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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三禹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學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被 告 家揚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王秀櫻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41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萬4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專營鋼材、鋁材、銅材等金屬或非金屬材料以雷射切

割、焊接、拆床等加工方式,依據客戶需求將金屬或非金屬加工成品提供至各領域使用之公司;被告則以不銹鋼建材批發、安裝工程為業。民國111年1月起,兩造合意由原告代被告訂購不鏽鋼原料,依被告指定之圖面及尺寸,將工作物加工為成品後交付至指定建築場所,並依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此段期間原告交付之加工成品結算被告應給付款項,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性質。又原告代被告訂購之不銹鋼原料,其材料價額亦應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㈡詎料,原告依據被告指定之規格、尺寸,陸續將如附件(即

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加工品)加工完成,並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陸續交付予被告,經被告點收確認後,被告卻遲未給付此段期間之承攬報酬款項,且經原告多次聯繫商談,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3萬2302元(含5%稅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屬買賣契約,惟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標的物後,迄未給付買賣價金103萬2302元,爰備位依民法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3萬23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過去針對原告之加工產品以重量計價,雖無書面契約,

然與業界慣例相符,且被告均按時給付原告款項,惟就系爭款項,原告卻改以「PCS」計價,單價與以重量計價之金額不同,且原告之送貨單亦未清楚記載料重、加工內容,被告在收到系爭款項之請款資料時,即要求原告說明計價方式,然原告卻一再推託,拒絕說明計價內容進行對帳。是在兩造未完成會算前,原告逕行主張被告應給付103萬2302元,實屬無據。

㈡又111年11月被告接獲工地反應委由原告加工製作位於彰化市

「君品建設(建國西街及彰泰三街)外牆格柵美容工程」之不鏽鋼格柵(下稱系爭君品建設格柵)有格柵凹損、焊道不平整、格柵L型上方坪頂高低不平、格柵安裝孔位開錯等多項瑕疵,被告發現後,因須配合訴外人利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隆公司)拆除工作架,辦理請領使用執照之工期要求,隨即多次聯繫原告處理,要求原告於15日內儘速改善,以免拖延工程進度,然原告至工地實際查看後,卻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意處理。被告不得已僅得自行出工及另委請訴外人正賢工程行進行修補,修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加計支付予正賢工程行之營業稅後,被告共計花費109萬2469元,爰為抵銷抗辯,以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金額109萬2469元,與本件原告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或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請求金額103萬2302元,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餘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加工品,對被告有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金額103萬2302元存在,應屬可採: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1月起,合意由原告代被告訂購不鏽鋼原料,依被告指定之圖面及尺寸,將工作物加工為成品後交付至指定建築場所,並依「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此段期間原告交付之加工成品結算被告應給付款項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為真。既原告係依被告指定之圖面及尺寸就不鏽鋼原料進行加工、製造,應認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是本院認就兩造間自111年1月起關於不鏽鋼原料之加工事宜約定,其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⒉就系爭加工品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且由被告人員簽收受領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277頁),堪認為真。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就系爭加工品出貨並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其各張出貨單上均有載明「客戶圖號」、「材質」、「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出貨額」(見本院卷第25-80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品承攬報酬之應受帳款明細表(即附件)與上開出貨單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33頁),則既原告就系爭加工品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陸續出貨交付予被告受領時,其上均有清楚記明各次出貨之加工品內容、數量、單價、金額及總價,並經被告人員簽收確認,自應認被告於受領上開各次加工品時,已同意以各該出貨單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加工品給付103萬2302元(含5%營業稅),自屬有據。⒊雖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加工品之計價係以重量計價再加計加工

費用,且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付款亦以重量為計價,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並未清楚記載料重、加工內容,被告無從核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契約期間,原告於111年6月、7月、10月間(非本件爭執加工品)所出貨予被告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87-329頁),其所載明之形式亦與系爭加工品之出貨單相同,且就數量單位係記載「組」或「PCS」,且被告自承就上開月份之承攬報酬,被告均已付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5頁)。是可認依兩造間之約定,就原告所各次完成之加工品報酬,係以原告於出貨單上所載明之內容為準,且並無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以重量計價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抵銷抗辯於金額63萬81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抗辯則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間所施作交付之系爭君品建設格柵有格

柵凹損、焊道不平整、格柵L型上方坪頂高低不平、格柵安裝孔位開錯等多項瑕疵,經其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就部分修補項目自行派工處理、部分修補項目委請正賢工程行處理,並且尚有支出其雜項費用、鷹架費用(此部分遭利隆公司扣款),全部項目、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於加計稅費後,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張對於原告有附表所示共計109萬2469元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並以此與本件原告就系爭加工品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並無債權餘額等語。

⒊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君品建設格柵現場照片,確實可見

有被告所稱格柵凹損、焊道不平整、格柵L型上方坪頂高低不平、格柵安裝孔位開錯等情形,且被告派員進行修補工作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77頁)。復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員工何淑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何淑琴於111年11月間有傳送多張格柵現場照片,並表示「很多都這樣,你們都沒有品檢後再出貨嗎?」、「工地傳給我的,要求處理」,且二人曾於111年11月4日語音通話兩次,時間分別為10分鐘10秒、2分58秒(見本院卷第179-183頁)。

⒋又依證人何淑琴證稱:我過去5年都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和發包、下料;我有參與被告所施作位於彰化市建國西街及彰泰三街之「外牆格柵美容工程」之工程事務,該工程之不銹鋼格柵係由原告負責加工製造,上開加工品送到工地安裝時馬上就發現瑕疵,我隨即跟原告連絡,第一個,拆開後就發現焊道不平,再來,安裝時發現每支高度不一樣高,還有安裝配件的孔位開錯,這種瑕疵是原告加工時就產生的,因為烤好漆回來,漆面是完整的,這些瑕疵是烤漆前就產生的;現場的師傅發現後,拍照傳照片給我,我收到照片後馬上就通知原告了,所提示卷第179-183頁111年11月間之LINE訊息就是當時通知原告的內容,因為建設公司有拆架請照的壓力,所以我有通知原告至少在半個月內要處理,原告有回應,但是一直都沒有去看,最後超過半個月後,原告都沒有回應,但是被告必須對建設公司交代,我們就請配合的美容廠商也就是正賢工程行處理;瑕疵修補有一部分是正賢工程行做的,有一部分是被告自己做的,被告自己是針對高度不平整的部分,還有開孔的部分;我有提到相關的瑕疵修補費用可能會從111年8月中的款項扣掉,我是在電話中跟原告負責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8-402頁)。證人張仁裕則證稱:我於111年、112年任職利隆公司,擔任副理,利隆公司是承包彰化市君品建設在建國西街及彰泰三街工地之工程全部營建項目,我有在現場參與工程事務;該工地之不鏽鋼格柵是被告承攬的,當時格柵上半部銜接的地方有瑕疵不平整,應該是焊道沒有處理好,每個格柵銜接的地方都有二處,該不平整的寬度大約一個姆指寬,不太可能是現場施工人員造成的,並非是外表損傷,瑕疵的位置每支都約略相同,現場很多支都有一樣的狀況,一戶大約有12、13支,彰泰三街有19戶,建國西街有7戶,現場格柵鐵件沒有掉漆的情況;被告有請美容的廠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97頁)。證人汪秀緞則證稱:我任職正賢工程行10年,擔任總務人員,正賢工程行於111年、112年間有施作彰化市「君品建設建國西街及彰泰三街)外牆格柵美容工程」之瑕疵修補」,我平均每隔一天就會到現場,卷第259-269頁為正賢工程行受被告委託去施作的最後請款之項目和金額;當時因為被告要求正賢工程行到現場場勘格柵鐵件的瑕疵,我自己有到現場看,鐵件相接處有很多地方都有凹凸不平的狀況,後續就由正賢工程行的人員以補土、噴漆的方式來修補,就是上開文件請款單所示的內容;判斷上應該是格柵加工過程就有問題,因為噴漆的厚度不厚,無法去把凹凸不平的部分填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4頁)。

⒌是綜合上開系爭君品建設格柵現場照片、原告負責人與被告

員工何淑琴間於111年11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何淑琴、張仁裕與汪秀緞之證述,可認原告所加工製作之系爭君品建設格柵,確實存有被告所稱格柵凹損、焊道不平整、格柵L型上方坪頂高低不平、格柵安裝孔位開錯等瑕疵,且被告係由員工何淑琴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方式,定半個月期限請原告進場修補瑕疵,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則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為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⒍被告主張其為修補上開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經查:

⑴就其中編號1、2、3、8、9等項目部分,被告已提出正賢工程

行所開具之請款單為證,且各該項目內容確實與上開瑕疵有關,被告列為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⑵就編號10、11等項目部分,雖被告亦提出正賢工程行所開具

之請款單為證,然觀諸請款單上記載「簡副理要求施作」等文字,則此部分是否屬於被告基於美觀要求所另行增加之項目,實非無疑,被告將其列為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⑶就編號4、5、12、13等項目部分,被告主張係其自行出工修

補,然此等修補費用計算之參考依據為何,被告是否確實有施作相關之人力數量,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被告將其列為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⑷就編號6、14等項目部分,依證人張仁裕、何淑琴等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397、398、408頁)可知,當時係為了配合業主請領使用執照,無法等待修補格柵瑕疵,只能先將施工架拆除,後續為了修補瑕疵,方重新搭建施工架。是可認此相關之施工架費用不應歸屬於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負擔,則被告將其列為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⑸就編號7、15等項目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單據佐證,被告將其列為必要費用,並不可採。

⑹基上,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

付被告為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金額加計正賢工程行之營業稅後為63萬8138元【計算式:(175,000元+1,300元+42,700元+258,750元+130,000元)×1.05=638,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雖爭執被告並未於民法第514條之1年消滅時效內對原告

為請求,而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肯認被告得對原告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金額為63萬8138元,已說明如前,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時間,可認被告所委請之正賢工程行於112年9月間以前已將各該瑕疵修補完成,則應認於112年9月間被告已得對原告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金額63萬8138元,而斯時原告亦已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加工品之承攬報酬103萬2302元(含5%營業稅),已合於抵銷適狀,依前開民法規定,縱使被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得以之對於原告為抵銷抗辯,是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㈢基上,經被告對原告行使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請求權金

額63萬8138元之抵銷抗辯後,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加工品債權於同數額範圍內溯及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餘額債務即39萬4164元(計算式:1,032,302元-638,138元=394,16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416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院已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是再無審認原告備位主張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4164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本判決有附件即卷第81-84頁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

附表(新臺幣):編號 工地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小計 證物 1 建國西街 格柵L型-補土局修美容 140 處 1,250元 175,000元 附件1(卷第261、263頁) 2 建國西街 格柵直料位置-焊道補土局修美容 1 處 1,300元 1,300元 附件1(卷第261、263頁) 3 建國西街 格柵-3F側.磨痕單面補土美容(實做實算) 61 處 700元 42,700元 附件1(卷第261、263頁) 4 建國西街 格柵L型上方坪頂高低不平-調整 1 式 25,000元 25,000元 被告自行出工修補(2人,5工) 5 建國西街 格柵安裝位置孔位部份開錯-現場重開 1 式 8,000元 8,000元 被告自行出工修補(2人,1.6工) 6 建國西街 鷹架 1 式 64,131元 64,131元 附件2(卷第265、267頁) 7 建國西街 雜項支出 1 式 7,500元 7,500元 無單據 8 彰泰三街 格柵L型-補土局修美容 207 處 1,250元 258,750元 附件3(卷第269頁) 9 彰泰三街 格柵直料位置-焊道補土局修美容 100 處 1,300元 130,000元 附件3(卷第269頁) 10 彰泰三街 中庭格柵上橫料-凹損美容 1 式 7,000元 7,000元 附件3(卷第269頁) 11 彰泰三街 雙色格柵瑕疵美容 1 式 3,500元 3,500元 附件3(卷第269頁) 12 彰泰三街 格柵L型上方坪頂高低不平-調整 1 式 75,000元 75,000元 被告自行出工修補(3人,10工) 13 彰泰三街 格柵安裝位置孔位部份開錯-現場重開 1 式 25,000元 25,000元 被告自行出工修補(2人,5工) 14 彰泰三街 鷹架 1 式 213,778元 213,778元 附件2(卷第265、267頁) 15 彰泰三街 雜項支出 1 式 22,500元 22,500元 無單據 合計 1,059,159元 加計支付正賢工程行之營業稅後為:1,092,469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