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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潘麗娟訴訟代理人 曾傑敏

楊承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蔡素煝被 告 曾傑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07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如附圖A(35平方公尺)、B(10.11平方公尺)、C(27.83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A08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如附圖D(6.13平方公尺)、E(3.98平方公尺)、F(27.83平方公尺)、G(37.61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A007騰空返還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18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A(35平方公尺)、B(10.11平方公尺)、C(27.83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A08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D(6.13平方公尺)、E(3.98平方公尺)、F(27.83平方公尺)、G(37.6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抗辯基於被告A007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A007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A007所有,及命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配偶A05父親曾光購入登記為A05與其胞弟A02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曾光又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後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建成後直接登記A05所有,A05將系爭房屋第2層借予母親即被告A007使用,將第5層及地下1層部分借予胞兄即被告A08使用,A05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A05與被告A007感情不睦屢屢發生爭吵,被告A007先後聲請本院對於A05及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被告A007與A05爭執過程中,承諾於113年3月8日遷出系爭房屋,然屆期並未遷出。被告與A05間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本於債之相對性,此借貸關係並未由原告繼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占用系爭房屋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A007於93年間購入,因被告A007當時積欠國稅,故以兒子A05、A02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人,後於95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聽從建築師建議以A05為起造人及登記為所有人。被告A007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搬入居住,並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抵押借款1500萬元,嗣於105年6月初,因A05在外嫖妓積欠債務,擔心權益受損,故與原告及A05商量,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被告A007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A08依被告A007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均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

第17頁)。被告A007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A(35平方公尺)、B(10.11平方公尺)、C(27.83平方公尺)部分,被告A08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D(6.13平方公尺)、E(3.98平方公尺)、F(27.83平方公尺)、G(37.6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確實,並有相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1第19-25頁、卷2第55-57、77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被告A007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被告A007與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原告受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時,其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05、A02共有,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0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A05所有,A05復於105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15-18、69-75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40006393號函附登記申請資料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40005891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2第249-289、295-317頁)。

2.被告提出被告A00793年-109年間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第165-175頁)、支票存根、存摺節本(見卷1第189-213頁),僅能證明其有薪資收入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部分款項,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3.被告提出93年9月30日借名登記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被告A

007、訴外人A02、A05,僅有被告A007、訴外人A02簽章(見卷1第215-219頁),105年6月30日借名登記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被告A007、訴外人A02及原告,並無立契約書人簽章(見卷1第231-235頁),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既未經原告簽章,自不能證明被告A007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4.A05於105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及於106年1月25日申辦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塗銷登記,均係由被告A007代理A05及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花稅繳款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地政申請案件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卷1第249-257、卷2第335-357、413-449頁),僅能證明被告A007代理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事宜,不能證明係被告A007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

5.被告提出被告A08帳戶明細(見卷1第273頁),稱被告A007將現金存在被告A08帳戶,購買系爭土地尾款700萬元係由被告A08帳戶支付等語,然此資金關係存在於被告A007與被告A08間,與被告A007與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無涉。

6.被告提出113年1月30日、2月20日錄音光碟及譯文,A05與被告A007劇烈爭吵,被告A007稱:「你這30年來有繳過錢嗎?這誰的名字啊?」,A05稱:「是我借你用的,是我借你用的…3500萬拿出來阿?不是要簽?我現在馬上簽給你…跟我嗆說,那是我的名字叫我自己繳」(見卷1第275、277頁、卷○000-000、505頁)。A05所稱「是我借你用的」,語意並不完整,究竟是指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或係借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並不明瞭,A05既然要求被告A007「拿3500萬元、馬上簽給你」,顯無承認被告A007為實質所有權人,願意無條件返還登記,不足以證明被告A007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A05名下。又前開113年1月30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對於被告A007稱:「想當初,你說阿娟,咱這間房子再貸款,用你的名字,後面的利息我們一起揹,你有沒記得有這樣說?不然,我怎麼會這麼白癡去用我的名字好啊?」,被告A007稱:「好!沒關係,現在起不要用妳的名字,這樣可以嗎?通通過戶到我這邊來繳,我來擔?這樣可以嗎?」,僅能證明被告A007向原告提議,由原告出名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後利息由雙方分擔,並非原告承認系爭房地為被告A007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不能證明被告A007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7.被告提出A05合庫銀行存摺、曾光及被告A007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單,主張曾光及被告A007有將資金存入A05合庫銀行帳戶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語(見卷1第333-359頁),惟上開A05與曾光、被告A007間父母子女資金往來,與被告A007與原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顯無關聯,不能證明被告A007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8.被告A007稱於98年7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有陸續存款繳交貸款利息,於106年間出資為A05及原告各出資5000元購買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股票,並提出明細、匯款單及股票為證(見卷1第361-37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間資金往來及購買股票,不能證明被告A007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9.被告A007稱98-105年自行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繳納96-11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96年至今電梯維修保養費,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函、繳款書及樺豐電機興業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1第391-405、493-495頁、卷2第359頁),與被告A007與原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關聯,況且被告A007與原告、A05同住,彼此為母、子、媳婦至親,被告A007分擔繳納部分房貸及稅負等費用,並非事理所無,不能推論系爭房地為被告A007實質所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

10.原告、A02於106年1月25日各自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500萬元,設有共同貸款帳戶,有臺中二信113年10月16日中二信113營字第59號函附借保資料及114年5月27日中二信114營業字第73號函附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卷1第465-467頁、卷2第233-247頁)。被告提出原告與A02間通訊畫面及繳款單(見卷1第497-519頁),用以證明A02有繳納貸款,核與被告A007與原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被告提出該帳戶之存款類清檔明細查詢單(見卷2第419-421頁),固顯示被告A007有現金及轉帳存入款項至該帳戶,然此資金存入不能憑以證明被告A007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11.證人A01證稱:伊於9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當初被告A007看完土地後,來我公司請我仲介跟賣主洽談,後來雙方簽約,是被告A007自己來簽約,買賣價金第1次是現金,後面是臺中二信貸款支付,是被告A007給付價金,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是被告A007兩個兒子,當時是說被告A007還是她先生年紀比較大,所以直接登記給小孩,並未聽說被告A007夫婦以後要小孩把土地過戶回來等語(見卷2第176-178頁)。依證人A01證詞,系爭土地係由被告A007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A05、A02,係因被告A007夫婦年紀較大,故直接登記給A05、A02,衡諸常情應係被告A007夫婦出資購地贈與子女A05、A02,並直接登記予A05、A02,不能證明係被告A007將系爭土地借名在A05名下。

12.證人A02證稱:系爭土地係被告A007出資購買,被告A007有稅務問題,父母找三兄弟在神明廳談借名登記,後來決定由伊跟A05借名登記。又A05在外有債務問題,被告A007找伊和原告地點在家裡,時間忘記了,在場有伊、原告及A05夫婦及被告A007,當時說A05有債務糾紛,可能被法拍,所以考慮要改由原告借名登記,因為A05的部分贈與登記給原告可以免稅,如果移轉給伊要繳稅等語(見卷2第179-184頁)。

證人A02為被告A007之子,證言難免偏頗,其證稱見聞原告與被告A007成立借名合意,然不知見聞時間,且係依被告A007訴訟代理人事先準備詢答文件而為證詞,有本院當庭影印該文件附卷可考(見卷2第217-221頁),並參被告A007先稱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時僅伊與原告、A05在場,後改稱A02亦在場(見卷1第415頁),則證人A02是否確曾見聞原告與被告A007成立借名合意,實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A02證稱被告A007與原告及A05成立改借名登記合意,並非可採。

13.被告A007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房地權狀仍由其保管,A05於112年7、8月間從其房間偷走權狀等語,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不能認為真正。

14.綜合以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A007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007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

難認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占用系爭房屋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07將系爭房屋如附圖A(35平方公尺)、B(10.11平方公尺)、C(27.83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A08將系爭房屋如附圖D(6.13平方公尺)、E(3.98平方公尺)、F(27.83平方公尺)、G(37.61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稅務問題恐資產遭國稅局查封,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A05及三子A02名下,於94年間起造房屋時將房屋起造人借名登記為反訴被告A05,惟實際出資及監工皆由反訴原告一手完成。後於105年間,反訴原告聽聞反訴被告A05在外積欠債務,恐房產遭法拍,遂又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皆由反訴原告繳納,房屋貸款亦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又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A05年僅26歲,工作不穩定,並無興建系爭房屋之資力,而反訴被告A0399年始嫁入曾家,足證系爭房屋自始為反訴原告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現因反訴原告與國稅局間之稅務糾紛已妥處完結,又因受到反訴被告忤逆,已於113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撤銷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有。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就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A05之父親曾光出資購買後,贈與並登記為反訴被告A05與其胞弟A02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曾光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用以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贈與登記為反訴被告A05所有,A05與反訴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後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5年間A05以配偶贈與之方式移轉贈與予反訴被告A03,並完成登記移轉,反訴被告A03自此即為登記上之合法所有權人。且自贈與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貸款本息及相關維修費用,皆由反訴被告A03自行負擔繳納。反訴原告雖聲稱其長期繳納房屋貸款及稅款,惟實際上,上開款項均係由曾光以系爭土地貸款所得支付,反訴原告僅負責代為繳納手續,並非真正負擔金流,且其後所有貸款償還均由反訴被告A03依約履行,反訴原告所謂借名登記純屬臨訟捏造,其反訴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反訴反訴答辯:駁回反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

下,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理由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自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