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吳旻翰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被 告 林佳芳訴訟代理人 黃宏偉被 告 楊峻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峻岳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許,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楊峻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8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中,被告楊峻岳簽發前開本票後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佳芳,致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林佳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楊峻岳則否認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查,被告楊峻岳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本件主張之確認利益,須以其與被告楊峻岳間存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為其要件,是作為另案訴訟標的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