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梁洳瑄
鄭楠鐘
王勇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被 告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修榕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委託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
)就被告衛的勝-5大護衛軍商品(下稱衛的勝商品),拍攝「衛的勝護衛篇」廣告影片(下稱護衛篇廣告);就醣可淨BMEP定序苦瓜胜肽商品(下稱醣可淨商品),拍攝「醣可淨大糖帝國篇」廣告影片(下稱大糖帝國篇廣告,與上開護衛篇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並由東森公司負責尋覓演員即原告梁洳瑄、鄭楠鐘、王勇達(下分稱梁洳瑄、鄭楠鐘、王勇達,合稱梁洳瑄等3人)拍攝系爭廣告。其中梁洳瑄、鄭楠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與東森公司就拍攝護衛篇廣告,簽訂使用授權合約(下稱護衛篇合約),約定授權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止;另梁洳瑄、王勇達於109年7月31日與東森公司就拍攝大糖帝國篇廣告,簽訂肖像使用授權合約(下稱大糖帝國篇合約,與上開護衛篇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授權期間至110年7月25日止,並均約定授權期滿後如有使用廣告需求,使用人需要另行付費取得授權。惟被告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屆滿後,明知未再取得梁洳瑄等3人之授權,卻仍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其設立之晶璽生活館臉書網頁投放系爭廣告,在其於美麗華百樂園購物中心(下稱美麗華購物中心)設置之J&H晶璽健康生活館專櫃,使用梁洳瑄、王勇達於大糖帝國篇廣告之平面照片,另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 MEDIA INC.,下稱TVBS)、英商英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BC STUDIOS DISTRIBUTION LIMITED,下稱BBC)電視台託播使用系爭廣告,被告此舉顯已侵害梁洳瑄等3人之肖像權,且受有相當於代言酬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合約授權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系爭廣告授權期限屆至後之時間分別為1年、3年,暨以3倍授權金標準計算,被告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屆滿後,因持續公開播送系爭廣告,使用梁洳瑄之肖像權,受有之利益為28萬8,000元,使用鄭楠鐘之肖像權,受有之利益應為7萬2,000元,使用王勇達之肖像權,受有之利益應為21萬6,000元。
㈡又梁洳瑄等3人為公眾人物,形象甚佳,然系爭廣告推銷之產
品分別為衛的勝、醣可淨,因被告廣告誇大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別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為違規廣告案件,此亦使梁洳瑄等3人身為藝人之形象嚴重受損,且情節重大,致使梁洳瑄等3人於精神上承受重大之苦痛,是梁洳瑄等3人應亦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19萬2,000元、4萬8,000元、14萬4,000元。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代言報酬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梁洳瑄48萬元、鄭楠鐘12萬元、王勇
達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東森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晶璽醣可淨2020合作
專案合約書」,並於110年8月12日簽訂「晶璽醣可淨2021合作專案合約書」及「晶璽衛的勝2021合作專案合約書」(下合稱專案合約書),合作內容包含廣告製作及媒體露出等事項,具體商品名稱為衛的勝、醣可淨,以包套方式由東森公司統籌並執行廣告之企劃、拍攝及後製,被告僅就相關內容確認,未實際介入拍攝或執行。被告係合理信賴東森公司交付之廣告影片經合法授權所取得。被告並無參與東森公司與演員間之契約,且梁洳瑄等3人與東森公司間之契約有保密條款,被告無從知悉梁洳瑄等3人與東森公司約定之使用授權期限及是否屆滿。又依合作專案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被告將標的專案執行項目內容上傳於附件1所載網路平台後均無須下架,露出期間不受專案合約期間限定。被告可在專案期間過後持續使用,而出演廣告之演員,就其肖像權及表演內容之授權取得,本即屬東森公司履行合作專案合約、製作廣告時應自行完成之前置義務。另依護衛篇廣告合約第1條授權範圍第3項,護衛篇廣告只要於授權期間內上傳,縱持續播送至今亦無需給付相關費用予梁洳瑄等3人,梁洳瑄等3人亦不得為任何給付請求;另依大糖帝國篇合約第5條,大糖帝國篇廣告影片及平面照片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衍生之權利,均歸屬於東森公司或東森公司指定之人,東森公司可依前開規定授權被告使用,無須梁洳瑄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亦均無侵害梁洳瑄等3人權利。況被告與東森公司合作專案期間,東森公司為被告製作不僅只有系爭廣告影片,同時期有多部同名之廣告影片託播,是梁洳瑄等3人主張之託播廣告影片,並非一定為其等拍攝之系爭廣告。
㈡縱認被告有侵害梁洳瑄等3人之肖像權,依東森公司114年4月
10日114東視業字第095號函,於原告肖像授權期間,護衛篇、大糖帝國篇廣告於東森電視分別撥放1078次及5萬646次,且梁洳瑄等3人可獲得之報酬均為2萬4,000元。據此計算,護衛篇廣告每次播送,梁洳瑄、鄭楠鐘各可獲得22.26元,大糖帝國篇廣告每次播送,梁洳瑄、王勇達則各可獲得0.47元,再依護衛篇廣告合約第1條第2項,合約屆滿後繼續使用得以總價八折延長授權時間,則於合約期間屆滿後,每次播送護衛篇廣告,梁洳瑄、王勇達分別可獲得17.8元。又就被告不爭執於授權期間屆至後,有使用護衛篇廣告共4次、使用大糖帝國篇廣告共29次,故梁洳瑄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使用肖像權之價額應為85元【計算式:17.8×4+0.47×2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1元【計算式:17.8×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4元【0.47×2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縱認被告託播系爭廣告,有侵害到梁洳瑄等3人之肖像權,
惟系爭廣告內容形象正面,並無醜化、減損梁洳瑄等3人名譽、形象,亦非於不正當之媒體平台撥放,對梁洳瑄等3人之侵害輕微,是梁洳瑄等3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
㈠梁洳瑄於111年10月25日與東森公司就拍攝護衛篇廣告簽訂護
衛篇合約,約定授權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止;另於109年7月31日與東森公司就拍攝大糖帝國篇廣告簽訂大糖帝國篇合約,約定肖像授權期間至110年7月25日止。
㈡鄭楠鐘於111年10月25日與東森公司就拍攝護衛篇廣告簽訂護衛篇合約,約定授權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止。
㈢王勇達於109年7月31日與東森公司就拍攝大糖帝國篇廣告簽訂大糖帝國篇合約,約定授權期間至110年7月25日止。
㈣被告有於113年5月4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在TVBS電
視台託播,使用護衛篇廣告,於113年4月20日在BBC電視台託播,使用衛護篇廣告;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5日在華視電視台託播,使用大糖帝國篇廣告,及於113年8月21日於美麗華購物中心專櫃使用大糖帝國篇廣告之平面照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7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被告有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地點,使用系爭廣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梁洳瑄等3人就其主張被告有於113年5月4日、113年5
月6日、113年5月9日在TVBS電視台託播使用護衛篇廣告,於113年4月20日在BBC電視台託播使用衛護篇廣告;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5日在華視託播使用大糖帝國篇廣告,及於113年8月21日於美麗華購物中心專櫃使用大糖帝國篇廣告之平面照片等情,已據其等提出手機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互核上開手機截圖照片與梁洳瑄等3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7頁),可知上開託播廣告內容、廣告平面照片與梁洳瑄等3人主張之系爭廣告內容係屬一致,是就梁洳瑄等3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日,在TVBS、BBC、華視電視台託播使用系爭廣告,及於美麗華購物中心使用大糖帝國篇廣告平面照片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梁洳瑄等3人雖主張被告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地點(除上
開⒉所示期間、地點外)在臉書投放,及在TVBS、BBC、華視電視台託播使用系爭廣告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臉書部分:
觀諸梁洳瑄等3人提出之原證1被告臉書網頁截圖,影像部分雖為本件護衛篇廣告中梁洳瑄、鄭楠鐘之肖像,然影片上傳日期為110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非附表所示期間,且投放時點亦仍在護衛篇合約授權期間內,此亦為梁洳瑄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梁洳瑄等3人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在授權期間外,使用護衛篇廣告之情形,並非可採。另原證2被告臉書網頁截圖,則僅有「醣可淨 平定大糖內亂」(見本院卷第33頁)等文字畫面,未見有梁洳瑄等3人之肖像,且梁洳瑄等3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原證2臉書網頁截圖影像即為本件大糖帝國篇廣告,則其等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於臉書公開播送大糖帝國篇廣告云云,亦非可採。
⑵就TVBS、BBC、華視電視台部分:
①經本院函詢TVBS、BBC、華視電視台,有無於112年11月1日起
受被告委託,公開播送護衛篇廣告,及於110年7月26日起公開播送大糖帝國篇廣告,就BBC電視台部分,已據其於114年3月14日函覆本院,依該公司現存紀錄,已無從核實有無於上述期間受被告委託,於該公司電視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見本院卷第199頁)。另就TVBS、華視電視台部分,雖經該兩家公司函覆其等有於上述期間,受被告委託公開播送系爭廣告(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97頁),然TVBS電視台於函文中亦明確表示,因廣告主(即被告)經常更換廣告託播素材(即使篇名相同也可能為不同內容),故其無法確認明細表中之護衛篇廣告、大糖帝國篇廣告之廣告素材內容是否與梁洳瑄等3人有關(見本院卷第169頁)。
②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東森公司簽訂之專案合約書,可知被
告委託東森公司就其醣可淨商品製作專案宣傳廣告影片共計有3部(見本院卷第297頁),就衛的勝商品製作專案宣傳廣告影片則有2部(見本院卷第319頁)。而梁洳瑄等3人主張之護衛篇廣告係宣傳被告之衛的勝商品廣告,大糖帝國篇廣告係宣傳被告之醣可淨商品廣告,廣告影片內容如原證17所示(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7頁),另被告提出之被證1廣告影片亦係宣傳被告上述相同商品之廣告,惟影片畫面與原證17所示內容全然不同,且被證1廣告影片並未有梁洳瑄等3人之肖像,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廣告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5頁),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衛的勝、醣可淨商品,於同一時期有不同廣告內容於電視台公開播送,並非皆為梁洳瑄等3人拍攝之系爭廣告等情,應非無稽,是梁洳瑄等3人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除上開⒉所示期間外),在TVBS、BBC、華視電視台使用系爭廣告部分,尚難憑採。
⒋綜上,依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有於113年5月4日、11
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在TVBS電視台,於113年4月20日在BBC電視台託播使用護衛篇廣告;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5日在華視電視台託播使用大糖帝國篇廣告,及於113年8月21日於美麗華購物中心專櫃使用大糖帝國篇廣告之平面照片一情。至於梁洳瑄等3人所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其餘期日,亦有於被告臉書投放,於前開電視台託播使用系爭廣告部分,則非可採。㈡關於梁洳瑄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被告於前開期間、地點,使用系爭廣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是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受益人就其所受有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即難謂其所受利益係屬不當得利。依梁洳瑄等3人上開所陳,可知其等係主張被告使用梁洳瑄等3人所拍攝之系爭廣告,已侵害其等之肖像權,是本件即應屬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與說明,自應先由梁洳瑄等3人就被告使用系爭廣告,有侵害到其等肖像權等事,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被告係與東森公司簽訂專案合作書,委由東森公司
就衛的勝、醣可淨商品製作廣告影片,並提供予被告廣告宣傳使用,東森公司並另應提供其所屬之媒體頻道為被告播送該商品廣告,有被告與東森公司簽訂之專案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23頁)。而東森公司為拍攝被告之廣告影片,尋覓梁洳瑄等3位演員出演,並與梁洳瑄等3人簽訂系爭合約,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是就梁洳瑄等3人之於系爭廣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先回歸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為斷。
⒊而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為:「甲方(即梁洳瑄等3人)清
楚知悉並同意標的廣告以及甲方參與標的廣告所為之一切拍攝、演出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談話、表演、戲劇、舞蹈、配音、唱歌等等,下同)均以乙方(即東森公司)或乙方指定之人為著作人,其所有權及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及其他衍生之權利均歸屬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乙方得自行授權或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利用或使用之,乙方或乙方授權之人無須另行給付甲方任何費用。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使用之。」(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第93頁),可知梁洳瑄等3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其等出演系爭廣告之內容(包含肖像畫面),將會附隨於拍攝之系爭廣告中公開露出,並均同意就系爭廣告之所有權、著作權(包含人格及財產權)及其他衍生權利之歸屬,歸由東森公司全部取得,且同意東森公司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利用或使用之。
⒋復參以護衛篇合約第1條第3項另有約明:「甲方(即梁洳瑄
等3人)知悉且同意,乙方(即東森公司)於本合約第三條授權期間內上傳於網路平台之標的廣告均無須移除下架,...。乙方及乙方授權之人無須因未移除下架而另給付任何授權費、使用費或負擔其他費用,甲方亦不得對乙方及乙方授權之人為其他給付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亦可知梁洳瑄等3人已同意於系爭廣告公開播送後,就系爭廣告相關露出之出演畫面無須移除下架,且無庸再為任何授權費用之給付,是由上可認,梁洳瑄等3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應已就其等附隨於系爭廣告中之肖像權,同意歸由東森公司及其授權之使用人使用。是以,梁洳瑄等3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再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廣告內容享有肖像權云云,即難認有理。
⒌又依被告與東森公司簽訂之專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東
森公司就其所製作包含系爭廣告在內之商品廣告所有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權利,固亦均約定屬於東森公司所有,惟觀諸同條第3項另有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託播廣告(即東森公司製作之廣告),...,乙方保證絕無侵犯他人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並確實有權或取得合法授權得再授權甲方(即東森公司)於播送頻道及(或)有線電視系統台、網際網路、行動通訊平台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重製...。」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16頁),可見被告就東森公司製作之廣告影片,確實有取得東森公司授權使用,並享有再授權他人公開播送等使用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於TVBS、BBC及華視電視台託播使用系爭廣告,係基於其與東森公司間之專案合約書之授權,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即非無據。
⒍綜上,系爭合約既已約明關於梁洳瑄等3人出演系爭廣告內容
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衍生權利,歸屬於東森公司所有,則梁洳瑄等3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再對系爭廣告主張享有肖像權等情,自難認有據。且被告係本於其與東森公司間專案合約書,於TVBS、BBC及華視電視台託播使用系爭廣告,及使用廣告平面照片,已如前所述,是堪認被告使用系爭廣告,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梁洳瑄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使用系爭廣告受有之利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㈢關於梁洳瑄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意旨參照)。
⒉查,梁洳瑄等3人固主張被告之衛的勝、醣可淨商品因食品廣
告誇大不實,遭主管機關裁罰,致嚴重影響梁洳瑄等3人之形象,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等精神上承受重大之苦痛云云,惟觀之梁洳瑄等3人提出之裁罰書(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僅可知被告遭裁罰之違規商品為衛的勝、醣可淨,惟無法證明當時刊播之廣告即為由梁洳瑄等3人所拍攝之系爭廣告,且梁洳瑄等3人復無提出被告上開商品遭主管機關裁罰後,確實已對其等之形象造成影響,致使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則梁洳瑄等3人空言主張被告遭主管機關裁罰,已使其等形象受嚴重影響且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梁洳瑄、鄭楠鐘、王勇達各48萬元、12萬元、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 表: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其等肖像權之時間及媒體平台衛的勝護衛篇廣告(梁洳瑄、鄭楠鐘) 編號 媒體平台 期間 1 被告臉書 112年1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 2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 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 3 英商英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BC) 113年4月20日 醣可淨大糖帝國篇廣告(梁洳瑄、王勇達) 編號 媒體平台 期間 1 被告臉書 112年11月1日至113年7月2日 2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 110年7月26日至113年12月6日 3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