系爭房地嗣後於112年7月間售出,顯然係原告退出合資之後,並非原告退出時之財產狀況,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合資財產出售之利益,並無理由。再被告黃大吉已於111年7月12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參以兩造約定各出資140萬元,至原告遭開除時,約定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尚未出售,被告黃大吉匯還之150萬元,顯然已包含原告之出資額140萬元及預期可分配之利益,堪以認定原告於其退出系爭合資契約時,已與被告就當時之合資財產為結算,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清算合資財產,亦無理由。
㈣末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合資購買之系爭
房地裝修改建並出售予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已於111年7月12日經被告開除而退出系爭合資契約,並已就其退出時之財產狀況結算完畢,業已認定如前,則於原告退出系爭合資契約後,已非合資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如何處置系爭房地,自不需要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修及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第54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全體4,303,589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資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