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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陳信全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被 告 陳信宏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更正該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13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於同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瑞益生前為節省稅捐,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完成買賣價金給付程序,遂由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再由兩造各給付150萬元予陳瑞益,待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陳瑞益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時,命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擔保被告會配合完成上開流程,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借據並未押署日期,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追討,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⒉如無理由,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筆150萬元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其已將借款交付

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而依系爭借據所載略以:「茲向陳信全借用150萬元,每月還款15萬元歸還。恐口無憑時立此借據為憑。」經被告在借款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此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已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再佐以證人即地政士紀舜田之證述略以:本件因為兩造的父母年紀大,他們討論財產要如何分配,他們在家討論很多次,最後為了要節稅,決定要用買賣把父親名下的財產移轉過戶,當時兩造的母親有交代,登記在老二、老三的名下,因為老大有卡債問題,將來如果出售,出售價金的三分之一要給老大,在這個期間要給老大無償居住。我負責草擬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及事後辦理登記事項。當時因為原告的土地有賣掉,剛好有錢,被告沒有這麼多錢,要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兩造才能拿出300萬元給兩造之父親,兩造是真的要跟父親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自堪認被告前為了買受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已就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系爭借據未記載日期、原告於起訴前未向被告催討,即認為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⑶被告固抗辯兩造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待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後,陳瑞益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等語,然參諸陳瑞益名下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載,該帳戶於111年10月5日以轉帳取得兩筆150萬元之款項,於交易註記欄位記載為「陳信全000000000」、「陳信宏000000000」,復於同年10月21日存入150萬元現金,再於同年月28日遭領取818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無如被告所述陳瑞益返還300萬元予原告之情形,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況兩造之胞姊即證人陳小娟證稱略以:我父親在111年8月的家庭會議裡面有講到兩個弟弟要跟父親買房屋。被告向原告借這個150萬元是要向父親買房屋用的,我有看過陳信宏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摺,這是被告請我去幫他匯款150萬元給父親時拿給我的,因為當時被告在上班,沒有時間處理這件事情,我匯款之後,有回烏日的時候就還給被告,至於原告要匯給父親的150萬元也是我代為處理的。我知道陳瑞益在烏日區農會的帳戶在111年10月28日遭人以現金方式領走818萬3,000元,這是我跟原告去領的,因為爸媽在的時候有交代我們要把銀行的錢都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3頁),至多僅能認為原告與陳小娟於111年10月28日將陳瑞益戶頭內之818萬3,000元領出,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兩造僅為虛偽之買賣關係,更無從認定有陳瑞益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所辯難認有據。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9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8月12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