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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 告 吳惠娟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被 告 楊佳銘

張鴻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佳銘與張鴻彬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鴻彬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佳銘所有。

三、被告張鴻彬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楊佳銘前因清償借款事件進行民事訴訟,經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39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統稱系爭民事判決)楊佳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3744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調閱楊佳銘名下之不動產謄本,查

知楊佳銘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於上開民事訴訟二審訴訟期間)與被告張鴻彬簽訂信託契約,再於111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鴻彬;又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鴻彬。

㈢楊佳銘之財產僅餘系爭不動產,又因系爭信託,使原告對楊

佳銘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楊佳銘與張鴻彬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張鴻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楊佳銘及張鴻彬之抵押權設定,並無債務,其2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該設定行為應為無效,若法院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抵押權設定有害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且依民法之規定代位楊佳銘之權利,請求張鴻彬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㈣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與111年3月2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所為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張鴻彬應將前二項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佳銘所有。⒋張鴻彬應將前二項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以擔保借款原因所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㈠楊佳銘因遭他人追償債務,向張鴻彬借款200萬元,張鴻彬向

訴外人李登發借款200萬元後,嗣於111年3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楊佳銘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為保障張鴻彬之債權、避免楊佳銘再次受騙負債,楊佳銘遂於111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張鴻彬。

㈡系爭民事判決於112年1月13日判決確定,原告為確保債權,

其於訴訟進行中或判決確定時,即已查得楊佳銘之財產、所得,並知悉楊佳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予張鴻彬之情事,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主張信託行為無

效或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㈡被告間之設定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行使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是否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撤銷楊佳銘及張鴻彬之系爭信託、系爭移轉登記之

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鴻彬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楊佳銘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一節,已提出系爭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58頁),又楊佳銘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經被告二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被告楊佳銘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是楊佳銘於111年3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於該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鴻彬,除使楊佳銘之責任財產減少外,亦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被告等人雖抗辯,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信託登記予張鴻彬,應罹於除斥期間,然此乃渠等之單一陳述,並無實據可佐,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列印紀錄,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20日,至本件起訴期間113年4月8日並無超過1年,自不違信託法第7條之一年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一併敘明。

4.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楊佳銘、張鴻彬之信託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張鴻彬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楊佳銘與張鴻彬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設定?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佳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鴻彬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回復為楊佳銘所有,有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⒉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債權為真實,是由張鴻彬向訴外人李登

發借款200萬元,再轉匯給楊佳銘,且至今均每月還款2萬50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二紙、楊佳銘及張鴻彬簽立之本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還款簽收單(下稱系爭還款簽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1、383-387頁)可佐。然查,張鴻彬於審判中之雖表示:因為楊佳銘需要用錢,我向李登發借。我再轉帳給楊佳銘云云,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該借款之條件為何,張鴻彬表示:我與李登發約好每個月到我店裡拿現金2萬5000元。至今還了多少錢我沒有細算,現在繼續還,(問:利息為何?)本加利息為2萬5000元,還到200萬清償為止,(問:那就是沒有利息?)我要回去看一下,是有利息,但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李登發怎麼認識的?)我是透過朋友認識,但我跟李登發不熟,(問:

你跟李登發不熟,為何他願意借你200萬?)我有困難所以跟他借,他有賺利息云云,不論對債務人及債權人而言,利息乃借貸之最重要之事項,張鴻彬竟然先表示就還到200萬元即可,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後,方改稱其實有利息,但忘記了,且與李登發非親非故,為何李登發願意借款200萬元之鉅款,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是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況且楊佳銘於審判中陳稱:(問:是否認識李登發?)認識,我透過張鴻彬認識,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我也沒有他聯絡電話,(問:既然認識李登發,為何不自己向他借錢,而要透過楊佳銘?)因為李登發要擔保品,但他覺得我的房屋沒有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368頁),而證人李登發於審理中證述:我是地政士,我有借200萬元給張鴻彬,用途我有問他,他說是因為楊佳銘在111年間被人設計賭博,急著用錢,所以向我借這筆錢。(問:是否有要求張鴻彬或楊佳銘二人提供擔保?)剛開始的時候,有提出楊佳銘的不動產讓我評估,我認為已有設定抵押且持分只有二分之一,不足以擔保我的借款,所以當時我就拒絕了這個借款,我也有把這件事告訴他們二人後來張鴻彬說他太太有不動產,我評估過了,所以我願意借錢給張鴻彬,(問:張鴻彬的太太有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你嗎?)沒有,(問:既然沒有,你的債權還是沒有擔保?)當時我要設定抵押權,他們去問過銀行,銀行說設定給個人的話,塗銷後一年內銀行不會再借錢給他們,他們請求我,我就請他們簽本票及將不動產的權狀交給我保管,(問:你是地政士,你知道權狀的用途?可以當作擔保嗎?)我覺得這樣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395-396頁),由上情可知,本件為楊佳銘有資金需求,且楊佳銘有系爭不動產可作為擔保品,張鴻彬雖然有工作,但並無不動產可作為擔保品,若為正常之債權人,定會要求楊佳銘設定抵押權做擔保,而張鴻彬做連帶保證人已足,殊難想像會有債權人,放棄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反而僅由張鴻彬簽立書面借據及本票,將系爭不動產拱手讓張鴻彬作為擔保,楊佳銘稱因為系爭不動產沒有價值,所以李登發不要,但系爭不動產最後又設定抵押權予張鴻彬,且系爭不動產價值再如何不濟,其擔保效力又豈可能低於一般人保,又觀諸被告二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其載明「立書人張鴻彬、楊佳玲等二人向李登發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 1/1)、同段584建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號,持分1/1)及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 125/20000)、同段1718建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持分1/2)之土地及建物權狀為擔保,雙方約定在未清償前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由李登發保管,立書人不得向地政機關補發,如有違反,願賠償李登發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負法律上之責任。且約定自111年4月份起每月20日償還本金二萬元,利息五千元,共二萬五千元,直到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385頁),李登發雖表示不接受以系爭不動產作抵押擔保,然李登發反而約定以楊佳銘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之方式作為擔保,而李登發為地政士,豈可能不知持有權狀之擔保,安全性遠遠低於設定抵押權,上開種種安排,均不符合常情,且相互矛盾,被告二人又無法合理解釋,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可採。

⒊再者,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利息方式為「償還本金二萬元,利

息五千元,共二萬五千元,直到清償為止。」,先不論一個月還2萬元本金,要趨近10年才能清償200萬元完畢,此種不合常情之約定,系爭切結書竟並未約定利息成數,此種約定極不合理,蓋若雙方之真意為每次還款2萬元為本金,5000元為利息,若被告不斷清償後,最後幾期之利息幾乎會近乎於本金之25%(例如,被告最後一期剩2萬元本金須清償,然竟仍須給付5000元之利息),甚至李登發亦不知道這樣約定後,利息是多少(證人李登發:【問:張鴻彬總共要還多少錢?】本金2萬元,還到200萬元清償為止,【問:你是否知道這樣約定利息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們就是這樣約定【見本院卷第396-397頁】);又張鴻彬於審判中自陳:(問:李登發要收錢的時候,要如何跟你聯繫?)李登發會打電話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94頁),而證人李登發於審判中亦證述:(問:張鴻彬用何方式還款?)我都過去張鴻彬那邊拿現金,(問:去之前有無先聯繫張鴻彬?)我會事先打電話,用門號跟LINE打電話給張鴻彬云云(見本院卷第397頁),是張鴻彬與李登發均表示李登發收款前,會撥打電話給張鴻彬,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張鴻彬之手機通話紀錄,張鴻彬手機內聯絡人有李登發之門號 ,最新一通時間為114年5月1日(4次)、114年4月27日(2次)、共6次紀錄,其餘均無,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4頁)在卷可佐,然對照系爭還款簽收單,載明李登發自111年4月每月均有收款2萬5000元,且最後收款日114年4月21日,但為何114年3月以前均無與張鴻彬有對話紀錄,顯見張鴻彬及李登發之上開證述實難可採,李登發隨後又改稱:我現在記起來都是跟楊佳銘聯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7頁),然本院又當庭勘驗楊佳銘之手機對話紀錄,楊佳銘亦無114年4月21日之通話紀錄,而李登發又稱:(問:114年2 月20日還款時,與誰聯絡?楊佳銘手機內沒有對話紀錄)我沒有電話紀錄,顯見被告2人所稱,李登發先電話聯繫張鴻彬或楊佳銘後,每個月當有向張鴻彬收款一節,洵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楊佳銘與張鴻彬就系爭抵押權所為設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取,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佳銘與張鴻彬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核屬無效。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楊佳銘之債權人,楊佳銘與張鴻彬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楊佳銘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且楊佳銘怠於行使,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佳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張鴻彬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楊佳銘與張

鴻彬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張鴻彬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楊佳銘與張鴻彬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在,請求撤銷之,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楊佳銘與張鴻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鴻彬塗銷該等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楊佳銘所有,以及原告主張楊佳銘與張鴻彬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佳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張鴻彬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無理由之部分,係因該抵押權之設定已屬無效,而無撤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仍應為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07.02 1/2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地號:同上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13層 總面積:69.82 層次面積:69.82 陽台:11.83 雨遮:0.13 1/2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