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三世祖法定代理人 張立東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卓翠雲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張廖貴寅
張廖貴盛張廖素圭張廖淑幼張廖貴術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廖貴清
張廖貴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⒈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23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⒉對被告教育部為管理人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22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⒊對被告張廖貴清、張廖貴寅、張廖貴得、張廖貴盛、張廖素圭、張廖淑幼、張廖貴術(以下合稱張廖貴清等7人)所共有同段23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内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本院卷第50至5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確認原告系爭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236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23日興土測字7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D部分,面積77.57平方公尺、⒉對被告教育部為管理人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229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C部分,面積253.89平方公尺、⒊對張廖貴清等7人所共有同段23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B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通行範圍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須經被告所有土地,然現行臺灣大道4段5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僅約3公尺寬,不足以通行及原告袋地建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面積759.09平方公尺,扣除法定空地外,以建築70%計算興建5層樓之樓地板,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後段第4款規定,道路寬度應以6公尺寬為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經履勘可知系爭道路係瀝青混凝土道路,可直接連通至原告系爭土地,該道路為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市區道路,且從法院履勘照片可見系爭道路盡頭停放2輛自小客車,可徵系爭土地非袋地,原告自不得再提起通行權訴訟。又原告主張之建築技術規則係法規命令,雖得做為法官個案酌定通行方案之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是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教育部:
理由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補充原告並未具體舉證有使用6公尺寬度通道之事實,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原告相鄰之225-4、225地號土地現況上均有建物,是否受有其他建築限制、套繪、實際可供建築面積均非無疑,原告未提出建築規劃,僅單以建築技術規則概略式主張,並不一定合於系爭土地之建築要求。又管線設置權與袋地通行權不同,並非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亦有管線設置權,應回歸民法第786條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上已有房屋,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具體利用行為若與以往作為房屋基地使用相同,則現況上已有聚落房屋及電線桿、路燈,應無另設置水電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廖貴清等7人:
為了地方發展,被告願意配合。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無通行權限,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乃屬確認訴訟性質之訴訟事件,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即應受其聲明拘束。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該條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可經由系爭道路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簡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至221、397至398頁),且從現場照片中可見該巷道旁及盡頭分別停放小貨車、自用小客車。又系爭道路現況鋪設瀝青混凝土、塊狀護欄及側溝度分等設施(寬約6至8公尺),係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執行維管之現有市區道路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7日函文可查(本院卷第223頁),足認系爭道路之路寬已足供一般汽車車輛通行。原告雖抗辯現況路寬僅得供寬度較小之車輛通行,救護車進出不方便等語,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能否謂「通常之使用」,已有可疑。再參考「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就第1條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第㈠點「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堪認系爭道物之路寬尚符合消防車輛救災需求。原告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餘地。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現況無法滿足系爭土地法定建築開發需
求云云,惟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道路已足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常使用,被告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有如更正後聲明第1項所主張之通行權,並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如變更後聲明第1項所示主張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等語。惟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做為居家及農業用途(本院卷第408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需用民生管線應早已設置完成;再者,原告就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究何需用之處未詳予陳明,亦未提出各項管線之安設計畫及安設位置圖及裝設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電信公司)於配管時須通過被告所有土地始能設置之證明,則各該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線或其他管線是否確有通過被告土地之必要,尚有疑義;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有管線安設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236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D部分,面積77.57平方公尺;對被告教育部為管理人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229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C部分,面積253.89平方公尺;對張廖貴清等7人所共有同段23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B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23日興
土測字7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