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何嘉倫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辛啟良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志齊律師被 告 黃芊樺即芙之選批發團購網訴訟代理人 辛啟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辛啟良於民國於113年5月13日19時至21時許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直播」平台進行直撥(下稱系爭直播),並以視訊口頭陳述之方式,向觀眾揭露原告之姓名為「何X倫」、「倫哥」,及原告居住在臺中市,以及原告有開計程車、車牌號碼為「5571」等個人資料,且出示自車輛後方拍攝原告站立於計程車旁之照片,及原告在購物網站「蝦皮賣場」之帳號「c85rd0s5dy」,並告知原告在直播台上稱名為「尊者之王」,可以私訊提供更多資料,已違反個資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原告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且危及安全,自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辛啟良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二)被告黃芊樺在購物網站「蝦皮賣場」,獨資經營「芙之選批發團購網」,且被告辛啟良受僱於被告黃芊樺,並以「芙之選批發團購網」之帳號進行系爭直播,故被告黃芊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辛啟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啟良則以:(一)被告辛啟良與原告皆於「蝦皮賣場」販賣水晶、礦石,具有商業競爭關係,因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以其帳號「c85rd0s5dy」進行直播,並宣稱被告辛啟良販售商品為假貨,故被告辛啟良於系爭直播向觀眾澄清,並出示前揭原告帳號網頁,及感謝原告之指教。(二)被告辛啟良於系爭直播,並無揭露原告之完整姓名或地址,且出示他人所提供數張照片數張,模糊不清,車牌號碼僅有數字,不足以使他人因此連結或識別原告,均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又倘若被告辛啟良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之權益,然系爭直播之觀眾人數不多,侵害程度並非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三)原告前以系爭直播違反個資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辛啟良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46號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芊樺即芙之選批發團購網(以下簡稱黃芊樺)則以:
(一)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辛啟良並未受僱於被告黃芊樺。(二)原告主張系爭直播情形,被告黃芊樺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隱私權乃為保障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免受他人侵害之權利,通常不欲人知之個人姓名、住址及護照號碼,應屬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四)經查,被告辛啟良於113年5月13日19時至21時許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直播」平台進行直撥(即系爭直播),並陳稱:「這樣的那個計程車司機,OK,對台中的、台中的,118大,台中的。…那這邊線上其他,那個,那個甚麼,就是,有被他指導、指教過的那個,痾那個,其他友台的直播主,痾如果你們想要看他的資料,痾那你們私訊給我,我再給你們,但是我知道你們一定會好好地感謝他,痾因為他指導了你們那麼多,對,痾這樣子,OK,…」、「…,那他的聯絡方式,再重新再給一次,有沒有線上直播主已經在線上的,有聽到的話私訊吼。那我們來看一下,那個他有在開播嘛,我們來看一下我有沒有講錯,看我有沒有講錯,那個馬爺吼,車牌號碼0000,本名姓何,中間那個字不要講,何X倫,感謝key公主,OK,這個我們要來好好的說一下,來就是剛剛我那塊原礦上面下來。」、「對啊,OK,所以他開計程車,來給你們看一下,不能看太久,要看遠一點,因為這個有一些個資法的問題,來閃一下就好了,OK。車牌號碼0000,何先生,倫哥,痾那個在直播界,直播台上,他是尊者之王,OK,這個曾經有被他指教過的直播主、同行,不管你是在FB、IG、抖音、蝦皮,如果今天你想要好好的感謝他,那個,你來跟我說,我把,我把他的資料傳給你,OK。我相信你們都有千言萬語會想要跟他表達,就這樣子,OK,好。」等語,且出示自車輛後方拍攝計程車及其旁站立人員之照片,及「蝦皮賣場」之帳號「c85rd0s5dy」網頁等情,有影片光碟、截圖照片、逐字譯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9至161頁、第169至201頁、第369至3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及第243、245、325、327頁,以及第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辛啟良受僱於被告黃芊樺,並在系爭直播過程中,向觀眾揭露原告之姓名為「何X倫」、「倫哥」,及原告居住在臺中市,以及原告有開計程車、車牌號碼為「5571」等個人資料,且出示自車輛後方拍攝原告站立於計程車旁之照片,及原告在購物網站「蝦皮賣場」之帳號「c85rd0s5dy」,並告知原告在直播台上稱名為「尊者之王」,可以私訊提供更多資料,已違反個資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原告前以被告辛啟良在系爭直播揭露其姓名為何X倫(暱稱倫哥)、居住在臺中市、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及車牌號碼為「5571」等個人資料,並揭示車輛照片、「蝦皮賣場」之帳號「c85rd0s5dy」等資訊,復以稱「讓其他直播主好好感謝他」等語之方式,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此搜尋、特定其身分,已違反個資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辛啟良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不特定多數人尚難透過直播內容及照片相互勾稽而識別該資料屬何人所有,無從認定被告辛啟良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客觀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啟良涉有告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辛啟良罪嫌不足等情,並以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無理由,並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46號予以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於系爭直播過程中,被告辛啟良僅陳稱「本名姓何」、「何X倫」、「倫哥」、「台中的」等語,並未透露原告之完整姓名及詳細地址,一般人得否藉此識別原告,容有疑義。
3.於系爭直播過程中,被告雖提及可以私訊提供資料乙節,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私訊方式向任何人傳送原告之個人資料,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觀諸系爭直播過程,被告辛啟良所為言論,並未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謾罵或進行人身攻擊,尚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因此貶損,自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形。
5.於系爭直播過程中,被告辛啟良固提及「這樣的那個計程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那個在直播界,直播台上,他是尊者之王」等語,並出示自車輛後方拍攝計程車及其旁站立人員之照片,及「蝦皮賣場」之帳號「c85rd0s5dy」網頁等情,惟該照片模糊不清,亦未顯示完整車牌號碼,顯無從識別駕駛人或車主,且前揭資訊僅涉及駕駛計程車擔任司機、從事直播經營網路購物等情,並未觸及原告之私生活領域,尚難認有何侵害隱私權之情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人員俞智敏,用以證明原告係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蝦皮賣場」網站揭露商業登記及統一編號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6.綜上以析,被告於系爭直播過程中,未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而造成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