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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 告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亞倫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雄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秉學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雅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出具「民事準備狀」將原第三項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23元,及其中764,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7,862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22日與訴外人慶興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唐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唐程公司)就屋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作標的物包含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等13棟建物屋頂總計83.2kw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廠,嗣原告與唐程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增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之第3條約定:「關於合作標的物: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等11棟建物71.5kw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廠,雙方同意由唐程科技有限公司以120萬元價格(含稅)賣給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協議書公證後7天內匯款上開120萬元到乙方(即唐程公司)帳戶。」,原告依上開約定向唐程公司購買取得上開合作標的物之全部權利,並已將120萬元匯入唐程公司指定帳戶;嗣原告需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以便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賺取購電收入,因依當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若將上開11棟建物均由原告擔任設置者,則裝置容量將合併計算,售電費率也會合併計算,將使原告所賺取之購電收入減少,而當時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秉學為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蔡旺霖之胞兄,故原告於108年10月間徵得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之名義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即5棟建物(下稱系爭5棟建物)屋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經如附表所示受理編號之函文核准,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基於信任並未再另簽訂借名登記書面契約,惟由原告與系爭5棟建物所有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可作為兩造間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其後,因蔡旺霖於112年12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兩造間欠缺信任基礎,原告遂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烏日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13年3月25日,或113年5月23日,或者至遲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終止。又上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不影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此外,原告借被告名義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獲准並簽訂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後,台電公司按月將購電費用匯入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並有利息。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及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出售人,均變更為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收取之台電公司購電費用收入及利息,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所核發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名義,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變更為原告名義。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出售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23元,及其中764,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7,862元自前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發電設備、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之設置者、當事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發電設備、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蔡秉學、蔡旺霖雖為兄弟,惟兩造各為獨立之公司法人,非關係企業,原告既自承未與被告簽立任何借名登記書面,豈有僅因原告公司股東與被告代表人之私人情誼即將重要資產委交被告之理。再者,被告國泰帳戶自109年7月28日起陸續受領台電公司給付電能躉售費用長達4年餘,此期間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系爭發電設備之租金,倘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何需給付原告租金,況且系爭發電設備及電能購售契約之電能躉售費用均由被告取得並處分,顯與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將自己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不同。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林亞倫陸續於111年9月6日、111年12月13日申請設立奧美綠能有限公司、奧特農業有限公司,用於投資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電能購售契約,經營太陽光電事業,倘原告主張屬實,自可請求被告配合變更系爭發電設備及電能購售契約,惟原告過去2年均未請求,是原告主張與事理不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惟依原告所述其顯然係為規避上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使台電公司分開計算系爭發電設備與原告設置之發電裝置容量(kw),以獲取較高電能躉購費率計算之購電收入,造成台電公司適用錯誤費率計價購買太陽光電能,並使稅捐機關審核錯誤,已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為無效,而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出售名義人,均有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或口頭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相關證據;參以原告自行提出其他財產標的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即於110年10月22日以書面文字明確約定將其他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亞倫名下(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原告知悉如採取借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必須以此方式杜絕往後爭議,則倘若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原告未以書面訂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顯屬有疑,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可否採信,應有疑義。

㈡原告對其上開主張,無非以原告與唐程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及補充協議書、匯款120萬元予唐程公司之交易明細、系爭5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秉學為原告總經理蔡旺霖之胞兄、原告公司秘書吳苡萱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秉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原告當時財務長張碧梅、秘書吳苡萱之證述為論據。惟查,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開交易明細及系爭5棟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可證明原告於108年間與唐程公司合作架設包含系爭發電設備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嗣於109年8月25日以120萬元向唐程公司購買而單獨取得該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全部權利,其後持續向系爭5棟建物之屋主承租該等建物,就系爭發電設備持續架設於系爭5棟建物有正當占有權源等事實。然而,按「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設置前條第五款至第十四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應續行辦理。」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2、3、4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5款、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濟部並依該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據此,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所核發如附表所示受理編號函文資料中,其所載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僅係主管機關及台電公司依前揭法令及行政規則,審查認定系爭發電設備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准予將該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等程序中,擔任該等程序申請者之人,並因此於該等申請程序經核准後,具有與台電公司訂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等相關權利義務,惟該設置者究與該等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究屬二事,兩者無必然之關連,蓋縱非該等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因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無名契約取得對該等發電設備之管理、使用或收益等權利者,所在多有,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該等權利之人自得擔任設置者,依前揭法令或行政規則向主管機關、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從而,原告逕以其向唐程公司購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權利,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尚屬無據。㈢按「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

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固有明文,如原告所主張前揭11棟建物上之發電設備,分由兩造擔任申請台電公司准予發電系統併聯之設置者,相較於全部由原告擔任設置者,或許有利於原告,而原告主張當時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秉學為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蔡旺霖之胞兄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上述規定及兩造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間之親屬關係,均僅屬原告是否委由他人擔任申請設置者的動機之一,實難憑此反推原告委由他人擔任申請設置者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而查,證人蔡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前是原告的總經理,被告負責人蔡秉學是我親哥哥,當時因為台電給的電價費率的關係,所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亞倫請我去跟被告談,我就於108年4、5月間與蔡秉學洽談,我說因為費率的關係,我們公司希望把你拉進來,就是變成集團的經營,因為原告的工程都是被告在做,我們是光電一條龍的形象會比較好,蔡秉學就說好,沒有簽契約或書面文件,當時有沒有說借名,我不曉得,至於被告跟台電公司收取售電的錢,有沒有轉交給原告,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可徵蔡旺霖對於原告委由被告擔任系爭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原因關係及有無對價或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並不知悉,是否因兩造間之業務往來或合作經營等關係而由被告實質上擔任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實際具有相關權利義務,尚有疑義,實難逕以蔡旺霖之證述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查,證人蔡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在我擔任總經理期間,股東及股權比例原本為我30%、林亞倫30%、「翁文豪」40%,在我離職時,股權比例為我40%、林亞倫60%,林亞倫是我親戚,我們股東合作那麼久,主要的主事者及執行者都是我,然後林亞倫跟我說「1個月給你45,000元,你在家休息」,我心裡不舒服才跟林亞倫說我要退股,當時林亞倫給我的價金是說原告公司資金1,000萬元依股權有400萬元是我的,我認為原告公司資產有1、2億元,我要求的金額不是這樣,但我想說親戚不要鬧得太誇張,就簽下去,後來林亞倫的存證信函一直寄來說我沒給他弄好,虧的算我的,賺錢都不算我的,我才去擬1份「股權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傳給原告秘書吳苡萱,其中有提到將系爭5棟建物上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變更為林亞倫或其指定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核與證人吳苡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旺霖有傳「股權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給我,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附卷之協議書,當時原告與蔡旺霖有很多像是車輛返還或股權的案件由法院審理中,從上開協議書可以看到雙方很多案件有糾紛,我收到該協議書檔案後有提供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亞倫,林亞倫說內容的部分還要再詳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附卷之「股權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均相符,足認蔡旺霖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亦為原告之股東,且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另一股東林亞倫間存有包含「系爭發電設備設置者應為何人」之爭議在內等有關原告公司股權、經營權之紛爭,被告是否由於蔡旺霖對於原告公司具有相關股權或經營權,因此擔任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而實質上取得向台電公司收取售電對價等權利,仍有疑義,尚難僅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秉學為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蔡旺霖之胞兄乙節,逕認被告僅單純出名擔任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

㈣證人張碧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原告的財務長,被

告於109年3月左右有投資架設電力設備開始發電,但不清楚其架設過程,台電會給我們電費單,我就開發票跟台電請款,總共有11戶,其中5戶是用被告的名字而匯給被告,6戶是用原告的名字而匯給原告,當初他們是說合併費率的問題,所以設置者必須要拆開用兩造的名字,但不清楚為何要這樣設置的細節,也不清楚緣由,是被告公司內部某行政人員交代下來就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另證人吳苡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秘書,包含系爭發電設備在內的案子原本都是用原告的名字去申請,能源局說會有合併躉售費率的問題,所以系爭發電設備才會另外拉出來改用被告的名義申請,我沒有跟被告接洽,所以跟被告怎麼接洽我也不清楚,被告為何要答應用他們的名義當作發電設備之設置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則證人張碧梅及吳苡萱固有證述原告因考量費率之因素而委由被告擔任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人,惟其等均未參與洽詢被告公司擔任系爭發電設備設置人之聯繫,亦皆不知被告同意之原因,顯見證人張碧梅及吳苡萱對於兩造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發電設備設置人之原因關係,均未見聞,尚難逕以其等證述遽認被告僅單純出名擔任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人。另查,原告公司秘書吳苡萱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秉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雙方對話為:「(吳苡萱)大帥哥午安,公司登記表還是要跟你要一下~」、「(蔡秉學)幹嘛用的」、「(吳苡萱)田中的設置者要移轉,需要雄蜂的最新登記表」、「(蔡秉學)那我跟會計事務所要」、「(吳苡萱)我知道了」、「(蔡秉學)嗯」、「(吳苡萱)那再麻煩你哦!」、「(蔡秉學)OK」,僅泛稱「田中的設置者要移轉」等語,並未談及所需移轉之標的及對象,則可否憑此逕認雙方就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於上開對話中予以終止,顯有疑義。

㈤有關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之售電價款,乃全數匯入被告國泰帳

戶,此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而證人張碧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付給地主租金,因為是原告跟地主簽租約,所以用原告的名義去付給地主租金,我再跟被告請款,從被告國泰帳戶領錢出來,我們會開發票;原告、被告的電費收入是各自開發票給台電公司,都有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的部分由被告申報;當時台電公司是匯款到被告國泰帳戶,該帳戶存摺、印章各由我、蔡旺霖管理,上開轉帳都是我在操作,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中獲得什麼好處,應該是沒有,我們如果還用不到錢,我就不會從被告國泰帳戶隨便領錢出來,這中間只有領過一次是臨時原告需要一筆資金,所以才有領過一次,除此之外都是轉出租金部分而已,我要轉帳時,都要蔡旺霖蓋章;我忘記原告有無把營業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至255、279至285頁),足認被告國泰帳戶存摺雖由原告之財務長張碧梅保管,但該帳戶印章仍由當時原告總經理兼被告股東蔡旺霖保管,且轉帳前均須經蔡旺霖同意;又綜觀原告所提供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該帳戶除於111年3月22日因「中租客人補貼款訂金」支出30萬元、113年5月9日、113年8月15日各轉出350,000元、300,000予被告、113年8月21日轉出100,000元予蔡旺霖以外,均僅用於存入台電公司購電款項之收入及支出系爭5棟建物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7、127、355頁),原告並未常態性動用被告國泰帳戶內款項,則能否逕謂被告國泰帳戶完全由原告掌管,尚有疑義。末查,依上開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內容,可見被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已向台電公司收取約百萬元之購售電價款,此為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依證人張碧梅上開證述,係由被告自行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難認原告有予以補貼,果若上開購售電價款實質上應由原告取得,被告實際上無法獲取任何利益,卻須自行額外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與常理有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僅單純出名擔任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就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並無實質上權利,故被告國泰帳戶所收取上開售電價款係屬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應予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電能購售契約出售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給付原告812,02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編號 設置地點 發電設備 台電公司受理編號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1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太陽光電機組總裝置容量6.5kWp 106108PV075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11月8日彰化字第1088122720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簽約日期:109年2月19日)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太陽光電機組總裝置容量6.5kWp 106108PV075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11月8日彰化字第1088122737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簽約日期:109年2月19日) 3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太陽光電機組總裝置容量6.5kWp 106108PV075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11月11日彰化字第1088123315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簽約日期:109年2月12日) 4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太陽光電機組總裝置容量6.5kWp 106108PV0776(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11月11日彰化字第1088123333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簽約日期:109年2月12日) 5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太陽光電機組總裝置容量6.5kWp 106108PV075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11月11日彰化字第1088123298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簽約日期:109年2月19日)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