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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陳楊月癸送達代收人 陳麗玉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被 告 陳廖月枝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09年7月9日,字號:民國109年7月8日正雅登字第10740號)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4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784、787、787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均為被告。

㈡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從未同意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有效成立。又被告佯稱欲分割土地而辦理鑑界詐欺原告,原告誤信為真,因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未曾借款予原告,將來亦無發生借款債權之可能,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將來不再發生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併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係為保全

兩造之先夫於71年9月20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擔移轉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之義務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有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擔保債權之意思表示合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不包含作為、不作為之債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未附上系爭合約作為附件,證人即代書曾秀玲亦證稱對系爭合約無印象,足證前揭登記與系爭合約無涉。況系爭預告登記之範圍遠大於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依常情原告不可能同意設定如此對己不利之登記。又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75萬7645元,其數額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80萬元差距甚遠,難以想像系爭預告登記係為擔保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之移轉。

㈣再系爭78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無法分割移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之,被告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迂迴方法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當屬脫法行為,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屬無效。復退步言之,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性質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因目前法令尚未鬆綁,無法將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分割及移轉土地,故條件尚未成就,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即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再退步言之,系爭合約之簽立日期為71年9月20日,距今已超過40年,被告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時效完成超過5年內被告未曾實行其抵押權,已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則原告負擔移轉登記系爭784地號「乙部分」所有權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即失所附麗而無效,應予塗銷。

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109年7月9日,字號:109年7月8日正雅登字第1073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⑶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登記日期:109年7月9日,字號:109 年7月8日正雅登字第1074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之設定契約書,

除有原告本人之印鑑章外,尚有原告本人之簽名,且該等契約書內容均以中文書寫,原告並無難以辨識文件內容之狀況,顯見原告已同意該等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遭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㈡又兩造為妯娌關係,原告之先夫為訴外人陳信財、被告之先

夫為訴外人陳信聰,訴外人陳信安、陳信田、陳信財、陳信聰於71年9月20日就渠四人共有之不動產進行分割協議,系爭784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有訴外人陳信財、陳信聰之部分房舍,故分割之時需分為甲乙二部分,系爭784地號土地「甲部分」坐落於該土地之西側,協議由訴外人陳信財取得,餘下之「乙部分」坐落於該土地之東側,協議由訴外人陳信聰取得,惟因系爭784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農地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其上建有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已遭套繪管制,在該土地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亦無法逕為分割,故雙方協議暫將系爭784地號土地全部登記於訴外人陳信財名下,須待「政令解禁之時,辦理轉登記手續」,可知於法規鬆綁且得將該土地分割為甲、乙二部之時,訴外人陳信財即有移轉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陳信聰之義務。嗣因訴外人陳信財、陳信聰陸續辭世,原登記於訴外人陳信財名下之系爭784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則為訴外人陳信聰之繼承人,原告自當於法規鬆綁時,有將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

㈢又兩造於109年6月4日針對上述債權債務關係,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之附條件義務雖非金錢債務,但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類型之一,該義務所由之系爭合約尚未確定、亦未遭終止或撤銷而尚存,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無容准許。又因原告已與第三人簽妥買賣契約,意圖移轉系爭784地號土地,倘一旦移轉所有權完畢,因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對原告得主張移轉登記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之請求權即告落空,原告亦明知於此,故同意與被告設定預告登記,則兩造就系爭784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但有附條件之債權請求權,此一請求權符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有其基礎原因事實。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然系爭合約已明定「待政令解禁時辦理移轉手續」此一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之前,被告本無法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時效尚未起算,更遑論時效已告消滅。惟目前被告雖仍無法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但該請求權並非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應無可採。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信財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84、78

7、787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為第一次登記自始取得。被告為訴外人陳信聰之繼承人之一。

㈡兩造於109年7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權利人及請求權人均為被告,義務人均為原告。

㈢原告就前揭設定登記之申請書、設定契約、同意書、登記清冊等有關文件之簽名為真正。

㈣兩造目前無金錢借貸債務關係。

㈤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立契約人為訴外人陳信安、陳信田

、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陳信財、被告之配偶訴外人陳信聰。系爭合約約定由訴外人陳信財分得系爭784地號土地「甲部分」、訴外人陳信聰分得系爭784 地號土地「乙部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

有無意思表示未合致、原告受被告詐欺之情形?㈡系爭合約第7條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或預告

登記擔保之請求權?㈢系爭合約第7條有無無效、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9年7月9日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權利人及請求權人均為被告,義務人均為原告,此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有效成立,且被告以欲分割土地而辦理鑑界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原告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信聰等人於112

年11月21日之對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原告:我很痛苦,我為了這樣,小孩這樣,我很痛苦。我自從小孩車禍前跟車禍後,我有跟你借過錢嗎?被告:不曾呀,我也不曾跟你借過錢呀!原告:對呀。被告:我今天沒說,我今天也是談權利而已,我沒有說,我也跟你說你看有什麼辦法來分割。原告:你叫我領印鑑證明跟印章給你。被告:那是權利而已。原告:我領給你,你跟我說那個要分割。陳信聰、被告:設定啦。陳信聰:這個話就不要亂說話了。被告:那辦設定而已。原告:設定我就不知道什麼意思。

陳信聰:不知道也没害你啊,也没有侵害你的權利。被告:我也沒有拿到你的錢也没做什麼。陳信聰:没有侵害你的權利呀」,固顯示兩造均認同彼此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取得其印鑑證明及印章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相關設定登記事宜,然原告向被告稱「我領給你,你跟我說那個要分割」,被告已回覆「那辦設定而已」,並無承認係以土地分割為由向原告取得印鑑證明及印章,至於原告回稱「設定我就不知道什麼意思」,僅係其個人單方所述,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對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一節並不知情。

⑵復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登記清冊、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6、311至315頁),其申請人欄、訂立契約人欄、同意書人欄等蓋章欄,除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外,亦均有原告之簽名,又被告不爭執前揭文件上其簽名之真正,則原告既親自在前揭抵押權設定、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等文件上簽名,即足認定被告對於前揭設定登記或約定事宜知之甚明,並有意為之,難認被告有何與原告意思表示未合致或被原告詐欺之情事存在,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㈣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未曾借款

予原告,將來亦無發生借款債權之可能,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將來不再發生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併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約約定由訴外人陳信財分得系爭784地號土地「甲部分」、訴外人陳信聰分得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目前無法分割,故暫將系爭784地號土地全部登記於訴外人陳信財名下,待法規鬆綁,訴外人陳信財即有移轉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陳信聰之義務,而以「待政令解禁時辦理移轉手續」為停止條件,因系爭784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被告為訴外人陳信聰之繼承人,原告自當於法規鬆綁時,有將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此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類型之一,該義務所由之系爭合約尚未確定、亦未遭終止或撤銷而尚存等語。經查:

⑴訴外人陳信安、陳信田、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陳信財、被告之

配偶訴外人陳信聰於71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7條分別約定由訴外人陳信財分得系爭784地號土地「甲部分」、訴外人陳信聰分得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各房取得之土地不能為共有持分登記者,「待政令解禁時,辦理轉登記手續」等情,此有系爭合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系爭784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系爭78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2年11月4日已興建農舍,是系爭784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面積僅480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足見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係以系爭784地號土地不得分割移轉法規之鬆綁為停止條件,訴外人陳信財於系爭784地號土地不得分割移轉之法規鬆綁後,即有將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信聰之義務。又原告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信財之繼承人,並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84地號土地,被告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信聰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7條第1項規定,兩造各承受訴外人陳信財、陳信聰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則原告待前揭停止條件成就時,即有將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以迂迴方法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當屬脫法行為,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屬無效,且系爭合約之簽立日期為71年9月20日,距今已超過40年,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係以系爭784地號土地不得分割移轉法規之鬆綁為停止條件,則訴外人陳信財係於系爭784地號土地不得分割移轉之法規鬆綁後,始有將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信聰之義務,即非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訴外人陳信聰於前揭停止條件成就時,僅對訴外人陳信財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之債權,並非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已實質分割或移轉,況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可知訴外人陳信聰、訴外人陳信財於訂約當時係預期於系爭784地號土地不得分割移轉之法規鬆綁後,訴外人陳信財始須將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信聰,難認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或係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再系爭784地號土地不得分割移轉之法規迄今仍未鬆綁,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訴外人陳信聰對訴外人陳信財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未能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尚無從起算消滅時效,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無效或被告基於該約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洵屬無據。

⑷原告雖又主張兩造並無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作為系爭最高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意思表示合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含作為、不作為之債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設定需有擔保債權存在。此種債權固以金錢債權為常,但不以此為此限,其他種類之債權,例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或者是以不作為為給付標的或其他不具財產價值之給付為標的債權(民法第199條第2項、第3項參照),亦均得為擔保債權,蓋此等債權,於債權人不為履行時,均可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型態。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105至106頁),可知兩造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且約定其他擔保範圍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擔保確定期日為「129年6月3日」。而兩造各因繼承而承受訴外人陳信財、陳信聰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拘束,待系爭784地號土地不得分割移轉之法規鬆綁後,被告即對原告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之債權,且原告此項債務不履行時,可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型態,核屬兩造約定之其他擔保範圍「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自該當系爭最高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合約未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附件、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之市價與系爭最高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差距甚遠、證人即代書曾秀玲證稱對系爭合約無印象等節,均不足以影響前開擔保債權範圍之認定。

⑸再者,系爭最高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即

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效力現尚存在,僅係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對原告尚未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之債權,且系爭最高額抵押權之確定期限亦尚未屆至,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流抵約定,即屬無據。

㈥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預告登記係指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有妨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作為系爭預告登

記擔保債權之意思表示合意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針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因原告已與第三人簽妥買賣契約,意圖移轉系爭7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倘移轉完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得對原告主張移轉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之請求權即告落空,原告亦明知於此,故同意與被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則兩造就系爭284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但有附條件之債權請求權,而有其基礎原因事實等語。經查:

⑴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

15頁),「立同意書人因預約出售下列不動產,同意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下列不動產預告登記於陳廖月枝,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禁止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一切行為,並同意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可知兩造係因原告預約出售不動產,始由原告出具同意書辦理預告登記,惟仍須實質審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系爭784地號土地不得分割移轉之法規鬆綁後,即對原告取得請求移轉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之債權,自屬系爭784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附條件之債權請求權,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效力既仍存在,僅係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784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合約未列為系爭784地號設定預告登記之附件、系爭784地號土地預告登記之範圍大於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證人即代書曾秀玲證稱對系爭合約無印象等節,均無礙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為系爭784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債權之認定。

⑵又被告既自述兩造係針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

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惟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僅在保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784地號土地「乙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此與系爭787、787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無涉,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787、787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有何欲保全之債權,即難認系爭787、787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存在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又系爭787、787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787、787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即系爭787、787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登記日期:109年7月9日,字號:109年7月8日正雅登字第10740號),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土地或建物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09年7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109年7月8日正雅登字第10730號。 權利人:陳廖月枝。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6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⒌強制執行之費用。 ⒍參與分配之費用。 ⒎拍賣抵押物包含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楊月癸,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9雅他字第2512號。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楊月癸。 登記日期:109年7月9日。 字號:109年7月8日正雅登字第1074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廖月枝。 義務人:陳楊月癸。 限制範圍:全部。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