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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瑞軒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豊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承攬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所發包之中山醫院停車場室內及景觀石材工程(下稱系爭主工程),向原告訂購天然板岩石材1批,並約定以實際出貨數量月結貨款(下稱系爭石材買賣契約)。嗣原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間陸續交付石材予被告,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5萬7,009元,被告積欠102萬7,672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並請求緩期至被告向德昌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再結算支付予原告。詎原告於被告向德昌公司取得主工程尾款後,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石材有色差、暗裂、加工不符及非約定石種之瑕疵,經通知原告派員改善後仍無法修復,被告僅得委請其他廠商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8之瑕疵改善工程,並因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9萬5,197元,且上開瑕疵導致主工程部分遭德昌公司扣款93萬4,777元,原告交付石材之瑕疵造成原告上述損害,原告應對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以上開所示之債權,與系爭款項抵銷。另石材之買賣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至遲於113年1月11日已屆滿2年,原告遲至113年6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因承攬系爭主工程而向原告訂購天然

板岩石材1批,原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間陸續交付石材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415萬7,009元,被告尚積欠102萬7,672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9頁),堪認實在。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並據此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交付之石材如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附表編號1: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請款單為證(本院卷381至409頁),然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請款單記載:①品名:印度黑沖(3公分)、說明:1F半戶外修改、數量:583.28、單位:才、單價:20、金額:11,666;②品名:印度黑沖(3公分)、說明:△背切300、數量:7.35、單位:M、單價:60、金額:441。對照LINE對話紀錄,於請款日期109年7月25日前並未提及1樓半戶外有何瑕疵,且有關②部分之記載亦無詳細內容可資比對,又被告所提單據均屬私文書且為影本,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其抗辯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可取。

⒊附表編號2、3: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109.9施工費用表為證(本院卷381至408頁、411頁),依上開施工費用表記載,施工位置及項目為甲梯1F外廳地坪色差翻鋤重做、挑石材色差、挑石材無直角,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憶芸於109年9月18日向被告工務主任陳博政詢以:「我有看到色差,先挑起來再補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387頁),可見被告已通知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原告辯稱被告未依銷確單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於到貨7日內或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原告會同處理云云,不可採信。嗣原告於109年9月24日補送石材1批,出貨單並有「地坪補料」之記載等情,有出貨單可參(本院卷433頁),可見1樓外廳地坪及部分石材確有色差,則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自屬可採。至原告辯稱已依被告之通知,補正無瑕疵之石材,而被告請求為因石材瑕疵另支出之修改施工費用,兩者顯不同,原告顯係誤解。

⒋附表編號4、5: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109.10施工費用表為證(本院卷381至408頁、413頁),附表編號5部分,依上開施工費用表記載,施工位置及項目為乙梯1樓階梯修改2塊,川廊修改1塊,參以陳博政於109年9月25日向林憶芸告以:「中山川廊地坪石材」等語、並傳送石材照片,林憶芸回以「什麼時候出的」、「數量很多嗎?看你有沒有邊邊可以做,先放旁邊」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389頁),可見被告已通知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原告辯稱被告未依銷確單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於到貨7日內或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原告會同處理云云,不可採信。嗣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補送石材1批,出貨單並有「1F地坪+1F川廊-補料」之記載等情,有出貨單可參(本院卷435頁),可見1樓階梯及川廊之石材確有瑕疵,則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自屬可採。至原告辯稱已依被告之通知,補正無瑕疵之石材,而被告請求為因石材瑕疵另支出之修改施工費用,兩者顯不同,原告顯係誤解。另附表編號4部分,對照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11月前並未提及上開施工費用表記載之施工位置原告交付之石材有何瑕疵,又被告所提單據均屬私文書且為影本,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其抗辯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6: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109.11施工費用表為證(本院卷381至408頁、415頁),對照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12月前並未提及上開施工費用表記載之施工位置原告交付之石材有何瑕疵,又被告所提單據均屬私文書且為影本,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其抗辯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非可採。

⒍附表編號7、8: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而受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381至408頁、417至419頁),依上開請款單記載,施工項目為石材縫填補、石材清洗(含工資、機器油耗、泥垢劑)、石材氟素防護施工、防護工資、石材特殊汙染處理,另追加鋪面石材油漬汙染處理,而林憶芸與陳博政自1110年1月5日起就原告所送之石材有色差部分以染色美容之方式與被告施作石材防護作業如何配合等情,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391至408頁),可見上開請款單記載之施工項目為被告施作,況兩造於訂立系爭石材買賣契約時,亦未約定上開施工項目,故上開施工項目非原告系爭石材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則被告抗辯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非可採。

⒎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交付之石材有與原送審樣品不同,且有色

差、暗裂,及與契約約定材質不同之瑕疵,而遭德昌公司扣款93萬4,777元,此部分損害應由原告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德昌公司113年11月27日德營字第1130003548號函為證(本院卷331頁)。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函文係以德昌公司名義出具,並已加蓋德昌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黃政勇之印章,並經被告提出原本附卷(本院卷第331頁),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抗辯原告上開函文非法院函詢之回覆,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卷347頁),自非可採。另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交付之石材,經驗收發現與原送審樣品不同且有色差、暗裂,及與契約約定材質不同之瑕疵,經德昌公司認定後予以減價收受,計扣款93萬4,777元等語,核與陳博政與林憶芸間自109年6月18日起多次討論石材有色差、暗裂,迄至110年2月24日拍攝之照片,仍可清楚看出明顯色差等情相符,足認上開函文所載之內容應可採信。至德昌公司前固曾函覆本院因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已逾5年,估驗計價資料已無從查找等語,有德昌公司113年8月2日德營字第1130002382號函可稽(本院卷243頁),上開函文僅稱估驗計價資料已無從查找,無從推論德昌公司就其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相關資料均已無留存,而無法得知對被告扣款93萬4,777元,原告以此認德昌公司表示對被告扣款93萬4,777元之函文不實,亦非可採。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交付之石材有瑕疵,致其受業主德昌公司扣款93萬4,777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可採。

⒏以上合計,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計為94萬3,777元(計

算式:7,500元+1,500元+93萬4,777元=94萬3,777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02萬7,672元,經被告以上開賠償債權94萬3,777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3,895元(計算式:102萬7,672元-94萬3,777元=8萬3,895元)。

㈢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製造或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原告係專門經營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239頁),亦為出售上開石材之人,又兩造間交易係長期合作,由被告繼續性、大量向原告採購石材,已如上述,則上開石材顯係原告以製造人身分生產,復以商人身分出售予被告之商品,且屬長期繼續性之頻繁交易,系爭款項為原告製造、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故系爭款項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參照),另本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已如上述,除兩造間對於價金之支付有特別約定外,原告於被告每次送貨後即可向被告請求貨款。故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石材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每次送貨予被告時起算。又銷確單第7條約定:「付款條件:月結,30天內期票」(本院卷第17頁),系爭石材買賣契約最後1批貨出貨日為109年10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49頁),最後1批貨價金之清償期係在109年12月31日,則原告最後1批貨109年12月間價金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該批石材款項之給付請求權,故系爭款項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即開始起算。而原告遲至113年6月19日(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本院卷9頁)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⒊至原告抗辯系爭款項請求權得行使之日應自被告拒絕結算系

爭款項,並片面主張因瑕疵而扣款,而生兩造爭議之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03至107頁)。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人員於111年6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告以「...我司和貴司會計小姐雙方都對過帳的...我們的數字是清楚」、「最後面款項都結清的」等語,原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持續爭執扣款有問題,可見被告當時僅對於原告撥付所交付石材之全部款項提出質疑,且依銷確單第8條之約定,原告交付石材之價金數額於原告履行出貨義務後即可確認(本院卷17頁),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清償期延後之合意,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給付請求權應自111年6月22日即兩造對系爭款項有爭議時始能起算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審理結果 1 臺中工廠7月加工費 1萬2,107元 無理由 2 師傅9月工資,甲梯1F外廳地坪色差翻鋤重做 7,500元 有理由 3 師傅9月工資,挑石材色差翻鋤重做 4 師傅10月工資,石材暗裂修補 1,000元 無理由 5 師傅10月工資,乙梯1樓階梯修改2塊,川廊修改1塊 1,500元 有理由 6 師傅11月工資,無障礙引導地坪打荔加工 5,000元 無理由 7 得鑫1月石材填縫及石材清洗、防護施工 18萬2,840元 無理由 8 得鑫4月石材填縫及石材清洗、防護施工 8萬5,250元 無理由 合計 29萬5,197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