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詹建清被 告 江和融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之租金,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2萬8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於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口頭約定自102年4月10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約定租期,因此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茲因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現有租金與四鄰相較,顯然偏低,乃訴請調整。為此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租金,自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依民法第4
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屬形成之訴,原告祇須聲明請求調整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數額,法院亦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至於租金是否需要調整,應以契約成立時及訴請調整時之價值相互比較,參考租賃物之交易價值、所在地域繁榮程度、鄰近租金、稅額增加、使用狀況等情形,決定增減之標準。
㈡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於102年4月9日屆滿後,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506號卷(下稱豐簡卷)第25-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於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萬2500元,至113年1月已調升為每平方公尺3萬4700元,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豐簡卷第39-43頁),已大幅提高,物價指數及房租亦同步增加,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等為證(見豐簡卷第29-38頁),堪信為真實。而兩造租賃契約迄今已逾11年未調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原告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28,000元,尚屬合理,爰依原告請求而予調整增加。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增減租金,係由法院判決形成租金數額變動之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應至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其事件性質,類似分割共有物,判決結論雖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中可為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由兩造平均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