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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陳金春被 告 施羽柔

周盈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亞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周盈成訴訟代理人周亞筑於民國103年間共同欺騙原告,邀原告合夥成立紘亨有限公司(下稱紘亨公司),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3年1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10萬元至周盈成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紘亨公司於同年3月7日解散。詎周亞筑僅將30萬元匯入紘亨公司帳戶內,其餘270萬元挪為私用,原告遂於104年6月29日與周亞筑調解成立,約定周亞筑給付原告270萬元,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給付10萬元,惟周亞筑未依約給付,迄今尚餘235萬3000元仍未返還。被告前開故意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35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施羽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伊完全未

與原告接觸談論任何合作或合夥設立公司之事,亦未收受任何原告給付之款項,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盈成部分:伊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合夥關係。紘亨公司為原

告之一人公司,原告委任周亞筑擔任紘亨公司總經理,由周亞筑負責租房、購入商品、銷售商品與管理人員,因周亞筑信用不良,遂請原告將300萬元匯入由周亞筑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該300萬元並非伊所支領使用。嗣原告就該300萬元已於104年6月29日與周亞筑調解成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欺騙其合夥成立紘亨公司,致其於103年1

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90萬元、2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簡訊照片、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存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5至49、67至69、133至145頁)。惟查紘亨公司為原告所設立之一人公司,並已於103年3月7日為解散登記、同年10月15日清算完結等節,有紘亨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83至85頁),足見紘亨公司係為原告所設立之一人公司,又被告均否認有與原告合夥成立紘亨公司,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同欺騙原告合夥成立紘亨公司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均係由暱稱「八八八謝助理小艾」之人所發送之簡訊,原告雖稱此均為施羽柔以「八八八謝助理小艾」名義所發送之詐騙簡訊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參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圓其說,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