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黃玉釵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理人 卓宛嫻律師被 告 陳保羅
陳慧津陳新申陳允幸陳乙樂陳文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建物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4年1月17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鏘銘。原告與陳鏘銘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抵押債權存在,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債務,若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到期日74年6月17日計算請求權時效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遲至89年6月17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於94年6月17日歸於消滅,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或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繼續存續,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又因抵押權人陳鏘銘於96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6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保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
述如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並無還款之事實,因陳鏘銘已去世多年,其繼承人不察有此債權存在。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原告獲利,不應讓損失債權之被告承擔裁判費,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乙樂、陳文欣、陳慧津、陳新申、陳允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鏘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鏘銘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74年6月17日期滿,惟伊與陳鏘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陳鏘銘已於96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6人,均未拋棄繼承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陳鏘銘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30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65、81、99、103頁)。被告陳保羅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鏘銘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已於74年6月17日屆滿,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無效。又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於陳鏘銘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0001 -000 74年1月17日 普字第000587號 陳鏘銘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 73年12月18日至74年6月17日 黃玉釵、 劉錦炆 黃玉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