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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於靜慈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黃婉菁律師被 告 羅瓊如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6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51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本於系爭執行程序及其執行名義等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林善沄委由被告代辦貸款事宜,被告建議以林善沄所有之車輛貸款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請原告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暫由被告保管,待貸得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予林善沄,嗣林善沄因故不願以其所有之車輛辦理貸款,致貸款未辦成,惟原告疏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縱認定應進入原因關係審理,原告確係因資金需求向被告接洽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亦於113年1月3日晚間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3年1月1日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48頁),而原告主張其因資金需求,本欲於113年1月1日前委由被告以林善沄所有之車輛辦理貸款15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善沄為擔保,並交由被告收執,惟事後上開車輛貸款並未辦妥,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於113年1月3日之消費借貸等語。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原告自應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證人林善沄證稱:我是兩年前認識王道銀行的林先生,因為

原告需要資金周轉,但沒辦法在王道銀行借到錢,所以才會轉介紹被告讓我們認識。我與原告、被告應該是在112年12月第1次碰面的,我那天才認識被告。那時候是要談原告要向被告借錢的問題,本來原告是要用房子抵押借錢,但當天被告建議先用我的車子做貸款借給原告。我們有簽1張見證人的保證書,就是被告當我們見證人先借車子的見證人保證書或是見證書,被告當我們兩方的見證人,說用我的車子借錢給原告,第2次於103年1月1日見面應該就寫這張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被告草擬的,我們把協議書寫好簽完名之後,就寫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那時候是交給羅瓊如,被告說車貸下來之後會拿給我,因為我幫原告貸款下來錢借她,所以這張本票是要給我的,給我擔保用,如果原告不還錢,我才有辦法請她還錢,當天9點、10點簽完這張協議書回去之後,因為被告有答應我,如果原告當期沒有還錢,她會先用公司的錢幫我還那一期的貸款,我要求她將這個承諾白紙黑字寫下來,因為被告不簽保證書給我,我就不想貸。當時是被告答應剛才我講的情況,我才答應要借的,如果被告都不保證,我不借,我說如果妳不保證就不要送了,但被告還是送件,但貸下來我沒簽名,錢也沒下來。系爭本票是為了我的車貸150萬元,如果金額貸下來借給原告之後,本票就會放在我這裡做擔保用。因為錢還沒有借下來,所以被告就說她先當見證人,系爭本票放在她那裡,等確定錢有撥下來,系爭本票才會給我。當初是要用房子做抵押二胎借款,不是150萬元的金額,比這還要高,只是她希望我可以先借部分的錢,讓原告籌措前面所需要用的資金,所以金額才會只有150萬元,不然我們要借的金額不只這些,被告建議我先用我的車子借車貸,先讓原告處理前面的一些債務,應該說那時候我們是同時要求要1,000多萬元,可是被告需要時間去找有辦法借1,000多萬元的人來做貸款,所以被告就建議先用我的車子借小筆的錢來處理其他事等語(本院卷144至154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一致(本院卷193至201頁),且與原告於113年1月1、3日轉貼林善沄告知無法以其所有之車輛貸款之訊息予原告等情相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203至209頁),另有協議書、系爭本票可稽(本院卷189至191頁),可見證人林善沄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原告係因其個人有資金需求,委由被告以林善沄所有之車輛辦理貸款15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善沄為擔保,暫交由被告收執保管,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⒋證人王志成證稱:113年1月3日我記得我那天有去被告的住處

找被告,被告先生廖益章就說等下被告晚一點要去跟客戶見面,叫我陪被告去,在家裡面有算一筆錢,大約100多萬元,我也有幫忙算,全部都是現金,差不多快10點半,被告說要去85度C附近的便利商店,後面就有一個女生上來,應該是被告說的客戶,之後就在車上把錢交給原告,我等到原告算完錢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去買煙了等語(本院卷107至114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益章證稱:113年1月3日我在2樓,差不多9點被告就回來了,被告就跟我說等一下會外出,要去放款,去借給85度C的原告,那時候我跟被告說之前朋友不是講過有信用瑕疵,沒多久王志成就來了,他要跟被告聯絡車貸的關係,差不多9點40分左右,進來以後我們一樣都在2樓,那時候被告就拿150萬元出來,王志成說要幫她一起算,我就在旁邊看,我說到時候真的不會有瑕疵嗎,她有信用問題妳還要借給她,妳身邊又帶那麼多錢,被告說有王志成陪她去,我就說好可以,又跟我說她會約在85度C的便利商店附近去見面交錢等語(本院卷116頁),惟王志成、廖益章證述由王志成陪同被告交付現金給原告之時間為113年1月3日,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以林善沄所有之車輛辦理貸款150萬元之債務顯然不同,無從證明被告已交付系爭款項。另證人王志成亦證述被告就說這次照之前他們有簽過的一張好像是150萬元的本票,然後這次就沒有簽,依照之前簽的走,我不確定原告有無說好等語(本院卷114頁),亦無法由證人王志成上開證述證明原告應允系爭本票改擔保證人王志成上開證述113年1月3日之消費借貸150萬元,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13年1月3日之消費借貸150萬元等語,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

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是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即不得以系爭本票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日 150萬元 未載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