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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陳瓊珠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相 對 人 陳煙城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嘉宏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宋豐浚律師(住○○市○區○○○路000號9樓A3)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2萬2,000元,由聲請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給付服務報酬之被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正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診斷病名為失智症,中度,伴有行為障礙,有認知障

礙,短期記憶、注意力等有明顯困難,無法處理日常活動,基本自理多倚賴協助等情,有113年9月3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2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神經認知心理測驗、巴氏量表、112年6月29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堪認相對人現仍呈有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㈡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

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審酌宋豐浚律師具律師資格,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商務契約,且有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考量聲請人之意見,認由宋豐浚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㈢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暫酌定宋豐浚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