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黃文卿訴訟代理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被 告 高念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所示施工項目及工法(詳如附件)修復漏水瑕疵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8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堆放雜物及年久失修,導致該屋出現滲漏水狀況,進而影響與其相鄰之89號房屋,使89號房屋2樓前臥室及浴室天花板皆出現漏水、壁癌、潮斑等情況,則被告之房屋瑕疵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使原告受有修復潮斑壁癌費用、床墊、石塑地板受損之損失,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況,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所示施工項目及工法(詳如附件)修復漏水瑕疵至89號房屋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錦慶工程行報價
單、床墊購買刷卡資料明細、特力屋購物明細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經本院審酌現場照片,系爭房屋頂樓以目測即有堆置雜物積水之狀態,而89號房屋內部與系爭房屋相鄰之處亦有出現壁癌、漏水等瑕疵狀況,應認89號房屋之漏水狀況與系爭房屋之防水失效或房屋本身瑕疵相關,此業經本院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並同此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鑑定報告結果亦未表示爭執,該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之。
㈡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長期無人居住,頂樓堆放諸多雜物,並在雜物堆置部分出現積水潮濕,進而導致89號房屋出現漏水、潮濕、壁癌等狀況,則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瑕疵已妨害到原告之89號房屋所有權之使用,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照卷附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工法(詳如附件),修繕至89號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應屬有據。
㈢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長時間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出現雜
物堆積、防水失效等瑕疵,進而導致89號房屋漏水、壁癌,並因而損壞家具,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乃因被告未善盡其保管責任,而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損害先支出房屋修繕費用6萬4,500元,及更換床墊、地板,支出2萬6,129元,該些支出屬原告因回復原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善盡保管系爭房屋之過失行為,使原告長期受89號房屋漏水之擾,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自由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無職,收入來源為原告配偶之退休俸,名下有車輛2台、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4筆,111年、112年之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3萬3,248元、55萬1,618元;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47頁),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無年度申報所得等兩造之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⒋基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支出之修繕費用6萬4,500元
、床墊地板更換費用2萬6,129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4萬629元(計算式:64,500+26,129+50,000=140,62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所示施工項目及工法(詳如附件)修復漏水瑕疵至89號房屋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29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