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郭東墉輔 助 人 郭○○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陳忻琳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備位之訴(詳後述),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乃被告對原告主張該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詳後述),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庸置疑,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不得提起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12年12月底,原告接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誆稱欲收購其靈骨塔位。雙方隨後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容東街某處水溝旁碰面,該成員提供原告iPhone11手機1支作為專屬聯繫工具,並以「節稅」為由,誘導年近八旬、智識及判斷力下降之原告將名下房產辦理抵押貸款。
原告受誤導後,依指示向詐騙集團媒介之金主即被告借款。原告先於113年1月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以「甲普登字第001110號」及「甲山登字第000010號」收件字號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抵押權登記)。嗣於113年1月11日,原告在詐騙集團成員及自稱被告特助之「木子」陪同下,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下稱系爭公證人事務所)簽署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並辦理公證作成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0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名義金額雖為520萬元,且被告確於現場交付同額現款,然原告扣除預扣利息及仲介「Leo」當場抽取之10%手續費(52萬元)等後,實際僅取得436萬元。撥款當晚,原告復依詐騙集團指示,在「木子」隨同下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將現款全數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二名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塔位成交無期且對方失聯,原告始知受騙。
(二)於偵查中,證人洪美娘指稱「木子」與「Leo」均由詐騙集團指定辦理貸款,且「木子」聯繫中均自稱為被告特助(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1頁);代書吳麗珠亦證稱「木子」曾主動聯繫並表示係接手「Leo」工作之同事(見偵卷第146頁)。被告雖主張「Leo」為仲介,卻對全程陪同原告處理抵押設定之「木子」辯稱不認識(見偵卷第123頁),顯與證人證詞相左且悖於常理。被告稱與仲介「Leo」僅係在麻將場認識,雙方並無交情,甚至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僅透過LINE聯繫(見偵卷第129頁),於警偵訊中對關鍵細節多以「遺忘」帶過,並拒絕提供通訊紀錄,遭警方認定推諉卸責(見偵卷第4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據代書吳麗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當下已有其他金主憑原告年齡及交易異常(借錢買靈骨塔)察覺疑似詐騙(見偵卷第255頁)。被告自承從事民間借貸逾10年,且曾涉洗錢、詐欺調查(見偵卷第37、121頁),具備高度風險預知能力,卻無視原告認知障礙(經鑑定患有顯著程度失智症),且於簽約時不評估還款能力,僅詢問原告「會不會自殺」(見偵卷第166頁),足徵其已察覺原告精神處於心理異常狀態,仍利用原告之急迫,完成借貸,顯見被告係故意切割與詐騙集團「一條龍」作業之關聯,主觀上具備惡意。
(三)先位之訴:系爭借款係因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施用詐術而簽立,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具共謀詐欺故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撤銷意思表示;縱認被告非共同詐欺人,但其對第三人詐欺之事由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3年4月3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已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5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備位之訴:系爭借款實領僅436萬元,預扣差額84萬元換算年利率達64.6%,顯失公平。被告乘原告年事已高、辨識能力不足(患有顯著程度失智症),利用其急迫狀態誘簽對價不相當之契約,構成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原告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借款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視為自始無效。準此,擔保債權既未發生,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及撤銷執行。並聲明:1.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借款法律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合法有效,其係經在麻將場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 Leo」之男子(下稱Leo)仲介得知原告有借款需求,並由Leo提出原告欲供擔保系爭不動產,被告評估後允諾,於原告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交付借款,其過程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無異。被告與原告接洽單純辦理借款事宜,對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靈骨塔交易糾紛毫無所悉,且其與仲介Leo僅係普通交情,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私交,其不認識暱稱「木子」之人,該人亦非被告之特助或助理。
就借款交付金額,原告主張僅領取436萬元並非事實,其於公證當場交付現金499萬7200元予原告,該金額係以520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共計20萬2800元)後之餘額,換算年利率為15.6%,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而公證費、利息、仲介費等費用均為原告知悉且同意支出。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第4654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檢察官亦認定被告與原告接洽係辦理借款,與一般常情無違,足證被告並無參與詐欺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其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主張無效或撤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至於備位之訴,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13年1月8日即已辦畢,原告有充裕考慮時間,難認有何急迫或輕率情事;且原告自承年近八旬,就借貸法律關係具相當社會經驗,難謂無經驗;契約文件復經地政士撰擬及公證程序,公證人已釐清其真意,且利率未達暴利。原告所提失智症鑑定時間係在簽約半年後,不足證明簽約時原告辨識能力不足,原告於公證現場神智清醒,被告並無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原告分別以先位之訴、備位之訴請求塗銷登記及撤銷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先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13年1月8日登記完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13年4月3日。
(二)兩造於113年1月11日在系爭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借款簽立契約書並進行公證,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20萬元,現金交付,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至113年4月10日止。系爭公證書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等語,被告確實於現場交付現金予原告收訖。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113年3月27日0時15分許,受理原告報案主張被詐欺等情事。
(四)原告迄未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五)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郭穰萱為輔助人,於該裁定理由中提及,依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患有失智症,程度顯著。
(六)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56號、第46545號檢察官於114年7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0號於114年8月19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觀諸系爭借款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內容本身並無任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縱令屬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以系爭借款係因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施用詐術而簽立,遽認違反公序良俗,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有無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則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背於公序良俗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舉證之責任,意謂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待證事實呈現事態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共謀之共同詐欺人;縱認被告非共同詐欺人,其對第三人詐欺之事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備位主張被告乘原告年事已高、辨識能力不足(患有顯著程度失智症),利用其急迫狀態誘簽年利率達64.6%顯失公平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情,均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上列主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分別提出其法律依據及請求,然兩者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借款成立時之主客觀情狀,證據共通,爰就相關事證接續論述如下:
1.觀諸原告所為舉證,除引用偵卷資料外,無非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土地登記案件郵寄到家服務通知單、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公證費用收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裁定、網路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失智症服務網-失智症的類型(與病程)」各1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第105至106頁、第213至214頁),暨最後聲請訊問證人即公證人劉欣宜,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19頁)。
2.關於原告引用偵卷資料部分,論駁如下:⑴原告雖以證人洪美娘、吳麗珠之證述,主張被告辯稱
不認識「木子」係屬虛妄。然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洪美娘係於警詢中陳稱:「Leo」、「木子」都聲稱是金主的特助或是助理云云(見偵卷第181頁),即僅是轉述「Leo」、「木子」之說詞,其所謂金主也未必專指被告,自不能遽認「木子」就是被告之特助或助理。證人即代書吳麗珠則係於警詢中陳稱:自稱「木子」之人主動聯絡並自稱與「Leo」同公司,是接「Leo」的工作云云(見偵卷第146頁),亦是轉述「木子」之說詞,並未提及與被告有何關係。是被告辯稱不認識「木子」,實與上二證人所述不相牴觸,故此節尚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⑵原告自己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沒問原告為何借款,也
沒問如何還款,只有問原告會不會自殺云云(見偵卷第166頁),僅為原告片面之詞,本不能遽認屬實。
反觀被告既取得系爭抵押權足額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並非信用貸款,而原告既為客戶,又是老一輩長者,其為何借款、如何還款,實屬私事,會尋求民間借貸通常有難言之隱,被告本應尊重,不予過問其實符合情理,對於原告是否受他人詐騙,被告不具備保證人地位,自無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與被告經驗或他案經歷均無涉。又縱令被告有問原告會不會自殺,大可理解為風險評估,不足為奇,蓋債務人死亡確實會造成債權人在後續處理程序上很大困擾,萬一原告在供擔保之房屋內自殺,使其變成凶宅,更勢必造成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價值嚴重貶損,故此節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⑶仔細核閱吳麗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255頁),其與暱稱「Leo Leo」在LINE群組「民間設定借款聯絡群組」互傳訊息對話之下方,緊接顯示「3/27(三)」,該擷圖上並未顯示其他日期,可見該對話日期不明,可見原告片面主張此係「案發當下」(即113年1月11日),無可憑信,更可能是113年3月27日前不久的對話。進而言之,吳麗珠該則訊息是:
「你這件,他們擔憂的是,屋主年紀大了,可能被騙借款去買靈骨塔,生基位」,互核本件原告乃主張其為靈骨塔出賣人,亦顯然有所矛盾,難以證明何事,故此節仍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⑷至原告主張名義借款520萬元,實領僅436萬元(差額8
4萬元),據此主張被告預扣高額利息部分,固然有證人吳麗珠警詢證述:「現場清點金額為新臺幣520萬,介紹人綽號『Leo Leo蔡維恩』之男子現場從該筆現金新臺幣520萬中,扣除10%手續費、代書費(含地政規費)、3個月利息(月利息1.5%)、公證費等費用,扣除的費用總金額約新台幣80萬元左右,詳細扣除金額我不記得,債務人就將扣除完的金額取走」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及證人洪美娘警詢證述:「於1月11日綽號Leo Leo介紹我們向陳忻琳借貸新臺幣520萬,實際取得新臺幣43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惟查,系爭公證書已載明被告以現金交付借款520萬元,被告亦抗辯其後從中扣除者,為3個月利息(20萬2,800元),再扣除公證費、地政規費等及原告自己同意支付予仲介Leo之佣金。按社會一般通念,民間借貸之仲介費(手續費)通常由借款人自所得款項中支付。原告既於公證現場收訖現款,任由Leo當面抽傭可能是10%即52萬元,並無異議,應屬其與仲介間之契約履行,又無法證明該款項回流被告,難認該筆由仲介抽取之費用係由被告「預扣」或屬於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其主張系爭借款有實際年利率達
64.6%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云云,即無可採憑。⑸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
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既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有實際年利率達64.6%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無可採憑,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另方面,原告既係聽信他人建議其「節稅」為由,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前往系爭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借款即公證,可見慎重其事,原告也年長應富有社會經驗,再再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相去甚遠。至原告是否於受輔助宣告前半年之前,有何心智衰退問題,實與民法第74條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⑹原告雖引用警方認定被告推諉卸責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卷第44頁)。然警方之認定乃基於偵查初期之判斷,刑事部分最終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顯見檢察官綜合全盤證據後,認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具備詐欺故意。而本院審理民事訴訟,雖不受刑事處分拘束,然在原告未能提出更具證明力之積極證據下,自難單憑警方之初步偵查結論,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其餘資料,皆僅能佐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存在,顯然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4.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公證人劉欣宜,但衡諸公證制度意旨在於確保法律行為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系爭公證書記載內容已臻詳實,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質疑系爭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反證,核無命公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5.承上所述,原告就其先位主張被告為共同詐欺人,抑或對第三人詐欺之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備位主張被告乘原告急迫誘簽年利率達64.6%顯失公平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憑。從而,原告先位之訴關於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即屬無據;備位之訴關於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部分,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於先位之訴係以系爭借款契約不存在(無效或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為前提,於備位之訴係以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然此二前提均不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以先位之訴、備位之訴請求塗銷登記及撤銷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借款契約法律行為,從而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