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誌偉被 告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守雍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
蔡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年盛國際有限公司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卷第210頁),故原告訴之聲明本為給付原告(年盛國際有限公司、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因而更正為給付原告尚冠興貿易有限公司,僅為更正正確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26日向原告購買軸承類之商品,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8,500元、8,925元、29,453元,原告已出貨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878元(計算式:178,500元+29,453元+8,925元=216,878元)。原告另於110年4月向被告購買非滿球軸承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豈料被告所提供者均不符商品之正常品質,無法使用,單價故折抵2元而從11元減為9元,又實際交貨數量為40,799個,是以原告共已付款385,551元予被告【計算式:40,799個*9元+税金18,360元=385,551元】,另原告為此亦額外遭客戶索賠支出運送此批瑕疵物品之空運費共50萬元,分別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885,551元(計算式:385,551元+50萬元=885,5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否認原證1商品訂購單形式上真正,此為原告單方製作。原告已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否認原告受有50萬元空運費用損害,且此與原告支付之價金385,551元相比,顯然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16,878元部分: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26日向原告購買軸承類之商品(買賣價金分別為178,500元、8,925元、29,453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有原告移轉軸承類之商品於被告,被告支付價金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原證1商品廠商採購單影本為證(卷第19、21
頁),然經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卷第136頁),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事證佐證形式上真正,經本院闡明是否傳喚廠商採購單上所載經辦人員楊若綺到庭,兩造均稱無傳喚必要(卷第234、235頁),故自難逕認原證1商品廠商採購單為真正,無從作為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據。
㈢證人陳健二到庭證稱:「(請問你前於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
擔任何職務?任職起訖時間為何?)負責人兼任總經理,105年6月到112年8月29日。(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平常之財務狀況及帳冊由何人管理?對於公司運行之收支是否有逐筆詳細記載?)由我管理,有,我沒有請會計,公司兩三個人,我做流水帳,帳冊現在在清算人那邊,112年9月移交給清算人。(《提示卷第19-21頁原證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商品訂購單,是否由你經手處理?是否確有該筆交易紀錄?這三筆交易紀錄有無看過?)看過。這都不是我經手的,我是總經理我不負責這個業務,都是底下的員工處理。這個交易我都知道,確實有這個交易,只是不是我經手」等語(卷第211頁)。證人雖證稱確有上開3筆買賣,然其於112年9月移交給清算人之帳冊竟未有記載,證人雖稱:「(這筆為何沒有紀錄在上面?)112年2月15日我母親過世,之前我都是照顧她,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守雍跟其他不肖股東掏空我的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守雍跟兩位股東偽造文書用詐欺藉口當作他們決定事情,當時公司還沒解散,我辦理完喪事,我回到公司上班三月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守雍跟兩位小姐在三月底辭職,中間我得了重度憂鬱症,我疏忽沒有去紀錄到,但我頭腦有記得。」等語,縱使證人母親於112年2月15日過世,然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帳冊既由證人翔實記載,倘該筆買賣為真,自應記載帳冊內一併移交給清算人曾守雍,是證人之證詞已與常情有違,證明力可疑,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其證詞真實性,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固提出告證1「112年5月4日買賣契約」(下稱告證1,卷
第199頁)佐證上開買賣契約成立。然告證1記載協議人甲方為原告、協議人乙方為被告,並經協議人甲方「尤誌偉」、協議人乙方「艾肯強實業陳健二」簽名於上。證人陳健二則當庭證稱該買賣契約確實為其於112年5月4日簽署(卷第215頁)。然觀諸上開協議金額共計110萬2429元,110萬2429元則為兩項金額合計,一為ACCB.6800E 軸承不良索賠費用、一為UDH Hanger 帳款,協議金額110萬2,429元即為本案原告於113年5月31日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金額(卷第11頁),然兩造簽署告證1時原告既尚未起訴,竟即可推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況軸承不良索賠費用中原告請求之50萬空運費用損害,原告所提出之運費單據日期為112年7月發貨、112年8月送達(卷第79頁),然兩造竟先於單據日期前(未知費用金額前)即簽立告證1,均難認合乎情理,且若兩造確於112年5月4日簽署告證1,且證人陳健二稱其記得上開交易,則上開交易理應記載於帳冊移交清算人,綜上足認告證1之證明力可疑,不足證明買賣契約成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上開3筆買賣
契約成立,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6,878元,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85,551元部分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360條規定「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民法第360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572條理由謂其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特約擔保者,視為因此所生一切結果,皆有擔保之意,故使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代』契約之解除,或『代』減少價金之請求...以保護買受人利益。此本條之所由設也。」等語,是就立法解釋言,民法第360條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契約解除、減少價金之替代,殆無疑義。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同法第359條契約解除、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僅得擇一行使。亦即,買受人上開3項權利,如均得行使時,為法定選擇之債,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即溯及於債之發生時而確定(民法第212條規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業已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單價折抵從11元減為9元,並有物料採購單(備註記載外觀不良【用折讓$2/個】)、匯款385,551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7頁),足認原告業已選擇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則其自不能再請求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其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551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遭客戶求償運費5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受有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商業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29、30、77、79頁),然該兩紙商業發票金額分別為美金5,580元、12,000元,均與原告主張之金額50萬元不符,且發票上所載發貨到達日期分別為111年、112年間,亦與系爭商品交易時間110年4月不符,自無從以此證明原告確實受有50萬元之損害。除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885,551元
,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