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慶章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歐洲風情畫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威誠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被告主張

之方案附圖符號853⑵面積45平方公尺上之雨庇及地上物拆除。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1萬831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493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29坪部分之專有使用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原告主張之方案附圖符號853⑴面積13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853⑴部分)之專有使用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之土地面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歐洲風情畫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853⑴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853⑴部分之專有使用權存在,惟被告否認成立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並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被告主張之方案附圖符號853⑵面積4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853⑵部分),請求拆除系爭土地853⑵部分上之雨庇及地上物。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依前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同條例第36條等),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則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853⑴部分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並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本件訴訟,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853⑵部分,對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屬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之爭議事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有訴訟實施權,得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⑴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1樓(下稱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為民國87年11月16日,權利人為訴外人黃美玲,嗣由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於92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129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復由原告之配偶訴外人林金珠於93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04年9月25日再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⑵又訴外人林金珠於92年3月10日向慶豐銀行買受系爭房地時,

由慶豐銀行提供戶別壹B之原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壹B預定買賣契約書),依壹B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社區大樓之建商誼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誼川公司)提供予買受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及後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點,約定系爭社區大樓1樓除公共門廳、公共花園中庭外之空地,歸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享有空地使用權,其他樓層住戶同意拋棄其使用權利,絕無異議等情,是建商於出售系爭社區大樓時,既與各承購戶簽署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則原始買受系爭社區大樓之住戶,已成立分管協議,其後繼受取得之住戶,亦應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而當時訴外人林金珠並未察覺慶豐銀行所提供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戶別為壹B,僅知外側空地為1樓住戶使用,故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即系爭土地853⑴部分)迄今。又縱認兩造間無分管契約之約定,然訴外人林金珠自93年5月12日買受系爭房地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至今已20年,未見其餘共有人有反對之情事,顯見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⑶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7日會議紀錄之議題五決議

「本社區330號1樓前公設土地目前僅以簡易圍牆與社區作分隔,該部分公設自始以來就由330號1樓分管使用,對民眾所云公設佔用一案與現況不符,故同意發函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說明」,足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分管約定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又訴外人林金珠於94年5月10日出具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說明其系爭房屋1樓外側增建遮雨棚之理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林金珠增建住家外側遮雨棚,益證原告確有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之使用權。

⑷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收回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之使用權,使原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853⑴面積136平方公尺部分之專有使用權存在。

㈡被告則以:

⑴否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成立分

管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壹B預定買賣契約書係誼川公司與訴外人饒蔡瓊美之契約,並非誼川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亦非誼川公司與系爭房地之前手即慶豐銀行之買賣契約,且其戶別壹B非原告買受之戶别,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即戶別壹A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顯見各承購戶並非均訂立相同合約,並未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成立分管契約甚明。又縱認慶豐銀行曾與誼川公司簽訂與壹B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然該契約亦僅為債權契約,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不能視為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成立分管契約。再依系爭社區歷次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可知,系爭社區大樓1樓空地自始以來均為共用部分,而非約定專用部分,亦從未增列1樓空地為約定專用部分。

⑵否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94年間系爭房屋遭檢舉興建違章建築,並經臺中市政府命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限期拆除;103年10月13日有民眾向市長信箱反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甚至加蓋違建影響消防安全,並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請被告予以制止;原告占用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增建違章建築,經系爭社區住戶於113年4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舉,經該局函覆受理在案,足見系爭社區住戶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業予以反對,並未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⑴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並未約定專用,亦

未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而被告在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設置雨庇、地上物(即系爭土地853⑵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53⑵部分。又縱認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有分管契約,因系爭土地853⑵部分屬法定空地,係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自不得堆置雜物,然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853⑵部分擺放鐵架、曬衣架、櫥櫃、紙箱等助燃物,並裝設雨庇等地上物,顯然無法阻隔火勢蔓延,不符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亦屬違章建築,經反訴原告命其拆除仍拒不拆除。

⑵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853⑵部分上之雨庇及地上物拆除。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⑴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之專有使用權存在,確有占有

權源。又訴外人林金珠於94年5月10日出具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說明其於系爭房屋1樓側面增建遮雨棚之理由,證人陳寶惠證述為其所書寫,反訴原告於96年9月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林金珠增建住家外側遮雨棚,可證反訴被告增建遮雨棚早已獲反訴原告之同意。又防火間隔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防火間隔多在法定空地內,但並非所有法定空地即為防火間隔,故系爭土地853⑵部分為法定空地,不足推衍其為防火間隔。再系爭土地853⑵部分雖未領有使用執照而為違章建築,然違章建築係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權責認定,依法決定拆除與否,屬公法上範疇,反訴原告訴請拆除,應無理由。

⑵並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配偶訴外人林金珠於93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別壹A),而買受系爭房地,嗣訴外人林金珠於104年9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外人饒蔡瓊美與誼川公司曾訂立歐洲風情畫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戶別壹B)。

㈢被告以112年10月3日歐管(112)賴字第1121003001號通知原告

「經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4日下午3點整,依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通過,收回社區前面1樓公共區域及樓頂平臺使用權」,並通知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公共區域內之私人物品自行清除。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7日會議紀錄「議題五:本社

區330號1樓公設占用一案。說明二、有關民眾反映本社區軍和街330號1樓公設占用一案,要求管委會依條例規定辦理,故提請管委會議決。決議:本社區330號1樓前公設土地目前僅以簡易圍牆與社區作分隔,該部分公設自始以來就由330號1樓分管使用,對民眾所云公設佔用一案與現況不符,故同意發函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說明。」。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有無成立

分管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專有使用?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有無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專有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即系爭土

地853⑴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成立分管契約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大樓之建商誼川公司與各原始承購戶簽署

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由系爭房屋之承購戶專有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觀之原告所提出壹B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至

63頁),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及後附管理服務準則公約第6點(該管理服務準則公約僅有部分約款,其餘缺漏)固約定系爭社區大樓1樓除公共門廳、公共花園中庭外之空地,歸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享有空地使用權,其他樓層住戶同意拋棄其使用權利,絕無異議等情,然壹B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饒蔡瓊美與誼川公司所簽立,並非原告、原告之前手訴外人林金珠或訴外人林金珠之前手慶豐銀行與誼川公司所簽立,且其戶別為壹B,亦非原告繼受之系爭房屋戶別壹A,故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承購戶與誼川公司曾簽立相同內容之預定買賣契約。至於證人即系爭社區320號1樓住戶林金龍證稱:誼川公司有口頭告知其就1樓外空地有使用優先權,管委會之委員葛秀琴、副主委亦告知其就1樓外空地有使用優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61、163頁),證人即系爭社區324號9樓住戶陳寶惠證稱:其入住系爭社區時聽過有住戶說1樓住戶有1樓空地優先使用權,管委會也說他們有優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77、179頁),然渠二人均證稱未曾看過誼川公司與原始承購戶之買賣契約,亦未看過壹B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6

0、165、171頁),尚無從僅憑渠等前開證述,遽認誼川公司與系爭社區大樓之各原始承購戶均曾簽立與壹B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或曾約定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由系爭房屋之承購戶專有使用,原告自亦無從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權利。

⑷復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7日會議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其中議題五有關民眾反映系爭社區軍和街330號1樓公設占用一案,決議為「本社區330號1樓前公設土地目前僅以簡易圍牆與社區作分隔,該部分公設自始以來就由330號1樓分管使用,對民眾所云公設佔用一案與現況不符,故同意發函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說明」,然上開決議係由黃文勝等5名管理委員作成,至多僅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自無從佐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承認或同意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專有使用。⑸至觀之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林金珠於94年5月10日簽名之申請書

(見本院卷二第75頁),訴外人林金珠固於94年5月10日出具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說明其於系爭房屋1樓外側增建遮雨棚之理由。復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6日用印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76頁),其上雖記載同意系爭房屋1樓外側增建遮雨棚,惟其上僅蓋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無蓋用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印章,難認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出具,自不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效力。又證人陳寶惠雖證稱:上開申請書是係其幫林金珠申請,由其書寫,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同意林金珠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系爭房屋1樓外側增建遮雨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73頁),然證人陳寶惠亦證稱:其是財委而已,並未看過上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則證人陳寶惠既非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曾就系爭房屋1樓外側增建遮雨棚一事作成同意之決議,自無從僅憑證人陳寶惠前揭證詞,逕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同意訴外人林金珠在系爭房屋1樓外側增建遮雨棚之情。

⑹再者,系爭社區之住戶公約及社區規約(86年11月6日訂立、87年9月25日、90年9月13日修訂)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保存。第2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定專用部分。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具有專有使用權。

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即系爭土

地853⑴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珠自93年5月12日買受系爭房地即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至今已20年,未見其餘共有人有反對之情事,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固以證人林金龍、陳寶惠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8

0頁),欲證明訴外人林金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之20年期間,未見其餘共有人有反對之情事。然證人林金龍本身即為系爭社區大樓1樓住戶,與原告就系爭社區大樓1樓空地使用權一事居於利害相同之關係,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又證人林金龍、陳寶惠僅為系爭社區其中二名住戶,縱渠二人未曾反對或聽聞其他住戶反對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仍無從排除其他住戶僅係對於此占用之事實為單純沉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或承認原告有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之專有使用權,自不得謂有此默示之意思表示。

⑷再者,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為法定空地,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5年4月10日中市都管字第1150066479號函檢附竣工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而系爭社區之住戶公約及社區規約(86年11月16日訂立、87年9月25日、90年9月13日修訂),第2條第2項已明訂系爭社區大樓之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足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遲於90年已決議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定為專用部分,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自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

(即系爭土地853⑴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則原告就系爭土地853⑴部分並無專有使用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853⑴部分之專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並未

約定專用,亦未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在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設置雨庇、地上物(即系爭土地853⑵部分),係屬無權占有。而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853⑵部分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其在系爭土地853⑵部分設置雨庇、地上物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惟抗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其就系爭土地853⑵部分具專有使用權等語,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853⑵部分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外1樓空地,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853⑵部分並無專有使用權。又依反訴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林金珠於94年5月10日簽名之申請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6日用印之同意書、證人陳寶惠之證詞,均不足證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同意訴外人林金珠在系爭房屋1樓外側增建遮雨棚之情,亦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853⑵部分並無專有使用權,亦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853⑵部分設置雨庇、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853⑵部分上之雨庇及地上物拆除,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853⑵部分上之雨庇及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兩造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