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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歐博興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木銓訴訟代理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被 告 德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儹助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沈泰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1萬7,5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歐元5,860元為被告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歐元1萬7,58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儀辰)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經由原告向EFIM-ENTE FIERE ITALIANE MACCHINE SPA(下稱主辦單位)報名其於義大利米蘭所舉辦「EMO MILAN

O 2021」之工具機商業展覽(下稱系爭展覽),並依約完成報名參展手續,並經儀辰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確認以縮小後面積之攤位參展,於110年7月9日提供匯款水單證明予原告確認參展。被告德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信發)於109年10月6日經由原告向主辦單位報名系爭展覽,並依約完成報名參展手續,並經被告德信發於110年4月29日聲請以縮小後面積之攤位參展。被告等竟於110年7月16日提出取消參展聲明書,惟取消參展已逾主辦單位所定之最後取消日期即110年3月31日,故依被告等所簽署之報名相關文件等約定,在取消參展後仍應給付同額之參展費用分別為歐元(下同)1萬7,581.34元、7,041.4元,被告等拒不給付,致主辦單位與原告結算費用時,逕在其應付予原告之費用內扣除,被告等因此免除上開應付予主辦單位之參展費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31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被告儀辰應給付原告1萬7,5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信發應給付原告7,0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儀辰則以:㈠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我國新冠肺炎確診人數

暴增失去管控,義大利則自110年8月6日起限制須持有綠色通行證(指取得至少一劑疫苗接種紀錄等文件)始能出入展覽會等公共場所,被告儀辰員工非特殊對象無從施打疫苗,故本案屬一般規則第5章第24條所定不可抗力因素,此乃締約時所無法於事前預見之事由。

㈡主辦單位是否已扣款及免除被告儀辰費用仍有疑義,難認被

告儀辰受有利益。否認原告遭主辦單位扣款為第三人清償,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末原告遲至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127條第8款商人供給商品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即無理由。

二、被告德信發則以:㈠被告德信發與主辦單位僅成立預約而無成立本約,縱該參展

契約應屬本約,然報名文件及主辦單位之回函,均未見有「最後取消參展日期」及「取消參展後仍應給付同額參展費用」之記載,自非屬契約約定之一部分。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內維持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避免非必要之出國旅遊,此屬不可抗力而無法歸責之事由,被告德信發已於110年7月16日提出取消參展,系爭參展契約已合法解除。縱認主辦單位公告之最後取消期限對被告德信發生拘束力,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且限制取消參展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至第4款規定應認上開記載仍屬無效。

㈡原告遭主辦單位扣款與被告德信發與主辦單位間之法律關係

無涉,兩者不具因果關係,另原告遲至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商人供給商品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德信發既可為時效抗辯,自無因原告清償而受有利益。否認原告遭主辦單位扣款為第三人清償,且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不得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另原告所請求之7,041.4元中,其中21.4元之項目應屬繳納稅款之公法上之負擔,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而為請求。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儀辰部分:㈠被告儀辰抗辯我國新冠肺炎確診人數暴增失去管控,被告儀

辰員工非特殊對象無從施打疫苗,屬一般規則第5章第24條所定不可抗力因素,此乃締約時所無法於事前預見之事由,為原告所否認。查,我國於109年1月20日就新冠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高峰時於同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戎擴至全國,然至110年7月27日起即已降為第二級,新冠疫情就此逐漸趨緩,故新冠疫情亦在契約訂立前即已萌生,應屬得預見之事由。且三級警戒僅係「建議」國人避免非必要之出國「旅遊」,並未禁止國人入出境,義大利亦未限制我國人民入境該國,系爭展覽仍如期舉辦,義大利雖自110年8月6日起限制須持有綠色通行證始能出入展覽會等公共場所,然綠色通行證可取得之方式包括在義大利及歐盟境內取得至少一劑疫苗接種紀錄證書、48小時內核酸檢測或抗原快篩採檢陰性證明、6個月內確診康復證明等(參被告儀辰提出之被證9,卷二第181頁),足認非僅限於接種疫苗方式,已難謂被告儀辰抗辯其員工未施打疫苗屬因不可抗力無法履約之情事,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被告儀辰既不爭執其已參展並確認展位,依約如取消參展則仍須給付同額參展費用(卷一第471頁),則其於110年7月16日取消參展,依約仍應給付參展費用1萬7,581.34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主辦單位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卷一第379至383頁),主辦單位回覆:「如您所指,根據EMO Milano的總則(見第10和第13條),對於取消參加的公司,押金和全額金額作為罰款被保留;因此無法更改開票。我們認為您應該根據總則向這些公司要求全額付款。」(卷一第379頁),主辦單位就原應退還之保證金為10萬9,873.18元,扣除被告等應付之違約賠償,並開立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被告儀辰部分金額總計1萬7,581.34元,見卷一第477至481頁),足認主辦單位已在與原告結算費用時,逕自扣除被告儀辰應給付之參展費用,該參展費用實質上已由原告支付,被告抗辯主辦單位扣除之費用,無被告儀辰應給付之參展費用,即非可採。被告儀辰依約應給付參展費用,因原告之支付致其受有免除支付參展費用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與被告儀辰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儀辰給付原告1萬7,581.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德信發部分:㈠被告德信發抗辯一般規則13條之約定內容非契約約定之一部

分,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德信發報名表(卷一第397頁)已載明:「本公司申請作為參展商參加2021年EMO米蘭展,基於隨函附上的一般規則,本公司完全認同並明確通過簽署此申請表批准。」,最末並載明:「簽署的公司,填寫本申請表時聲明:已仔細閱讀並批准FIERA MILANO SPA提供的EM

O MILANO 2021總則(即一般規則)和技術規定,可在emo-milan.com—Exhibitors Area上查閱和下載。」(卷一第405頁),證人即被告德信發員工詹大輪亦證稱:其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為董事長簽名及公司章等語(卷二第98頁),則一般規則之內容即應為被告德信發所同意,應為主辦單位與被告德信發間之契約內容。被告德信發雖抗辯主辦單位並未提出有關於一般規則之文件,然上開報名表既已載明被告德信發已仔細閱讀並批准一般規則,而該一般規則係其可查閱及下載之內容,其即應受拘束,自不因原告未提出紙本文件而有異,被告德信發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㈡一般規則13條約定:若參展商在2021年3月31日之前以書面通

知退出展會,主辦單位將有權依第1條的規定扣留押金。如果退出展覽,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以書面通知,在2021年3月31日之後,參展商除了根據第1條扣留押金外,還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參展商。如果參展商在展位分配後退出,則有義務全額支付批准申請表中提交的所要求平方米的展位租金,以及所有搭建費用(卷一第501頁)。據此,參展廠商須展位分配後退出,始有取消後仍應支付參展費用之適用,然被告德信發仍就展位面積大小與主辦單位討論,並未確認以何等面積參展及分配展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15頁),則縱其於最後期限後取消參展,仍無一般規則13條約定之適用,無給付參展費用之義務。

㈢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被告德信發既無給付參展費用之義務,縱若原告遭主辦單位扣款費用中包含被告德信發之參展費用7,041.4元,即與第三人清償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德信發給付7,041.4元,即屬無據。且被告本無給付參展費之義務,自無因原告遭主辦單位扣款而受有免付參展費用之利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德信發給付7,041.4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儀辰給付1萬7,

5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儀辰(參卷一第213頁之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儀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