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謝榮亮被 告 簡珠淑

何俊良何俊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然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之五棵雜樹,以維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排除前開侵害而取得通行權後可得增加系爭土地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賠償25,500元,從而,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500元。

㈢、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5,500元(計算式:1,600,000+25,500元=1,675,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費用後,仍須補繳16,632元(計算式:17,632-1,000=16,632)。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