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江郁良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梁峯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第2項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第2項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12年9月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108年12月10日簽發,而未載到期日,迄至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取得系爭裁定,縱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於000年0月間以之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發票日108年12月10日為到期日,其時效期間應於111年12月9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2年9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司票字卷第3頁),則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於111年12月9日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抗辯權,依前揭說明,自足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票據號碼 1 江郁良 108年12月10日 100萬元 未載 108年12月10日 6%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