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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 告 佳永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基澄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傑祥育樂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王健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王健成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25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九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健成、傑祥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傑祥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而本件刑事訴訟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26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雖僅有被告王健成1人,而不及於被告傑祥公司,但因被告王健成為被告傑祥公司之董事,即有權代表被告傑祥公司之人,原告既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傑祥公司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傑祥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健成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鋼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名義承租人為被告王健成之配偶黃琬婷),自101年間起向訴外人即房東沈孟輝承租上址,裝潢配置水電管線後,作為其經營被告傑祥公司辦公室及倉儲物品使用,本應注意妥適保養維護被告傑祥公司使用之內部電源線路,以免電線因短路而失火,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111年9月3日5時11分許,系爭房屋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固定在2樓樓地板C型鋼梁之日光燈及橫向鋼樑之吸頂式電風扇,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致系爭房屋烤漆浪板屋頂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穿;支撐2樓樓地板之鋼柱及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形、彎曲塌陷至1樓,內部堆放多量之固體玻璃纖維遊樂設施燒損嚴重;並延燒至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造成原告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遭燒燬,致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2、被告王健成前揭行為經沈孟輝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王健成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3、被告王健成因疏於注意致其承租系爭房屋內因電器短路而發生火災,並延燒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曾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王健成拒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自得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下列損害:

(1)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係經營事務機器,故於系爭建物內置放大量事務機器及各類耗材,又因電腦等相關設備遭火災毀損,無法從建檔時庫存資料查知損害金額,故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可數額新臺幣(下同)314萬7506元。(2)清理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需雇人清理系爭建物現場,共支出費用132,090元,其明細詳如原證4、6所示。以上合計327萬9596元。

4、被告王健成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及管理權人,負有確保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該建物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而致生火災之危險,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室內電源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是被告王健成對於系爭房屋之維護,亦屬執行其職務,其不作為之行為致使作為義務之違反,被告傑祥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5、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萬9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王健成承租系爭房屋因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現場勘察及調查鑑定,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認定起火原因以室內電線電氣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依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健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負有確保系爭房屋內相關電線使用安全及防範,應按時維護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線設備因老舊失修、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線短路之情形發生」,已足認定被告王健成確有過失。

2、原告就事務機器及各類耗材部分請求金額,乃向國稅局申報之物品,均有記載品項、數量及單價等,並非憑空杜撰,亦有原證5即原告向各上游廠商進貨明細表可稽,並無被告抗辯二手品項之問題,且因庫存物品已被火燒燬,為訴訟經濟僅以國稅局認可金額為請求。

3、系爭建物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基澄以個人名義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並提供系爭建物作為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場所,其租金亦由原告支付。至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廠房(下稱六甲巷廠房),從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觀之,最後變更日期為112年1月11日,與原告原登記之營業處所不同,此因系爭建物燒燬後無法營業,原告再覓六甲巷廠房繼續營業,並非原告有二間廠房。

4、原證5所示物品雖有部分未記載於向國稅局申報範圍,係因國稅局對於原告提列項目均從嚴認定,即原告進貨部分僅給予部分認定,故原告並非以全部進貨認定為此次火災損失。又原證5係依歷來進貨資料依序建立之資料,記載日期至111年9月2日,並非以原證5所示為請求金額,被告顯有誤會。

5、原證6單據記載地址為「臺中市○○路0段000000號」,可知確為清理火場費用,緃使其未列細項之款項,亦屬清理火場之費用,被告否認,難令人苟同。至於原證6估價單係由「中正環保企業社」估價,經雙方同意以此價格處理,而「中正環保企業社」並無清理廢棄物相關執照,故委由「上品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負責承作,故發票由上品公司開立。

6、原告係經營事務機器,從日本進口汰除影印機、碎紙機,並以「耗材」或「影印機零配件」方式進口後再由原告重新整理後販售或出租,此從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有數量不少之影印機遭火災燒燬可證,故原告請求之損害明細詳如原證9(其中影印機及碎紙機係以「耗材」或「影印機零配件」,無法一一對應,僅以發票總額(附件編號55-70)為據。

7、原告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東山所)113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3155617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5日函)無意見。

8、原告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3月12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42102507號函(下稱114年3月12日函)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3日清晨5點11分發生,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前3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員在系爭房屋內工作、用電,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111年9月2日因颱風將至,被告王健成仍前往系爭房屋確認門窗是否關閉、廠房內部電源是否關閉,經確認工作區域電源均有確實關閉後才離開現場,故被告王健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及過失。又被告公司平日用電以日光燈為主,並非24小時大量用電用戶,而毗鄰1828-2號廠房是經營水果行,因冷藏儲存水果之用,需24小時使用大噸數冰箱、冷凍庫,用電需求極高,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開啟總電源之使用狀態,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開啟電源、且系爭房屋平日使用電器之用電情況與一般人用電情況無異。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雖判定系爭房屋為起火戶,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就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並未加以說明,一般導致電線短路原因很多,可能是經年累月長期使用造成老化、可能是受外力作用損傷、可能是動物嚙咬(例如老鼠啃噬)、亦可能是高溫或化學藥劑至絕緣劣化等,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既無法判定係何種具體情形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尚難認被告王健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故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26日函記載:「通電痕分為一次痕與二次痕;一次痕為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使異極導體接觸或經低阻抗連接,產生電線短路,造成導線接觸點(短路點)燒熔之痕跡,係火災發生之原因;二次痕為因火燒造成電線絕緣被覆損傷,使異極導體接觸,產生電線短路,造成導線接觸點(短路點)燒熔之痕跡,係火災造成之結果;一次痕與二次痕目前仍無法經由科學方法完全加以確認。」等語。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鑑定之電線證物(實心線、絞線),雖經消防署火災實驗室鑑定熔痕種類為通電痕,但依現今之科學方法無從判斷本件電線證物之通電痕究竟是火災原因痕,或是火災結果痕。足認該電線證物之燒損原因究係電線自身短路造成通電痕(火災原因痕)?或因火災高溫燒損電線而產生短路之通電痕(火災結果痕)?至今尚無從判斷,則系爭鑑定報告卻以該電線證物有通電痕認定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短路)」,顯然相互矛盾。準此,系爭鑑定報告無從確認、判定系爭事故之電線證物原本所在區域、用途及燒損原因,亦未說明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無法直接證明實際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自難認定被告王健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王健成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被告傑祥公司毋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證3檢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或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其上記載之品項、購進數量、受損數量及物品單價等,均為原告自行填載向國稅局申報,而原告申報損失之品項數量、單價是如何計算?物品為新品或是二手品?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存在該等物品?均未見原告說明,亦無相關資料佐證。至於原證5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2日間確有向廠商購買進貨明細表內各項物品,縱使原告確有向各廠商進貨原證5所示之物品,該等物品究是存放於何處,或已租賃予客戶使用?再原證5廠商進貨明細表所列「顯像槽培林、穩壓器、滾筒組、感光鼓、轉寫皮帶、充電架、支撐架……」等各項物品,均未列載於原證3之國稅局申請書內,且原證5各項進貨明細表是否均已向國稅局申報?進貨明細表與原證3列載物品(如影印機、傳真機、彩色數位複合機等),其關聯性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2、原證4單據並未詳細列載施工承作項目(怪手吊車等設備之數量、清運廢棄物內容、各項廢棄物數量、及金屬廢棄物回收價格),被告無從知悉該估價單之計算依據。至於原證6單據之廠商名稱為中正環保企業社,而原證4單據之廠商名稱為上品公司,2者名稱顯然不同,故原證6單據記載項目無從證明與原證4及系爭事故現場清理有關連性。又原證6單據記載應給付金額為12萬元,而原證4單據之清理費用為125,800元,原告究以何紙單據作為請求依據,自應舉證說明。

3、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9月3日清晨5時許,原告竟請求自111年9月6日至111年11月3日止之大陸進貨費用,該段期間之進貨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據以請求,顯無理由。

4、原告另提出火災損失支出明細部分,然該等明細資料同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支出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不足採信。

5、原證9第3頁起之發票單據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然原告自承「進口汰除之機器再重新整理後再為販售或是出租……」,即使原告確有向各廠商進貨原證9第3頁起所示貨品,該等貨品究是存放在系爭建物內而遭火災燒燬?或已租賃予客戶使用?或已販售予第3人?均無從得知,倘上揭貨品已出租或販售予客戶,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若係存放在系爭建物內遭火災燒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證9之期末存貨明細表僅是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建物內確有放置上開貨品之情事。

(四)原告主要經營彩色複印機租賃、買賣和辦公用品,其除承租系爭建物外,另有六甲巷廠房,可見原告至少有2間廠房置放事務機器及各類貨品等。

(五)被告對於國稅局東山所113年10月15日函無意見。

(六)被告對於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3月12日函無意見,但該函文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健成為設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之被告傑祥公司負責人,亦為上開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上開房屋作為被告傑祥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儲物品使用。嗣上開房屋於111年9月3日5時11分許,因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固定在2樓樓地板C型鋼梁之日光燈及橫向鋼樑之吸頂式電風扇,火勢擴大延燒致上開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穿,支撐2樓樓地板之鋼柱及C型鋼樑亦嚴重受燒、變形、彎曲塌陷至1樓,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造成原告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遭燒燬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王健成前揭行為經系爭事故之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三)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事故之起火戶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作業區北側中間高處附近,起火原因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國稅局東山所113年10月15日函及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3月12日函,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健成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傑祥公司與被告王健成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健成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建築物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作為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作為義務致生他人損害,即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建築物使用人對該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已據其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 談話及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證綦詳,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現場蒐證採樣鑑定證物等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被告王健成雖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不可採等,自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王健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使法院心證已達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高度可信性,被告王健成如抗辯為不實,即需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無法使法院就事實認定之心證降低至真偽不明狀態,法院仍應依卷內證據資料,對於被告王健成未盡舉證責任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乃屬當然。

3、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鳥瞰火災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等5戶建築物燒損跡象,以環中路1段1828-3號烤漆浪板屋頂北側附近受燒變色、變形、燒穿情形最嚴重。⒉勘察環中路1段1806-7號災戶,僅西側烤漆浪板外牆中間高處有受燒變色跡象,其餘無燒損跡象。⒊勘察環中路1段1828-5號災戶内部:⑴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情形較西側嚴重,且呈愈往北側高處愈嚴重跡象。⑵1樓:堆放木材成品、半成品,僅局部輕微受燒碳化、變色,其餘大致完好;辦公室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呈東側最嚴重跡象,木質辦公桌受燒碳化。⑶夾層堆放木材半成品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綜上⑴-⑶,研判火流來自東側環中路1段1828-3號。⒋勘察環中路1段1828-1號災戶: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⑵1樓:行政辦公室牆面木質裝潢飾板受燒碳化,呈西側較嚴重跡象,擺放影印機臺表層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倉庫靠牆置物鐵架受燒變色,呈西側較嚴重跡象,堆疊影印紙表層受燒碳化;影印機放置空間C之影印機受燒燒損、燒熔最嚴重。⑶2樓:支撐夾層木質樓地板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呈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穿,呈北側較南側、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辦公室及零件放置區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置物鐵櫃受燒變色,掉落至1樓。綜上⑴-⑶,研判火流(高溫熱煙流)來自西側環中路1段1828-2號。⒌勘察環中路1段1828-2號災戶内部:⑴東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北側冷藏庫金屬庫板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呈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堆疊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燒失,亦呈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研判火流來自西北側。⑵西側:A.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B.選果機機台受燒變色,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木質置物櫃受燒碳化,呈高處較嚴重跡象,研火流來自北側。C.冷凍庫:金屬庫板受燒變色、變形,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冷凍庫内冰存物品容器(塑膠桶、塑膠籃、金屬桶及寶特瓶等)受燒燒損,呈表層(高處)較嚴重,低處大致完好未受燒,且又以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冷凍庫上方堆疊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燒失嚴重。D.冷凍庫北側堆疊金屬空桶受燒變色嚴重,瓦斯爐具上方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高處(約2-3公尺)嚴重跡象,3層置物金屬架受燒變色、變形,向西側方向受熱彎曲。綜上⑴-⑵,研判火流來自西側環中路1段1828-3號。⒍勘察環中路1段1828-3號災戶内部:烤漆浪板屋頂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穿。支撐2樓樓地板之鋼柱及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塌陷至1樓,内部堆放多量之固體玻璃纖維遊樂設施燒損嚴重,遺留纖維殘跡。⒎査訪報案人阮玉葉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環中路1段1828-2號内辦公室睡覺,突然聽到西側大型冷凍櫃上方緊貼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堆疊的塑膠空桶掉下來的聲音(聽到聲音前約10分鐘,我有去西北側上廁所,1828-2號内部都沒有任何異樣)……我出去後往西側方向跑,看到環中路1段1828-3號南側高處長方形開口裡面有橘紅色的火光(當時已經停電周遭很暗,所以長方形開口火光很明顯)』。⒏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為起火戶。……㈢起火原因研判:⒈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神龕、祭祀法器、供奉神像等物品殘留,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火災現場門、窗,無異常破壞、侵入跡象,且查訪環中路1段1823-3號王健成先生及黃琬婷女士與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表示:『未與人結怨』;調閱環中路1段1828號監視錄影設備CAM02晝面可知,環中路1段1823-3號南侧大門於火災發生前無異常人、事、物發生,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蚊香碳化物及蚊香器皿殘存1且起火處附近燒損碳化情形,與菸蒂或蚊香等微小火源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查訪起火戶老闆王健成先生表示:『公司有2個員工有抽菸習慣,但他們從星期四晚上下班後就沒進公司,……抽菸都在工廠外抽』,故研判蚊香、菸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⒋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起火戶1樓作業區北侧中間附近,固定於支撐2樓樓地板C型鋼樑之日光燈金屬底座嚴重受燒、變色、局部燒斷,固定於支撐2樓樓地板橫向鋼樑之吸頂式電風扇,金屬底座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彎曲,附近遺留室内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内電源配線(實心線、絞線)【標示牌1】,置入證物内袋及物證封緘袋,會同關係人封緘,送内政部消防署協助導線熔斷原因之分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⒌查訪環中路1段1823-3號王健成先生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工廠内部的電源配線是我請水電工配置的,14年前配置至今都未更換過,……作業區地面有鋪設紙板……』。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遺留火種(蚊香、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内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2至66頁】,則系爭事故之起火戶為系爭房屋,起火原因則以室內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之可能性較大甚明。

4、被告雖抗辯稱依臺中市消防局112年8月16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49132號函内容,電氣短路可能係因震動、摩擦、外力重壓、蟲鼠嚙咬、高溫環境,或周圍高溫、電源線路使用久致絕緣被覆絕緣裂化等所造成,原因諸多,非僅一端,無法認定被告王健成究竟違反何種注意義務,遑論被告王健成能否注意云云。然本院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之起火原因判斷記載:「以室内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在客觀上即已排除「電氣短路」以外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推論性文字作為結論,遽行否定系爭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點判定之意見。況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在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即難求完整保全,火災鑑識調查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原因後,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自無從苛求必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判定起火原因。此從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遺留火種(蚊香、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内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可獲得印證。况被告王健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本負有確保系爭房屋內相關電線使用安全及防範,應按時維護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線設備因老舊失修、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線短路之情形發生。被告王健成既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自承稱:」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線14年前配置至今都未更換過」等語(參見偵卷第133頁),顯有怠為注意確保系爭房屋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及疏未按時檢修、維護系爭房屋內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倘被告王健成定期檢修、維護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自可將上開可能防免或降低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因短路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王健成即有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縱令系爭房屋內造成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之真正原因為何不明,仍無法免除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故被告王健成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5、被告又抗辯稱系爭房屋隔壁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係經營水果批發行,經常引來鼠類、鳥類或其他動物,系爭事故極有可能為蟲鼠囓咬之侵害所致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6日函為證(參見偵卷第269至271頁)。然本院刑事庭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訊問訴外人即系爭事故承辦人吳俊緯,經到庭後具結證稱:「如果是老鼠囓咬當下就會被電死,因為發生短路,短路是1000多度高溫,常常老鼠囓咬造成短路的原因,我們的經驗就會看到現場會有老鼠躺在那裡,我也不排除這個原因,但依我們的經驗是如果有老鼠囓咬,屍體會在那邊,也有可能還沒電死就跑走。」、「(檢察官問:你們現場發現短路的電源配線,有無看到動物齦咬痕跡?)沒有。」、「(檢察官問:當時有無發現任何動物屍體在電源配線附近?)如果有,鑑定書會呈現。」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7至95頁),足認被告王健成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無論係出於蟲鼠咬囓或其他電氣因素,若被告王健成承租系爭房屋14年間有定期檢修使用之電源配線,理應發現電線有破損痕跡而維護、更換之,避免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已如前述,即使被告王健成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確有關閉工作區域電源,或無法知悉電源配線短路熔痕確切之原因,均不影響被告王健成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認定。

6、被告王健成因系爭事故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因被告王健成就刑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顯見被告王健成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存在,已不為訴訟上爭執至明。詎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本件訴訟,仍以相同事由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故意或過失,應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等語抗辯,無異在刑事案件獲得輕判後不尋求上訴救濟,卻於民事訴訟仍尋求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其心態、作為即有可議,與法律之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感情顯然有違。

7、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裁判意旨)。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另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是上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意旨關於刑法過失行為之判斷,於民法侵權行為關於過失行為要件之認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方為合理。據此,系爭房屋既係被告王健成以其配偶黃琬婷名義承租作為被告傑祥公司辦公室及倉儲物品使用,為實際使用人,負有確保系爭房屋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均如前述,則被告王健成客觀上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系爭房屋室內電源配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此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此等違背防免危險發生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而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發生危險結果者,即屬於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從而,被告王健成疏於注意,消極未為維護、檢修及安全防護作為,致系爭房屋因電氣短路而起火燃燒,延燒至原告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其他鄰房,被告王健成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傑祥公司與被告王健成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1、查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先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2、被告王健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傑祥公司之代表人兼唯一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王健成於112年5月1日警詢時亦自承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被告傑祥公司放置公司產品溜滑梯及配件等,即作為公司倉儲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可見系爭房屋確為被告傑祥公司營業使用場所,是被告王健成既為被告傑祥公司之負責人,兼具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支配權人,即負有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消防安全之義務,若疏於管理而致發生失火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與執行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不因被告傑祥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否包含預防火災而有異,否則豈非僅經營消防相關產業之法人,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始有執行防止火災發生之職務,進而成立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據此,被告王健成對其因執行職務即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內相關電氣設備之安全性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生系爭事故而加諸原告之損害,被告傑祥公司即應與被告王健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98萬19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314萬7506元及清理費用132090元,共計327萬9596元,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財物損失部分:①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經營事業項目包含影印機、

電話傳真複印機、電話機、……、文字處理機及其他事務機器之出租買賣業務、有關消耗材料零件及配件之買賣等(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內確有多臺影印機及相關耗材遭燒燬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且依國稅局東山所113年10月15日函記載:「本案該公司所報損失數量經本所111年10月24日實地勘查結果,災害現場因火災毀損嚴重,勉為辨識其外觀應為影印機、複合機等機體殘骸,惟型號及數量均已無法明確區分及盤點,其餘報備物品均無法辨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系爭建物確因系爭事故之燒燬嚴重,除影印機、複合機等機體殘骸外,已無辨識其餘受損物品之外觀、型號及數量等,自無從區分及盤點,則要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數額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實屬過苛,亦有強人所難之嫌,故本院認為原告既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實際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法院酌定損害數額,亦非憑空認定,僅係適度降低原告對損害數額之證明度,原告仍須負合理之舉證責任。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電腦等相關設備遭火災毀損,無法重

建當時庫存之資料,乃以經國稅局認可之損害數額314萬7506元請求損害賠償依據等語,固提出火災損失概算表、廠商進貨明細表、國稅局112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20552994號函、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賣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告期末存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在卷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79至98、155至193、217頁),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除統一發票外,其餘多為原告自行填載製作之私文書,被告2人均爭執其真正,但因統一發票乃交易廠商依法開立之進貨憑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參見本院卷第203頁),且開立日期均於111年間且未晚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3日,與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相互勾稽比對後亦無不符,又依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3月12日函檢送原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原告申報全年所得額為147萬5752元,經國稅局核定全年所得額則為147萬5840元,2者僅相差88元(全年所得額計算方式為「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其中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即包含「災害損失」在內),堪認國稅局核定災害損失數額與原告自行陳報之數額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7、223頁),即應可採認為判斷是否確實進貨、火災損失數額之依據。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降低證明度後,除少數特定項目外(詳後述),應認原告之舉證已足使本院獲得相當心證之證明度。至於被告另以原告進貨之貨品究係存放在系爭建物內遭燒燬,或係存放在六甲巷廠房內,或已租賃或販售予他人使用?,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等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前揭文件、照片及消防局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建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存放有數量不明之影印機、傳真複印機及相關耗材,而原告亦主張係因系爭建物遭燒燬毀後無法繼續營業,始另覓他處以繼續營業等語,核與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2年1月11日,尚晚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原告進貨之貨品應係存放在系爭建物內遭燒燬至明,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再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影印機、傳真複印機等機器之出租及買賣,並自承其係自日本進口汰除之機器重新整理後再販賣或出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購入之機器均係作為商品或原料等存貨,而非固定資產,自無所得稅法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折舊之問題。另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則原告以實際購入機器價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亦無不合。

③又原告在「期末存貨明細表」所列產品代號000-0000000碳

粉匣,總金額為194000元,而附件編號54統一發票則僅計36250元;產品代號000-00000000,總金額為372000元,附件編號51統一發票僅計124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

7、185、187頁),本院認為上揭194000元及372000元等2筆金額均無相關單據為佐證,故應依統一發票記載之數額36250元及124000元作為計算損害數額之憑據。另附件編號55至70統一發票雖無法與前揭期末存貨明細表之細項一一對應,惟依原告主張影印機及碎紙機等機器係以「耗材」或「影印機零配件」名目開立發票,則以發票總額計算,尚稱合理,其金額合計140萬5650元,與前開附件編號5

1、54統一發票記載金額相加後,再加上其他品項金額,合計為129萬605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財物損失金額應為286萬1956元(計算式:36250+1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清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委由中正環保企業社清理系爭建物災後現場及廢棄物,經中正環保企業社估價為12萬元, 雙方同意以此價格承攬施作,但因中正環保企業社欠缺此次清理廢棄物之相關執照,中正環保企業社遂委由上品公司承作,故統一發票由上品公司開立乙節,並提出原證4即統一發票、原證6即估價單為證(參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153頁)。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中正環保企業社開具估價單金額為12萬元,上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125800元,2家公司名稱不同、金額迥異,無從證明估價單記載項目與系爭事故之火災現場清理有關,且上開單據均未詳載施工承作項目,被告無從知悉估價單計算依據云云。然本院認為原證4統一發票及原證6估價單,其上均蓋用原告、中正環保企業社之公司或商號大、小章,統一發票亦有上品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而被告復未爭執上開私文書之印章真正,則上開私文書應認為形式確為真正。又原證6估價單記載:「地址:台中市○○路0段000000號」、「原因:因火災燒毀閣樓拆除火燒物整理」、「地上垃圾物需有甲清清除執照清除合法處理場」,並經議價結果為原告應支付中正環保企業社清理費用12萬元等情,復參以時序,即估價單係於112年5月20日製作,而統一發票係於112年6月10日開立,則原告主張上揭清理費用係由中正環保企業社估價,因中正環保企業社並無此次清理廢棄物相關執照,遂委由上品公司承作,發票係由上品公司開立乙節,即屬合理,核與常情無違。况一般商業習慣,估價廠商及施作廠商並非同一之情形,且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未記載施作細項及各別金額者,均非罕見,而原告既主張上開清理費用係其與中正環保企業社合意談妥價格後,再由中正環保企業社委由上品公司承作,則原告支付予中正環保企業社之清理費用應為12萬元,而非132000元,至於統一發票開立金額為132000元,乃中正環保企業社與上品公司間之價格合意,應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災後清理費用應為12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應為共計298萬1956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件可證(參見附民卷第35、37頁),則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98萬19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