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林大雅 住南投縣○○鎮○○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被 告 李汶樺
黃玉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汶樺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647),經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收件字號甲普登字第4010號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黃玉瀅之新臺幣197萬9000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玉瀅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汶樺有197萬9000元債權,並對李汶樺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汶樺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47,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為被告黃玉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7萬9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致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恐有無法受償之情形,則該抵押權設定所擔保被告間197萬9000元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李汶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黃玉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汶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原告始發覺李汶樺於113年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7萬9000元、債務人為李汶樺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玉瀅,以擔保李汶樺向黃玉瀅於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1月29日借貸所生之債務197萬9000元,並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以甲普登字第4010號收件登記設定,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恐有無法受償之情形。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並未記載清償日期及抵押債權之利息,且清償期為空白,顯見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降低系爭土地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退步言,縱認被告間曾於112年12月20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亦晚於借貸債權成立時點,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屬無償行為,且致原告債權無法足額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黃玉瀅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李汶樺與黃玉瀅間,就李汶樺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以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甲普登字第004010號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黃玉瀅197萬9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黃玉瀅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以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甲普登字第00401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李汶樺部分:伊與黃玉瀅間無借貸關係,是伊之子向黃玉瀅
之女借錢。由於黃玉瀅之女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伊遂簽發面額85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12月29日、到期日113年1月29日)、112萬9000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到期日112年12月20)之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給伊之子,由伊之子交付予黃玉瀅之女,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支票債務,系爭支票尚未清償等語。
㈡黃玉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情,並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6頁),李汶樺雖表示有在112年間,因其子積欠黃玉瀅織女債務,為其子簽發支票二紙,交付黃玉瀅之女,並因此設定抵押權予黃玉瀅,然李汶樺於審理中自陳:(問:如何證明黃玉瀅確實有借錢給你兒子?)無法證明,我也找不到我兒子,(問:兩張支票你有沒有清償)沒有,(問:如果債權為真,為何黃玉瀅沒有向你求償?)(沉默)那時候有說我賣了地再還給他等語,是李汶樺對於其子是否有向黃玉瀅之女借款一情,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尚非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經記載在起訴狀,而該訴狀繕本已在113年7月17日送達黃玉瀅,並由黃玉瀅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1頁),而黃玉瀅於審判期日未到場,依法視同自認,故綜合本件卷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得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可資附麗,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屬不存在。
㈢而李汶樺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而有礙其所有權之圓滿,原告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李汶樺行使權利,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黃玉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黃玉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