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黃瑀彤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志隆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具狀終止委任)被 告 林木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並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由兩造平均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兩造約定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將其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移轉,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二)兩造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繳納貸款。嗣因兩造分手後,就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為保權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至39頁、第77至9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四)復查,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以,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再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必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西屯區 國安段 599 空白 33810.79 100000分之86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 及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0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號十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之層次面積:80.31 陽台:7.67 花台:1.41 全部(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國安段6143建號,面積1875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分之1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 西屯區 國安段 599 空白 33810.79 100000分之43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層 次 及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0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號十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之層次面積:80.31 陽台:7.67 花台:1.41 2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國安段6143建號,面積1875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