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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曾清文被 告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廠牌:Mercedes-Benz、型號:CLA250、牌照號碼:AXB-9559號)、(廠牌:中華休旅車、型號:OL24H5A、牌照號碼:BCY-9761)之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前項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廠牌:Mercedes-Benz、型號:CLA250、牌照號碼:AXB-9559號)、(廠牌:

中華休旅車、型號:OL24H5A、牌照號碼:BCY-9761)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㈠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前項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自己信用不好,伊於111年1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4萬9,000元向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廠牌:Mercedes-Benz(型號:CLA250、牌照號碼:AXB-9559號)汽車,另於112年8月19日以25萬元向賴淑華購買廠牌:中華休旅車(型號:OL24H5A、牌照號碼:BCY-9761)汽車,均由伊支付價金,但委請被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但因夫妻關係生變,伊便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過戶,有妨害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汽車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2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前項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