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楊坤銘
楊金娥楊敏郎楊進賢林鈴媛(楊有仁之承受訴訟人)
楊焜耀(楊有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陳慶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江祥被 告 陳惠瑾
陳春鴛陳嬌娥
陳炳成陳岳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陳秋楊
陳怡宏
陳黃秀盡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陳炳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秋楊、陳怡宏應就被繼承人黃秀娥所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追分段1232、1232-3、1232-4、1232-5、1232-6、1232-7、1232-8、1232-9、1232-10、1232-11、1232-12、123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由附表二「分得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附件編號土地及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楊有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鈴媛、楊玉玲、楊焜耀、楊淑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大肚區追分段1232、1232-3、1232-4、1232-5、1232-6、1232-7、1232-8、1232-9、1232-10、1232-11、1232-12、1232-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而各由林鈴媛、楊焜耀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95至418頁)。則原告楊有仁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提起之本件訴訟,應由林鈴媛、楊焜耀承受,而前開繼承人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楊玉玲、楊淑絢聲請承受訴訟部份,另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林鈴媛、楊焜耀主張因楊有仁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畢分割繼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部分(本院卷二第309頁),然本件既已經林鈴媛、楊焜耀承受原告楊有仁部分之訴訟,則其等就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行聲請承當訴訟,即不應允許。
㈡被告陳緒統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陳黃秀盡等情,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167、177至187頁),而原告以書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黃秀盡罹患重度失智症,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5頁),則被告陳黃秀盡應已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無訴訟能力,本院依被告陳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聲請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被告陳炳成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陳黃秀盡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被告陳炳成代理被告陳黃秀盡為本件訴訟行為。
三、被告陳秋楊、陳怡宏、陳黃秀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件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龍土測字第12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下開聲明所示方案分割,因原告楊坤銘、楊金娥同意不受金錢補償,故由其餘共有人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秋楊、陳怡宏應就被繼承人黃秀娥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14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編號A1、A2、A3、A4、A5、A6、B1、B2、B3,由被告陳惠瑾、陳江祥、陳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陳黃秀盡取得,並依115年4月17日民事辯論(續)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C2、C3、C4、C5、C6由原告楊坤銘、楊金娥、楊敏郎、楊進賢、林鈴媛、楊焜耀取得,並依115年4月17日民事辯論(續)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由被告陳慶隆單獨取得所有;編號E1、E2、E3、E4、E5、E6、E7、E8、E9、E10由原告楊坤銘、楊金娥、楊敏郎、楊進賢、林鈴媛、楊焜耀與被告陳惠瑾、陳江祥、陳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陳黃秀盡、陳慶隆取得,並依115年4月17日民事辯論(續)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江祥、陳惠瑾、陳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部
分:同意原告所述分割方案,並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陳慶隆部分:同意原告所述分割方案,另同意不受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錢補償等語。
㈢被告陳秋楊、陳怡宏、陳黃秀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黃秀娥於起訴前之107年4月19日死亡,被告陳秋楊、陳怡宏為其繼承人,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43至2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楊、陳怡宏應就被繼承人黃秀娥所遺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5至418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合於前開規定。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目為建地,總面積為2,789平方公尺
,屬第二種住宅區,其上有數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如附件所示編號J、K之建物現為原告楊金娥、楊坤銘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37至363、143至213頁、估價報告摘要1、2)。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上開聲明㈡所示,審以被告陳慶隆、陳江祥、陳惠瑾、陳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均同意附件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253頁),又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權利範圍計算取得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是認附件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況,且有助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又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可供建屋使用,是分得土地之人均得就分割後土地加以利用。是以,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情,認以如附件及附表二、三所示方法分割,由附表二「分得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編號及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三「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額」、「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額」欄所示各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為適當及公平之方案。至被告陳慶隆雖陳明:同意不受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錢補償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之找補金額乃係基於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權利價值增減所為之估價,是本件認考量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內容及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被告陳慶隆應受金錢補償,惟被告陳慶隆如有不受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意思,仍得於本件分割後免除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楊、陳怡宏就被繼承人黃秀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等考量,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由附表二「分得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編號及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三「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額」、「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額」欄所示各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一:
臺中市大肚區追分段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1232地號土地 1232-3、1232-4、1232-5、1232-6、1232-7、1232-8、1232-9、1232-10、1232-11、1232-12、1232-13地號土地 1 陳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陳黃秀盡 各71/2160 各71/2160 2 陳慶隆 1/12 1/12 3 楊坤銘 4/48 4/48 4 楊金娥 4/48 4/48 5 陳秋楊、陳怡宏 公同共有1/144 公同共有1/144 6 陳江祥 125/432 125/432 7 陳惠瑾 53/432 53/432 8 楊敏郎 3/84 3/84 9 楊進賢 4/84 4/84 10 林鈴媛 4/48 2/48 11 楊焜耀 無 2/48附表二:
附件編號 分得人 分得應有部分 A1、A2、A3、A4、A5、A6 陳惠瑾 53/249 陳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陳黃秀盡 各71/1245 陳江祥 125/249 B1、B2、B3 陳惠瑾 53/249 陳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陳黃秀盡 各71/1245 陳江祥 125/249 C1、C2、C3、C4、C5、C6 楊坤銘 20694/100000 楊金娥 20694/100000 楊敏郎 12560/100000 楊進賢 16746/100000 林鈴媛 19521/100000 楊焜耀 9785/100000 D 陳慶隆 全部 E1、E2、E3、E4、E5、E6、E7、E8、E9、E10 楊坤銘 5860/100000 楊金娥 5860/100000 楊敏郎 3556/100000 楊進賢 4742/100000 林鈴媛 5528/100000 楊焜耀 2770/100000 陳惠瑾 13467/100000 陳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陳黃秀盡 各18039/500000 陳江祥 31760/100000 陳慶隆 8418/100000附表三: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額 合計 陳惠瑾 陳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陳黃秀盡 陳江祥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額 楊敏郎 27,762元 37,226元 65,517元 130,505元 楊進賢 37,066元 49,700元 87,472元 174,238元 林鈴媛、楊焜耀 64,829元 86,926元 152,990元 304,745元 陳慶隆 244,975元 328,474元 578,120元 1,151,569元 陳秋楊、陳怡宏(公同共有) 183,214元 245,662元 432,370元 861,246元 合計 557,846元 747,988元 1,316,469元附表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春鴛、陳嬌娥、陳炳成、陳岳憲、陳黃秀盡 各71/2160 陳慶隆 1/12 楊坤銘 4/48 楊金娥 4/48 陳秋楊、陳怡宏 連帶負擔1/144 陳江祥 125/432 陳惠瑾 53/432 楊敏郎 3/84 楊進賢 4/84 林鈴媛 13/288 楊焜耀 11/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