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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羅瓊如被 上訴人 於靜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㈠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上訴人就前開㈠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並加計利息起算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3萬7,295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萬7,29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㈡及㈢部分,請求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所欲請求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亦均為153萬7,295元,又前開㈠、㈡、㈢部分,上訴人之目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萬7,2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277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育婷附表: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1 150萬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即計至起訴前1日) 5% 3萬7,295元 合計 153萬7,295元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