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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92號上 訴 人 林俊宏視同上訴人 林俊能

林俊旺被 上訴人 林政億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88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林俊宏及林俊能、林俊旺拆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係林俊宏與林俊能、林俊旺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成之遺產且尚未分割,是訴訟標的對於林俊宏與其餘公同共有人林俊能、林俊旺須合一確定。林俊宏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其餘公同共有人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俊能、林俊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林俊宏提起本件上訴,僅於上訴狀記載原判決廢棄,未表明原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須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88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