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楊于儀
李居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 理 人 聶嘉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楊于儀雖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09、205-206、301、381、427頁、卷二第1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被告間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對被告須合一確定,故楊于儀上開認諾之表示,自形式觀之係不利於被告李居庭。揆諸上開意旨,並未生認諾效力,本院不得逕對之為敗訴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所持理由為被告間係虛偽買賣,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然為李居庭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否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與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日楊于儀簽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及系爭保證書約定,楊于儀保證聖僑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限額內與聖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聖僑公司於109年8月27日向伊借款2,000萬元,因聖僑公司尚有1,518萬5,38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下稱聖僑公司借款),迄未清償。楊于儀明知其負聖僑公司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惟為避免遭到伊求償,竟於113年2月27日與李居庭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楊于儀於為上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伊之權利,李居庭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13條、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李居庭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3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居庭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7日以買賣原因,於113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楊于儀陳稱:伊承認與李居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不存在,李居庭就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對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109、205-206、30
1、381、427頁、卷二第11頁)。
(二)李居庭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楊于儀(即賣方,下同)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以1,980萬元之價款出售予伊(即買方,下同),並經買賣雙方親自簽名用印。本件買賣雙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且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告成立。又訴外人即代書石明秀係依買賣雙方之委託,持賣方交付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有買賣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買賣真意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就買賣雙方有互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任何舉證,故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顯無理由。至原告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或買賣雙方是否得以本票債權代償自備款之部分,惟此買賣價金交付,乃屬債之履行問題,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另伊並非聖僑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對於楊于儀是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一節,實無從得知,伊並無幫助楊于儀脫產之情事。況本件伊以本票債權做為價金給付,同時亦減少楊于儀之債務金額,因此對於原告之債權並不因此有何損害,核與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顯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楊于儀於113年2月27日與李居庭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10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除買賣雙方李居庭、楊于儀之外,尚有石明秀及訴外人即李居庭之父李國榮在場;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⒉系爭買賣契約製作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石明秀辦理,由買方李居庭、賣方楊于儀親自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⒊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等物件均係楊于儀於簽約當天交付石明秀。
⒋石明秀持前項物件於113年3月8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於113年3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居庭。
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欄位為空白。
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欄位中上手寫「依據112.10.1
0借款420萬元」、「依據前借款金額結算 112.11.22借款600萬元 112.11.13借款110萬元」等文字,為石明秀於簽約後翌日經訴外人即李國榮之會計張瑋君告知金額後自行填載。
(二)爭執事項: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第213條,第242條規定,以原
告之名義代為行使其權利,請求李居庭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間買賣行為有無損害原告對楊于儀之債權?且李居庭於行為時是否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13條、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李居庭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⒈查楊于儀雖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時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對
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205-206、301、381、427頁、卷二第11頁),然依照前揭規定,此認諾之效果對其他共同被告即李居庭不利,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自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分期付款、或抵償債務、或為債務承擔等,均無不可。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李居庭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主張楊于儀明知其負聖僑公司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惟
為避免遭到伊求償,而與李居庭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李居庭係82年出生,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款1,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楊于儀。且李居庭持相對應系爭借款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證系爭借款實為李國榮及李居庭投資聖僑公司之資金,被告間無借貸關係,李居庭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間對付款條件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致契約不成立。另李居庭僅為單純之人頭,李國榮方為買方,李國榮主觀上係為協助楊于儀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有買受之真意,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本票裁定、李居庭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楊于儀之民事陳報狀、板信銀行之借款餘額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246、365-375頁),及傳訊證人即楊于儀配偶陳柏鈞、李國榮、石明秀。李居庭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楊于儀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以1,980萬元之價款出售予伊,伊與楊于儀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本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49號、289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5-187、283-288頁)以茲證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楊于儀明知其負聖僑公司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借據影本及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票據交換所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61頁),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堪認楊于儀確明知負聖僑公司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又楊于儀與李居庭於113年2月27日親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親自簽名,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簽訂當時除李居庭、楊于儀之外,尚有石明秀及李國榮在場。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欄位於簽訂時為空白。系爭買賣契約製作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石明秀辦理,所需之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等物件均係楊于儀於簽約當天交付石明秀。石明秀持上開物件於113年3月8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於113年3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居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亦堪認定。另楊于儀同意以1,9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乙情,有楊于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李國榮說用1,980萬元賣給他,伊有同意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應堪採信。
⑵觀諸原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113年3月1日楊于儀與板信銀行
人員之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內容提及「(板信銀行人員:楊小姐(即楊于儀,下同),跟您確認一下,目前您是打算買賣過戶時就一併清償嗎?那你們買賣過戶的時程何時會完成。您這邊還是要先攜帶身分證及放款印鑑來寫塗銷的申請書喔)楊于儀:有代書會處理,我再問問,謝謝。(板信銀行人員:代書是幫您代為領取清償證明跑設定,但申請清償證明需要您本人過來喔。楊小姐,請問你們的買賣時程大概是如何呢?可以的話再麻煩您告知一下,因為我要跟主管回報您的情況,因為您截至目前已逾期11天,這到時候都會影響您個人的信用資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382頁)。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及買賣標的、總價金之約定,經證人石明秀於本院證稱:張瑋君打給伊說有一個不動產買賣,買賣金額1,980萬元及資料是張瑋君告訴伊,伊就在伊公司先把系爭買賣契約所知道的資料打好,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由伊所製作。簽約時系爭買賣契約上的總價金1,980萬元及資料,是伊先繕打完成及填妥,有些手寫是伊在簽約時寫的。簽約地點在李國榮公司10樓辦公室,簽約時有伊、楊于儀、李居庭及李國榮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是楊于儀親簽,李居庭簽完名就走了。李國榮說總價金1,980萬元係按照楊于儀在591廣告金額買,沒有殺價。總價金1,980萬元伊在簽約時有再問一遍楊于儀,因伊要告訴楊于儀要賣系爭不動產是否正確,楊于儀說對,楊于儀就坐伊旁邊,伊就念一遍爭買賣契約內容給楊于儀聽。爭買賣契約內容不是空白的,只有第2頁簽約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即第3條付款約定之欄位)伊沒有先打。伊拿過戶要蓋章的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5、100、103頁)給楊于儀,楊于儀就簽名,楊于儀就拿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給伊。移轉登記資料上「楊于儀」簽名均為楊于儀所親簽、「楊于儀」之蓋印是伊當場當著楊于儀的面蓋的、各欄位繕打部分係簽約前1天伊繕打好的。伊覺得不是一般正常買賣,如果是正常買賣會有履約保證,會有條件,本件都沒有,楊于儀說趕快過給人家,她利息繳不出來,李國榮說他也幫楊于儀繳了1個月利息,伊就說伊是不是快去過戶,楊于儀說對,所以伊就報稅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436頁)、及證人李國榮於本院證稱:當初楊于儀跟伊說不想給銀行催繳,希望伊幫楊于儀處理房子,伊說伊要買房子就幫楊于儀過戶,楊于儀說好,楊于儀不想背房貸本金及利息,買賣契約都是楊于儀跟代書處理,伊只坐在旁邊,伊不知道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依石明秀、李國榮上開證述及系爭對話截圖內容,可知楊于儀確實因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於板信銀行之房屋貸款(即截至113年3月1日房貸已逾期11天),則與李居庭約定以價金1,98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居庭甚明。
又板信銀行人員於系爭對話截圖中詢問楊于儀買賣過戶的時程何時會完成,而楊于儀回覆有代書會處理,亦可知楊于儀確實有於113年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有委託石明秀處理買賣過戶及清償系爭不動產在板信銀行之房貸事宜,故而將出售及清償事宜告知板信銀行人員。是李居庭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因楊于儀無力繳納房屋貸款,遂以1,980萬元之價款出售予伊,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非為損害原告對楊于儀之債權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楊于儀係因聖僑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而與李居庭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要難採信。
⑶另李國榮雖有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然系爭買賣契約
最終因楊于儀同意以1,9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李居庭亦同意以1,98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而經楊于儀與李居庭親自簽訂並親自簽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李居庭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為不可採。至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李居庭係82年出生、李居庭持相對應系爭借款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有無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等,並無必然之關係,難憑此即推認被告間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徵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板信銀行人員提及:代書是幫您(即楊于儀)代為領取清償證明跑設定,但申請清償證明需要您本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顯見楊于儀若不親自去板信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則石明秀即無法領取清償證明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復主張楊于儀陳稱其於成交後未收到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然此亦僅為被告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已,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間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證人之證述,均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楊于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未與李居庭完成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系爭買賣契約是由李國榮及石明秀所提供,李國榮說買賣是誠信,其不議價,就用伊所提出之售價(即楊于儀在591廣告之金額1,980萬元)成交。李國榮並稱因李居庭當天在公司,可先用印,其他資料後面再補給即可。詎料,李國榮、李居庭與石明秀欺騙伊,在未告知伊,甚至未支付任何金錢的情況下,偷偷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伊都沒有收到買賣契約及價金,足證李國榮、李居庭通謀虛偽欺騙伊得利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警局報案紀錄、借款餘額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31、327-339、454-477頁)。然,觀諸楊于儀上開所述內容及警局報案紀錄報案內容提及「報案人稱未經授權(買賣未完成)遭他人過戶名下不動產且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故至所報案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可知楊于儀並未否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已以總價金1,980萬元成交,僅認李居庭後續未支付任何價金且未經其授權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其欺騙得利,是楊于儀陳稱其與李居庭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不存在云云,要無可取。又系爭不動產價格不菲,且只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等物件,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于儀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安有可能在雙方未就最重要之買賣價金數額達成共識之前提下,輕率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等物件予並非至親故交之石明秀。是以楊于儀之指述顯與常情有悖,洵無足採。故楊于儀上開所述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間因楊于儀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於板信銀行之房
屋貸款,而生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對話截圖可循。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欄位是113年2月28日早上張瑋君傳真本票給石明秀由石明秀自行填載等,然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業經證人石明秀、李國榮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應不足採。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本於該買賣關係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真正,是被告間既已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合致,彼等間之買賣契約自應認已合法有效成立。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李居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至受益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乃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原告雖主張楊于儀於113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假買賣予李
居庭,及於同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李居庭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居庭於113年2、3月間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亦明知其與楊于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準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有償行為時,李居庭既未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13條、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李居庭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居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表:
編號 1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區 賴厝廍 441 3471 10000分之29 李居庭 2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人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臺中市 北區 賴厝廍 1147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7 鋼筋混凝土造 19層/ 154.54 陽台/ 23.46 全部(即1分之1) 李居庭 備註: ⑴共有部分建號11489,面積2629.49平方公尺,持分125分之2。 ⑵共有部分建號11491,面積13946.43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