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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張勝富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被 告 莊劉佳樺

莊詠傑蔣雅庭李雨桑莊承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蔡權隆莊雅茵

鐘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莊劉佳樺等7人與被告鐘梓文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無效,而按實務上就確認訴訟乃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被告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33,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27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622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陳雅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