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董育德被 告 宋泉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466號返還定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定及核發予被告之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萬元(即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