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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董育德訴訟代理人 張耀律師被 告 宋泉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萬66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4萬55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萬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466號返還定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所為之拍定及核發予被告之權轉證書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㈢被告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兩造與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屬原告所有。訴外人蔡裕欽於91年2月21日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該支票係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未將原告應分得之33萬3333元交付原告。又於92年8月19日,蔡裕欽對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起訴請求返還定金,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返還定金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蔡裕欽33萬3333元確定。嗣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蔡裕欽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進行變價,於93年10月28日拍賣程序中,蔡裕欽將上開對原告之33萬3333元定金債權(下稱系爭定金債權)讓與被告,惟原告於93、94年間皆在中國,從未接獲系爭定金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自無從參與及行使該執行程序保障與救濟,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下稱第443號判決)確認該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執行事件誤對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拍賣,嗣由被告承受而拍定,系爭拍賣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而被告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明知上述系爭定金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自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並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拍賣及核發予被告之權利移轉證書,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應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返還,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應以被告賣得之價金為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依91年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總價為1571萬元。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價值為523萬66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17日系爭拍賣程序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意旨略以:原告前已以相同基礎事實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經第433號判決就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770元,該判決已就系爭定金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對原告生效,及被告受領執行分配款有無法律上原因等重要爭點判斷,原告不得翻異前案立場,再主張系爭拍賣無效或另請求不當得利。被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應買系爭土地持分,並繳納拍定價金501萬元而取得,並非藉不法手段侵奪原告權利。且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實際分配受領者,僅係15萬770元,與拍定價金不同,原告將分配款與拍定價金,乃至土地價值混為一談。原告早於第433號判決及蔡裕欽返還定金訴訟中,即已知悉契約解除、返還定金、債權讓與、強制執行及系爭土地拍賣等情,且原告先前已就返還分配款提起訴訟,並非不知其權利受侵害。縱其得另為請求,相關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兩造與訴外人陳泊文、陳宏治、安嘉鳳等5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屬原告所有。

訴外人蔡裕欽於91年2月21日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該支票係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未將原告應分得之33萬3333元交付原告。又於92年8月19日,蔡裕欽對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起訴請求返還定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蔡裕欽33萬333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定金債權之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於94

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讓與既對原告不生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非原告之債權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非被告之債務人,系爭拍賣程序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程序為無效,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3萬6666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程序為無效,為無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程序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者

係「法律效果」,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且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詳後述),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程序為無效並無確認利益。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程序為無效,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3萬6666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⑴按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

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1條但書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故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利益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除請求人主張並證明受益人出賣之價金顯不相當外,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受益人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受讓人身分持系爭確定判決及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由被告以501萬元承受拍定,嗣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土地登記資料可參。惟蔡裕欽於93年11月24日將系爭定金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遭退回,蔡裕欽即以原告遷徙新址不明為由,向臺北地院為對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並經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已認定如前。然蔡裕欽於93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送達時,原告既不在境內(已於93年8月18日出境),顯然無法收受存證信函,且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未為國外公示送達,系爭定金債權之讓與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業經第443號判決認定如前,此有第44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基此,系爭定金債權之讓與對原告既然不生效力,則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讓與既然對原告不生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既然非原告之債權人,則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亦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復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不能返還原物,其所受利益應以價額償還。系爭土地依91年間系爭買賣契約,全筆土地總價為1571萬元,原告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即6分之2,其對應價值為523萬6666元【計算式:1571萬元×2/6=523萬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此為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本件不當得利屬侵害所有權類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自財貨發生損益變動時起算,系爭拍賣程序於94年10月17日實施,原告迄114年提起本訴,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於93、94年間身處大陸地區,未能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客觀上無從知悉其權利受侵害,且第443號判決於110年間始確認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於知悉後合理期間內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原告113年9月1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3萬6,666元,及自113年9月16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 345 742 6分之2 (即3分之1)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