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戴OO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告 楊OO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再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前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6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451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又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同意原告前揭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皆為OO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之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111年3月9日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111年6月9日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及於111年7月4日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專案會議,分別傳述如附表編號㊀至㊆所示之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就被告各項侵權言論分別簡述如下:言論編號㊀被告稱原告對學生行使威權與壓迫,並專門在捅人家。言論編號㊁被告稱原告恐嚇、利誘學生將教師授課之教學評量分數打高,從而獲取系級與院級優良教師獎項。言論編號㊂被告稱原告所撰之民法總則講義係抄襲習班而侵害他人著作。言論編號㊃被告稱原告於民法總則課堂上直接拿補習班教材上課。言論編號㊄被告稱原告檢舉被告與女學生發生師生戀。言論編號㊅被告稱原告捏造與散布被告與原告之碩士班指導學生陳○○有性關係。言論編號㊆被告稱原告與碩士班指導學生陳○○有染而發生婚外情。

㈢、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二審傳喚之證人證詞相符,可證明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均有憑據且經查證,辯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惟該等證人之證詞多係於事後查證,且證詞存有高度疑慮,不足以推翻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OO大學法律學系電子佈告欄、DcardOO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所涉事實全為被告於OO大學法律學系系務會議中之發言,被告於該等系務會議中之多次發言均經查證且基於合理確信後才於會議中提出供討論,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言論並無理由,被告之言論均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更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㈡、關於原告違反著作權及OO大學校內評鑑等事項,均因被告收到學生反應,涉及學生權益及系上教師評分事項,被告基於導師責任及考量系上名聲的維護,始於系務會議中提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皆為OO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之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111年3月9日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111年6月9日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及於111年7月4日之110學年度第2學期專案會議中為如附表編號㊀至㊆所示之言詞,除經原告提出上開言論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具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院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就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詳如前開原告聲明1、2所示),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至於合理查證之判斷準據,則應就名譽之侵害程度、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時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項綜合判斷。至言論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者,則屬意見表達,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第按「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㊀至㊆等言詞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分別說明如后:

1、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㊀、①、②、編號㊄等言論部分:

⑴、附表編號㊀、①「『老師我要上廁所,不行』,告老師(大聲)

!,妨害人權啊!」、『書借給我看啊好不好?不行!我老師勒!』,告老師(大聲)!就直接這樣玩上去齁!丁○○先生就這樣玩過了齁!然後還公然批判學生不對齁!」、編號㊀、②「對啊!你要跟學生借東西來看,結果學生不借給你看,你一直在系上講說『偶老師餒!我老師餒!什麼叫使用借貸!』」、「嗯 ,很清楚,因為你專門都在○○(語音不明)人家!」等語,被告前開編號㊀、①、②言論之性質均核屬「事實陳述」,又事實陳述本身渉及真實與否,應優先考慮事實真偽。前開編號㊀、①、②等言論係被告於該次系務會議中,因會議主席提及院長希望各系招生可以「酷又好玩」,故請老師們幫忙規劃20分鐘及50分鐘兩種版本之招生方式,被告遂提議搞個又酷又好玩的遊戲,跟法律有關,但生活化一點,遂舉原告上課的過程方式加以呈現。

⑵、另參酌曾於104年至108年間就讀OO大學法律學系,就讀期間

之班導師為被告之何OO及江OO,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大一上學期自訴人(按即原告,下同)講授民法總則時,當時刑法總則講義剛印出來,原告曾向班上同學賴○○(音譯姓名詳卷,下同)借看被告的刑法講義,但賴○○不想借、沒有借他,要自訴人去找被告談,這件事應該有傳開,被告也知道。」,證人江OO並另證稱:「我聽到使用借貸這個詞好像是跟這件事、這本書是有關的。」,有該等筆錄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訛。前開證人既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確有發生原告向學生借書遭拒之情事無訛,則被告在系務會務中以原告與學生在課堂上實際發生之事件,用「使用借貸」,「告老師」等語,並用輕鬆、玩笑的方式來代入法律觀念進而吸引學生注意力,藉以以達到招生活動之需求,並無違常。另被告雖於描述過程中將原告課堂上之上開行為評價為「因為你專門都在○○(語音不明)人家!」(原告譯為「桶」人家」、「推翻威權!就好了!又酷又好玩!」等語,惟依被告所前開言詞之前後文意,應僅欲藉由教師立場及身分而與學生間採取較為輕鬆之對話,縱認「威權」、「桶」之用語略為強烈,仍尚難以此認定已損害原告之社會名譽。特別是原告當場聽聞被告上開發言後,僅回以:「記我的事情都記得那麼清楚?」等語,更未當場表示抗議或反對之意,益徵原告當下僅在意被告對其關注之情形表達質疑之意,卻未達損害原告社會人格或名譽之程度甚明。

⑶、另附表編號㊄之言論起因於該次系務會議討論「又酷又好玩」

活動,原告建議由被告主導與安排,遂稱「不然他每次都很多意見」,被告聞言反駁「要玩權利鬥爭是不是?」,兩造遂遂開始口頭針鋒相對,原告回覆「招生也是我在跑啦,你是做多少事情?說出來啊!不要在那邊檢舉我什麼指導教授什麼的啦」、「你檢舉我什麼意思?」、「臺灣菸酒,你給我檢舉什麼意思」,被告「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你檢舉我師生戀哪~」。足見雙方乃因討論「又酷又好玩」招生活動話題時,因原告先質疑被告未盡招生之責,言談中又突然主動質疑被告檢舉其台灣菸酒指導教授乙事,被告才當下反駁稱「你檢舉我師生戀哪~」;雙方在該次會議上互指對方為檢舉者,均肇因於對方之檢舉而導致自己無端被調查,然前開兩事件最終均查無實據,且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時都已定案,本應不再繼續爭執,卻因原告先質疑臺灣菸酒案係遭被告檢舉,進而引發被告反駁而提及原告檢舉其師生戀之質疑,雙方間互有往來之口頭爭執,係因當時兩人情緒俱屬不佳所致,且依兩造當時對話情境脈絡,被告確為反駁原告質疑始為編號㊄之言論,難因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誹謗原告故意而為之。

2、被告於111年6月9日、111年7月4日系務會議中所為如附表編號㊁、①至④等言論部分:

⑴、附表編號㊁、①:「他(按指原告,下同)是我們系上第一個

在上課的時候會要求學生教學評量要評好的老師 ,而且也暗示,其實就是恐嚇學生說,你們評量怎麼樣,老師都會知道的老師!」、編號㊁、②:「然後丁○○老師還在上課的時候公開跟學生講說,哎唷,很多東西沒上,以後債總也是我來上啦,我繼續再教各位啦!用這種方式也是有點半恐嚇學生,你不要給我怎麼樣,反正因為債總還是會遇到他」、編號㊁、③:「他(按指原告,下同)已經在暗示學生,甚至明示學生,討好我,像這樣子...我們系上學生都知道,要討好丁○○才能夠這樣啊」、編號㊁、④:「其實丁○○最大的問題是,他上課花一大堆時間在講他自己,快要下課的時候,才開始講上課的東西,然後才延遲下課,大家都公幹這點。然後,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嘛!..

.可是上課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講你自己的,快要下課才開始講課的東西,然後再延遲下課,說我教學認真!...學生幹不幹他?然後他還跟我導生班說,以後債總也是我教的,啊你們評量不好的話,以後...」等語。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㊁、①至④等言論係分別於111年6月9日、1

11年7月4日系務會議中所為之發言,被告抗辯上開發言係因帶班導生林OO、何OO、江OO陸續向其抱怨原告上課方式,表示原告上課時會半恐嚇要求學生對其教學做出好的評量成績,且半恐嚇學生之後債總也是由原告教授,讓學生心理產生恐懼或壓力,被告身為導師之責,才會在系務會議中提出上開言論,且均有所本等語。次查,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均經證人林OO、何OO、江OO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無誤,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茲分別摘錄如下:

、證人林OO具結證述:「自訴人(按即原告,下同)很在意評量,當時他有提到如果教學評量成績不理想,可能會影響他(按指原告,下同)的升等,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他有說過教學評量跟教授升等有關係,我們都是匿名填的,自訴人應該不知道是誰填的,印象中自訴人有說要我們評量要寫好一點,有威嚇的言語,例如他說『你們填這個內容,我其實在後台都看得到是誰填的』,因為修課的同學就這麼少,所以我們會聯想說老師是不是能特定當事人是誰,那時候會覺得填不好是不是會有問題,我覺得大三、大二的學生會因為自訴人這樣說而被影響,後來我們有向教務處求證,根本沒有辦法看到。」等語。

、證人何OO具結證述:「自訴人挺在意教學評量,大一下學期時,他有提到希望我們不要這麼嚴苛,希望大家給分數好看一點,至於是否影響升遷我不清楚,我們每學期都要去填;被告是我的班導師,同學間如抱怨、系上的事都會向被告提出疑問,我也有跟被告提過教學評量的事,但沒有說自訴人有恐嚇的情緒在裡面,只是單純提問、疑問而已,但填教學評量時會登入自己的學號、帳號,系統一定就是特定某個人,我有問過被告是否看得到,被告說理論上是看不到,自訴人有說過債總之後也是我來上的話,而我們大二的老師也確實是自訴人。」等語。

、證人江OO具結證述:「每學期快結束時,有評分系統,學生評價老師上課的分數,自訴人有說他或老師看得到誰打多少分數,但我不相信,大家並沒有在討論評量是否看得到,自訴人很在意評量分數,就被評低分這件事他很重視,因為只有他會提,其他老師很少甚至根本沒提,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他說過他不懂為什麼有些人甚至為了給他評低分還不惜打字,因為當時教學系統如果評低於1分,評價的學生還需要打字,我的班導師是被告,有事都會向被告反應,但我沒有跟他提過上開事,因為根本就不需要我講,有其他人向被告反應過了,有人在講,民總教完的學期末,自訴人說會繼續上債總,但授課內容基本上還是民總的內容,因為民總上不完,我覺得主要是他上課講了很多跟課程無關的原因,才會上不完;...」等語。

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曾於上課中對學生表示希望

學生將其授課教學評量分數打高,並表示「以後的債總是也是我教」等語,就前開言論相互連結之結果,確非絕無可能導致原告教授之學生產生若未將原告之教學評量分數打高,恐將導致下學期債總修課時處於不利境地之推論,也可能因此導致學生之心理恐懼或壓力,故向身為導師之被告反應,亦合乎常情。被告接受學生反應前情,依其身為導師之責,將原告上開行為導致學生心理壓力等情事於系務會議中反應提出,堪認與系務及學生權益有關,核屬正當。縱原告一再主張證人之證詞乃事後查證且存在高度可信性之疑慮云云;惟本院審以前開證人均已畢業,且現從事之工作都與兩造無關,與兩造間並已無特殊之利害關係,且既均於法庭上具結作證,若有虚偽情事則將面臨偽證罪之追訴,實無甘冒刑法偽證重罪而為偏頗、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應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具體反證推翻前開證人之證述,無從憑採。

⑷、此外,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當庭勘驗證人林OO手機畫

面後,原告亦不爭執林OO與王OO於106年2月22日之臉書擷圖之形式上真正(內容略謂:每次都是中間不下課、重點是還拖下課跟休息、完全沒上他的課都自己唸),亦核與被告所為言論意旨並無明顯相違之處,堪信被告所辯於前揭二次會議中之發言並非捏造,且已盡合理查證等情非虛。況原告身為大學教授,其教學內容、品質或處理與學生相處之方式及態度,本屬公共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既非屬惡意發表前開言論,難認被告所為前揭發言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3、被告於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中所為附表編號㊂、①、及㊃、①等言論部分:

⑴、附表編號㊂、①言論:「這個違反著作權,其實超級明顯,他

(丁○○)自己在教著作權,他完全照抄。然後來,呃,後來是有改了,可是其實今天學生要知道他的教材很多的,有些地方還是直接就是COPY補習班...」、編號㊃、①:「然後到他(丁○○)上民總的第二次的時候,由於鑑於第1年吼,其實很多東西他上的很爛,其實都沒準備,所以他第2年稍微準備,可能他第2年準備的時候,其實就是王OO那一屆,就是許OO導生班那一屆。嗯,其實那一屆上課的時候,其實他根本就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在上...」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編號㊂、㊃等言論乃誣指其撰寫之講義抄襲補習班且侵害他人著作權,並指摘原告於民法總則之課堂上係直接拿補習班教材上課,被告前開指控已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云云,仍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嚴詞否認。

⑵、第查,被告前以原告於104年間自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建構

「法源法律網法學資料庫」下載資料,並將之編撰成「民法《實務彙編》總則編」講義(下稱系爭講義),作為上課教材上傳至OO大學之校園服務網路,以供修課學生自由下載,而認原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同法第92條、同法第93條第3款及刑法第215條、同法第216條,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經該署以113年度他字第4555號受理在案,嗣因前揭告發意旨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提岀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而加以結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此外,被告於113年8、9月間亦曾向OO大學智財小組檢舉原告所撰之系爭講義侵害著作權乙情,也為原告所不爭執。

⑶、復依證人江OO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我問

的是內容,你有無覺得內容好像是抄的或是怎麼樣?因為上面有寫資料來源為法源法律網,或者是你們大一可能有上補習班,補習班的教材你們會不會覺得好像看過?看到這本教材時,你們有覺得好像看過嗎?)答:當時在想可能會是某個補習班或是某個資料庫的東西。(問:所以以學生的角度,你們會覺得這本教材的內容可能有部分或全部跟補習班是重複的?)答:對。...(問:所以你們學生之間是覺得這本可能是跟補習班有雷同的?)答:是。」等語,也顯示學生普遍認為系爭講義內容與補習班確有類似雷同之處。

⑷、被告身為學生之導師已如前述,經所帶班之學生反應後,被

告乃於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中提及編號㊂、①、及㊃、①等言論,除係反應學生間的疑問外,前開言論所涉及議題亦與系務及學生權益相關;另由前述被告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發,曁向OO大學智財小組提出對系爭講義著作權之檢舉等情觀之,被告依其自身確信,認原告前開行為涉有侵害著作權疑慮,且分別遵循合法正當程序向有權受理機關或單位提出告發或檢舉,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有合理可信之憑信,難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依前揭見解,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徵諸大學教師之授課講義及授課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事項,已詳前述,則依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㊂、①、㊃、①等言論之發表場所及內容,均堪認正當,且屬表達意見之主觀價值判斷範疇。

⑸、再者,縱認被告所為陳述中對原告所製作系爭講義之質疑及

對原告授課方式之不認可等,僅屬被告個人的評論,但該等評論是否足以影響個人聲譽,仍應視傳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而定,倘傳述內容為事實,縱被傳述者主觀上感到難堪,至多僅為名譽感受損而非名譽受損。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確有學生認為系爭講義內容和補習班相似,或不滿意原告授課內容,難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詞係屬無中生有或有虛偽杜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有妨害其名譽之故意,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4、被告於111年3月9日、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中所為如附表編號㊅、㊆等言論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3月9日系務會議所為之前開言論前,因聽聞學生

所述關於原告被投訴之事,恐牽扯到其中,才因此為情緒性的抱怨發洩,且恐因此受累而一併提及:「包括陳○○的事情也是一樣呴,很多事情我只是不想說呴!」,嗣後才為該等發言,顯見被告前開發言係基於欲澄清或自清之動機,應堪認定。復觀諸編號㊅、㊆之言論內容中,被告雖提及「陳○○愛的是丁○○,不是我好不好」、「他們兩個在一起,...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後來掩護陳○○掩護到這種境界,...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

..送教評會」、「這是我們系教評的教責ㄟ,...一大堆人的行為我們系教評都可以介入了」等語,惟依被告前開言詞之前後脈胳亦可推知,被告之意乃指陳○○愛的是原告、原告與陳○○在一起,卻遭人傳言被告與陳○○上床、有一腿等師生戀等直承自己被傳言與陳○○情節更嚴重之性行為,僅為加以澄清,尚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甚屬明確。

⑵、另被告質疑、台灣菸酒未利益迴避案,涉及原告擔任出題委

員及閱卷委員,應考人陳○○確實為原告碩士班之指導學生,

、陳○○擔任民法TA兼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原告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獎學金,、陳○○帶原告的幼子至OO205教室課堂上課,認為原告有掩護陳○○,而有一大堆系教評可以介入、可以送教評會的行為。本院審酌上開言論所指之客觀事實,除外,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若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確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為社會、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仍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準此,感情問題固屬私人領域,惟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被告依據上開至等事實而評論原告有掩護陳○○,因而產生原告確實對陳○○有特別之處,已達可送教評會之程度等認知,尚非全無所本,而上開情事既均與學校事務或學生權益等情相關,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仍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為。

⑶、參以,被告對原告與陳○○間之用字遣詞係「在一起」、「關

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語,該等用詞仍較屬中性而不偏激,對照其稱自己「說我他媽的跟他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及「傳說我跟她(指陳○○)有那個那個性關係」,提及自己被傳言與陳○○有上床、有一腿、發生性關係等語則較為強烈,兩相對照,仍有不同。再者,被告根據上開至等事實,因而說出原告與陳○○「在一起」、「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語,係基於上開事實,再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則此等意見表達仍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為不法。

⑷、綜上,原告以編號㊅、㊆之言論主張被告捏造與散布被告與原

告之碩士班指導學生陳○○有性關係及原告與陳○○有染而發生婚外情等情之主張,仍無理由。

㈥、準此以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㊀至㊆等發言雖令原告不快,惟細究該等言論或屬陳述事實時,已證明其為真實,或屬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身為大學教授,從事為國人所尊崇之職業,故就其教學品質、授課方式、師生互動,本應受學校師生及社會大眾較嚴格之檢驗,個人名譽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從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所為係合理適當之評論,且均認與系務或學生事務相關,因而在系務會議或專案會議中提出以供參與會議人員討論,堪認被告係相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結果,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非出於善意,其主張自難認有據(按原告另認被告所為言論涉及妨害名譽刑責而對被告提起自訴部分,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㈦、至原告固於本院審酌時請求傳訊甲○○、丙○○、乙○○等人到庭作證,前開證人雖均分別於本院114年4月22日審理期日時分別到庭作證,然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證之證述內,或為陳述學校系會議、教評會之成員、開會時間等相關規定、或個人擔任系主任時主持系務會議之流程、或證人個人對學校相關規定解釋之主觀意見外,卻未能直接證述證明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時係非基於善意而為,則本院仍無從依前開證人之具結證詞,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均已該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難認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OO大學法律學系電子佈告欄、DcardOO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言論:

編號 言論內容 ㊀ ①、「『老師我要上廁所,不行』,告老師(大聲)!,妨害人權啊!」、『書借給我看啊好不好?不行!我老師勒!』,告老師(大聲)!就直接這樣玩上去齁!丁○○先生就這樣玩過了齁!然後還公然批判學生不對齁!」。 ②、「對啊!你要跟學生借東西來看,結果學生不借給你看,你一直在系上講說『偶老師餒!我老師餒!什麼叫使用借貸!』」、「嗯,很清楚,因為你專門都在○○(語音不明)人家!」。 ㊁ ①、「他(按指原告,下同)是我們系上第一個在上課的時候會要求學生教學評量要評好的老師,而且也暗示,其實就是恐嚇學生說,你們評量怎麼樣,老師都會知道的老師!」。 ②、「然後丁○○老師還在上課的時候公開跟學生講說,哎唷,很多東西沒上,以後債總也是我來上啦,我繼續再教各位啦!用這種方式也是有點半恐嚇學生,你不要給我怎麼樣,反正因為債總還是會遇到他」。 ③、「他已經在暗示學生,甚至明示學生,討好我,像這樣子...我們系上學生都知道,要討好丁○○才能夠這樣啊」。 ④、「其實丁○○最大的問題是,他上課花一大堆時間在講他自己,快要下課的時候,才開始講上課的東西,然後才延遲下課,大家都公幹這點。然後,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嘛!...可是上課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講你自己的,快要下課才開始講課的東西,然後再延遲下課,說我教學認真!..學生幹不幹他?然後他還跟我導生班說,以後債總也是我教的,啊你們評量不好的話,以後...」。 ㊂ ①、「這個違反著作權,其實超級明顯,他(按指原告,下同)自己在教著作權,他完全照抄。然後來,呃,後來是有改了,可是其實今天學生要知道他的教材很多的,有些地方還是直接就是COPY補習班...」。 ㊃ ①、「然後到他(按指原告,下同)上民總的第二次的時候,由於鑑於第1年吼,其實很多東西他上的很爛,其實都沒準備,所以他第2年稍微準備,可能他第2年準備的時候,其實就是王OO那一屆,就是許OO導生班那一屆。嗯,其實那一屆上課的時候,其實他根本就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在上...」。 ㊄ 被告:「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 原告:「我檢舉你什麼?」 被告:「你檢舉我師生戀」 原告:「我檢舉你師生戀?你嗎?幫幫忙!」 被告:那是你檢舉的,你不知道呴!」 原告:「我?誰檢舉你?呴!拜託!」 被告:「好啦好啦,你別在那邊...」 ㊅ ①、「啊,這也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對於後來陳○○進入研究所以後有的人傳說,我跟她(按指陳○○,下同)有那個那個性關係,其實這個也是丁○○老師講的嘛」。 ②、「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講話而已,害陳○○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 ③、「後來就我所知,好像王老師就有利用這個資訊在運作了!不過王老師的做法比較像是教唆跟散布啊,真正在做的其實都是丁○○老師。」。 ④、「你一直在系辦公室講的話,說我跟她有那個,有性關係。」。 ㊆ ①、「幹,陳○○愛的是丁○○,不是我好不好!」、「你娘勒!你娘勒,然後他們兩個在一起,我都在那冷眼旁觀,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講話而已,害陳○○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 ②、「然後,他後來掩護陳○○掩護到這種境界,我也都沒什麼講話了,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了,真是的」。 ③、「但是不管怎樣,後來其實各位都知道陳○○跟丁○○老師的互動十分的曖昧,嗯,十分曖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