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林政億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被 告 林俊能
林俊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面積43.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1,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3元。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下稱編號C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6元。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其與訴外人林佳治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林佳治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林俊能、林俊宏、林俊旺為編號C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C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
3.89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C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因而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為此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14年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編號C房屋為伊等祖父林成興建,伊等因繼承而取得。伊等經系爭土地先前所有權人鄭林秀霞口頭同意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故伊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曾於87年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如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應依該和解筆錄為之,不得另行提起訴訟。再者,系爭土地分割自改制前之臺中縣○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03地號土地),伊等亦為分割前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316頁、卷二35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 。
㈡被告3人為編號C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俊能、林俊旺目前仍居住該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內新段303-1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編號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89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所)測繪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273頁),復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000-00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其等曾取得系爭土地先前所有權人鄭林秀霞口頭
同意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87年3月5日就分割前303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事件,共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為分割登記,有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337至341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所採之分割方案(乙案),與本件附圖即大里地政所複丈成果圖比對,可知編號C房屋乃坐落在訴外人林盈滿分得之土地上,而非坐落在鄭林秀霞分得之土地上。嗣林盈滿於93年間將其分得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永章,賴永章於101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林游珠,林游珠再於109年間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佳治,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可憑(本院卷一217頁)。鄭林秀霞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後,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可言。又依證人即鄭林秀霞之子鄭英郎於本院證稱:我媽媽沒有把土地出租或出借給被告一家人,土地分割後,也沒有跟被告討論過房子要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二18、19頁),足見鄭林秀霞實際上亦未同意被告以編號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改口稱:被告應該是簽和解筆錄後,跟系爭土地之地主林盈滿有口頭約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已明確表示:除了與鄭林秀霞的約定外,沒有其他占有權源(本院卷二13頁),被告就其所辯經林盈滿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曾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原告如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為之,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云云。惟分割前303地號土地為被告與鄭林秀霞、林盈滿、林俊臣、林平吉、林銘洲、林滄松等人所共有,上開共有人於87年3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按該案附圖乙方案分割(但林俊臣、林俊宏分配位置互換),已如前述。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記載「兩造合意於和解之日起1年6個月後各自拆除分得土地之地上物,互不請求補償」,該條意旨顯在約定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地上物,由各自拆除,互不請求補償。本件編號C房屋坐落在林盈滿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則林盈滿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本得自行拆除編號C房屋,無須依系爭和解筆錄訴請被告拆除,被告抗辯原告為林盈滿之後手,如欲請求拆屋還地僅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為之,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云云,顯非有據。
⒊被告雖再以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置辯,然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稱之。本件被告3人縱或加上其等所稱之鄭林秀霞、林盈滿,亦僅為分割前30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部分,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其等經分割前30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得以使用該土地,自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之要件,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其等3人對於編號
C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林俊宏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辯論時雖改稱其就編號C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此部分未經原告同意,林俊宏亦未證明其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有權,足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有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編號C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⒉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89平方公尺,致伊受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556元等情。查系爭土地鄰近臺中74號快速道路大里一交流道,附近有中興路、德芳路、新仁路、大明路等大里區重要幹道,交通、商業及生活機能便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所受損害數額,應屬合理。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本院卷一21頁),被告占用面積為43.8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應連帶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56元(計算式:3040×43.89×10/100÷12×1/2=55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如法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5日起算,每月金額為556元不爭執(本院卷二34、3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6元,亦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C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