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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99 號民事判決

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松原實業社即蔡献卿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被 告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唐大鈞律師黃鉦哲律師(民國114年3月13日終止委任)趙仕傑律師(民國114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6,0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萬6,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松原實業社為獨資商號,以蔡献卿為負責人,蔡献卿並

同時為被告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堡公司)股東,李聰明則為巨堡公司負責人,蔡献卿、李聰明曾為兩造合作事宜於112年12月1日簽署巨堡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以資遵守,而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兩造合作模式為:被告向原告採購貨品,由原告出貨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客戶,李聰明勞、健保費用若由原告代墊者,可向被告請款,有關應付貨款、代墊款及營業分潤之結算報表,均暫由原告員工王芳鈴製作並上傳至被告雲端資料系統,兩造並每季以季報表確定被告應付款項。

㈡被告在112年9月26日起至12月25日止(下稱112年季度)、11

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下稱113年季度),共2季度,已累計未付款項86萬1,343元,茲分述如下:

⒈貨款79萬6,063元:

原告出貨可分成直接出貨予被告,或依被告指示出貨予客戶兩類,若為前者,原告會持被告出貨單請客戶簽收貨品(或紀錄經辦人名字),嗣再依兩造均知悉之「巨堡&晉得牌價表」向被告計價請款;若為後者,則係持原告出貨單請李聰明簽收(其中大部分均係被告代表人李聰明前往裝機),該等客戶即會陸續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含稅)予被告,且部分支票經被告兌現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原告再向被告請款。部分被告客戶雖無貨款支票可提供,然因貨品絕大多數均由被告代表人李聰明取貨後前往裝機,每次裝機原則係按王芳鈴製作之當日行程表進行,王芳鈴並會將該行程表公告予兩造人員知悉,則依該行程表記載,被告客戶應已收到貨品無疑。經核,被告於112年季度已積欠原告貨款50萬5,140元(未税)、113年季度積欠貨款25萬3,015元(未税)未付,加計營業稅後為79萬6,063元【計算式:(505,140+253,015)×1.05=796,0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原告自可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⒉車輛分攤費用2萬4,587元

車號000-0000號之VOLVO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巨堡公司車輛借名登記於李聰明名下,於112年3月間購入後,自112年4月起,即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按月自動扣款「和潤企業」24,258元。蔡献卿、李聰明曾於111年6月初就系爭車輛油資、e-Tag費用、車子保養費等進行股東決議成立費用分攤協議:「第一年由巨堡公司負擔費用1/3;松原實業社負擔費用2/3」、「第二年由巨堡公司負擔費用2/3;松原實業社負擔費用1/3」、「第三年由巨堡公司負擔費用全部」(下稱費用分攤協議),當時另有蔡献卿配偶林伶娟、原告員工王芳鈴在場知悉此項決議,並由王芳鈴繕打紀錄,再由林伶娟於111年6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名為「車子及薪資的相關費用」之PDF檔予李聰明留存。原告已因李聰明持單據向王芳鈴請款錄帳,112年10月至12月系爭車輛費用共3萬6,880元(計算式:保養費16,286+油資14,594+e-Tag費用6,000=36,880),依費用分擔協議,因已進入第二年,被告應負擔2萬4,587元(計算式:36,880×2/3=24,587)。

⒊代墊勞健保費用5,004元:

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約定:「勞健保費用由松原代為支付,並向巨堡請款支付勞健保金額等費用」,原告已為李聰明代墊6%之勞退金1,531元,勞保費、職保費、就業保險費共計2,187元,健保費1,286元,合計5,004元(計算式:1,531+2,187+1,286=5,004)。

⒋代墊記帳費用等3萬1,079元:

被告公司營業稅、二代健保及記帳事宜,過往均由原告一併委請記帳士許青雅代為處理,而原告為此匯予許青雅代繳之被告公司112年9至12月份之營業稅、股利所生二代健保費及記帳費、文具費等,共計3萬1,079元。

⒌代墊業績獎金4,610元:

原告員工王芳鈴若有為被告招攬客戶成立訂單,即可按一定比率取得被告業績獎金,王芳鈴於112年10月份業績獎金為540元、11月份業績獎金為2,595元、12月份業績獎金為1,475元,此部分共計4,610元均為原告先為被告代墊。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季度

及113年季度貨款合計796,063元;依費用分攤協議及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分攤費用2萬4,587元、代墊李聰明勞健保費用5,004元。原告為被告代墊記帳費用、業績獎金均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記帳費用3萬1,079元、代墊業績獎金4,61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1,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過去因信賴原告,同意讓原告之

員工王芳鈴暫代內勤助理之職位,但被告發現原告指示王芳鈴修改被告雲端資料,將原告片面製作之不實單據上傳雲端,讓被告之帳目不清不楚,更將被告的帳冊、貨款和支票等物品都占有拒不返還。原告以其所製作之請款單、出貨單等不實文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貨款或代墊款云云,顯屬無稽。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季度、113年季度累計未付之款項,說明如下:

⒈貨款部分:

被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帳戶有收到原告所主張之112年季度買賣之客戶匯款;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113年季度貨款:

⑴就113年3月1日之2筆貨款,被告確有收到貨品,亦已付款;

除上開2筆貨款外之其餘貨款,被告已將113年3月前之款項結清,被告於113年3月4日匯款12,249元、113年3月7日匯款134,343元、113年3月11日匯款6,270元、113年3月20日匯款10,002元、113年3月22日匯款49,623元,以上共計匯款212,547元於原告之合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有113年1月至3月間之貨款未支付,顯不可採。

⑵原告曾開立113年1、2月之發票,可證被告應已支付113年1、

2月間之貨款,且原告開立發票所載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或被告已支付之貨款完全不符,顯見原告歷來所製作之請款單、出貨單和發票金額並不確實,原告主張仍有貨款未為支付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和出貨單之形式真正,上開單

據均為原告片面製作;多筆出貨單都無客戶簽收,部分出貨單有被告代表人簽名,僅能代表被告向原告購有貨物,並不表示原告有依被告指示出貨予指定客戶並經指定客戶簽收,故原告是否有出貨事實,並非無疑。原告曾於113年2月23日、2月26日指示王芳鈴將原告片面修改後之資料上傳於雲端,且被告與王芳鈴於113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希望王芳鈴將公司相關資料保存好,並備份存檔或是列印留存,但原告卻要求王芳鈴將修改後的資料上傳雲端後,將原始資料刪除,顯見原告所出示之單據資料,早無原始檔案可供核對應無證據力。⒉車輛分攤費用:

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油資及保養費,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單,所記載車輛車主為松原實業社即原告,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是自被告之零用金所支出,原告主張上述費用均是由原告代墊云云,顯屬無據。另林伶娟於111年6月7日以LINE傳送之車子及薪資的相關費用PDF檔,其內容是原告與訴外人晉得公司間之協議,與被告無關。。

⒊代墊勞健保費用、記帳費用及業績獎金:

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健保費用、記帳費用及業績獎金,李聰明之勞健保費用,係被告從自己的零用金所支出,被告否認有給付王芳鈴業績獎金之義務。

㈢被告公司帳戶雖有收到客戶所匯原告主張之112年度交易貨款

,但當時被告公司的帳戶掌控權在原告,被告一直到113年1月19日才更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取回掌控權,且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股東會自承未經被告同意挪用被告公款50萬元,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僅假設),被告以原告挪用之50萬元主張抵銷。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李聰明原為松原實業社員工,現已離職。

⒉李聰明及蔡献卿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由李聰明擔任巨堡公司登記代表人。

⒊巨堡公司於112年12月1日下午15時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李聰明及蔡献卿共同作成如原證3所示系爭股東會議紀錄。

⒋巨堡公司與松原實業社之合作,係巨堡公司向松原實業社採

購貨品,由松原實業社出貨予巨堡公司或巨堡公司指定之客戶。

⒌李聰明112年12月份之勞健保費若有由松原實業社給付,可向巨堡公司請款。

⒍有關應付貨款、代墊款及營業分潤之結算報表,均係由松原

實業社員工王芳鈴製作並上傳至巨堡公司雲端資料系統,而巨堡公司應給付松原實業社款項,以每季報表為依據。

⒎原證1至3、7至11;被證1、2、4、5、6、7、8、9、10、11、辯證5、6,均具形式真正性。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9萬6,063元

(含稅),有無理由?⒉原告依費用分擔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公司車e-tag費用、油資

、保養費共2萬4,587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繳之李聰明健

保、勞保、職保、就業保險、6%勞退共5,004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巨堡公司

112年9-12月之營業稅、股利所生二代健保費及記帳費、文具費共3萬1,079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王芳鈴11

2年10-12月業績獎金共4,61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季度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欠貨款50萬5,

140元(未稅)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5請款明細及出貨單為證(本院卷㈠第31-145頁),被告固爭執原證5請款明細及出貨單之真正,並爭執原告是否有實際出貨予被告之客戶,惟查:原證5請款明細所示之交易,除據原告提出上述出貨單為憑外,並提出客戶支付貨款予被告之支票代收款項紀錄簿及支票為證(本院卷㈠第467-521頁),其形式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2頁);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113-135頁)勾稽比對結果,亦核與原證5請款明細所示多筆被告與客戶間交易金額大致相符(差額應為5%營業稅及手續費),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112年季度之貨款有匯到被告之帳戶(本院卷㈡第169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向原告採購貨品,由原告出貨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客戶(不爭執事項⒋),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之112年季度之各筆交易被告有收到客戶以票據或匯款支付之貨款,自堪信原告主張之112年季度交易,原告確實有依兩造交易模式就原證5出貨單之貨品出貨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客戶,被告因此得以取得各筆交易之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證5所示各筆交易之買賣契約及原告已交付貨品等情均堪信屬實,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季度未支付之貨款,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113年季度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欠貨款25萬3,01

5元(未税)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除據提出原證15請款明細及出貨單為證(本

院卷㈠第169-299頁)外,亦據提出客戶支付貨款予被告之支票為證(原證46-50,本院卷㈠第523-531頁),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2頁);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113-135頁)勾稽比對結果,有多筆存入金額與原證15請款明細所示被告與客戶間交易金額大致相符(差額應為5%營業稅及手續費)。

⑵證人王芳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原證15請款明細是

其製作,出貨單部分為其製作、部分為李聰明製作,其暫代被告內勤助理會負責製作行程表,用以紀錄每日工作,兩造之人員都會按行事曆完成工作,其會與李聰明討論每日紀錄行程表等語(本院卷㈡第255-25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證人王芳鈴製作之行程表(本院卷㈡第533-536頁)及證人王芳鈴與被告負責人李聰明間之對話截圖、採購單、報價單(本院卷㈠第537-569頁;原證73-76,本院卷㈡第185-196頁)所示,亦可分別對應至原證15部分日期記載之交易項目及客戶。

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兩造間交易之模式、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有關應付貨款、代墊款及營業分潤之結算報表,係由王芳鈴製作並上傳至巨堡公司雲端資料系統(不爭執事項⒍)及原告主張之112年季度交易均屬確實如前所述、被告自認有收到原證15請款明細所示113年3月1日2筆交易之貨品(本院卷㈡第235頁)暨被告有如數支付原證15所示113年3月5日-22日之貨款(詳後述)等情節綜合判斷,堪信證人王芳鈴製作之原證15請款明細及行程表均屬真實可採,兩造間確有原證15所示之各筆交易。⑶被告辯稱已支付113年3月1日之2筆貨款,並已結清113年3月

前之貨款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轉帳紀錄為據(本院卷㈡第239-247頁),惟上開統一發票及轉帳紀錄所對應之交易,應為原證15所示113年3月5日-22日之各筆貨款,此經比對統一發票金額為原證15請款明細所示113年3月5日-22日請款金額加計5%及統一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即可得證,是被告提出陳證1所示付款金額並非用以支付113年3月1日之2筆貨款甚明;被告另辯稱於113年3月4日匯款12,249元、113年3月7日匯款134,343元、113年3月11日匯款6,270元、113年3月20日匯款10,002元、113年3月22日匯款49,623元,以上共計匯款212,547元(本院卷㈠355-357頁)予原告,經比對亦即陳證1所示之匯款,而113年3月5日-22日之貨款,原證15請款明細均載明已支付,原告並未於本訴中請求給付。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已清償貨款之證明,被告辯稱已支付113年3月1日並結清113年3月前之貨款,尚難憑採。

⑷綜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13年季度貨款

25萬3,015元(未税)未給付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季度未支付之貨款,亦屬有據。

㈡原告依費用分擔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公司車e-tag費用、油資、保養費,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前經協議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第二年由巨堡公司

負擔費用2/3,松原實業社負擔費用1/3乙節,業據提出原證

6、7為證(本院卷㈠第147-149頁),被告雖辯稱原證6為原告與晉得公司間之協議,與被告無關,惟依原告另提出之被告負責人李聰明與原告配偶林伶娟間之對話截圖(本院卷㈠375-393頁),顯示對話內容係在討論兩造間營運費用分擔之事項,且關於費用分攤協議由何時開始適用,係由李聰明決定自110年第4季開始(本院卷㈠第392頁),此亦與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從112年12月1日起油資、車子保養維修費用、E-TAG等費用皆由巨堡支付」之時間大致相符,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費用,確有達成分攤之協議,兩造間既就系爭車輛費用分攤達成協議,系爭車輛實際登記名義及以何人名義為車主委修,均不影響兩造應依費用分攤協議分攤系爭車輛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支付系爭車輛112年10月-12月之維修保養費、油資

及e-Tag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工作維修單(本院卷㈠第151-157頁),並經證人王芳鈴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㈡第257-258頁)暨提出證人王芳鈴製作之巨堡帳戶支付明細(本院卷㈡第277頁)可憑,堪認原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被告雖辯稱e-Tag儲值費用3,000元是由被告零用金支付,並提出巨堡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349頁),惟經與證人王芳鈴提出之巨堡帳戶支付明細比對結果,被告以零用金支付者為112年12月19日e-Tag儲值費用3,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者為112年10月11日、11月13日e-Tag儲值費用各3,000元,二者並非同筆費用,被告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準此,原告主張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費1萬6,286元、油

資1萬4,594元(本院卷㈠第151-155頁加油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2萬5,216元)及e-Tag儲值費用6,000元,合計為3萬6,880元,依費用分擔協議第二年由被告負擔2/3即2萬4,587元(計算式:36,880×2/3=24,587),核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李聰明112年12月勞健保費,為有理由:

⑴兩造均不爭執李聰明之勞健保費如由原告給付者,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不爭執事項⒌),原告主張為李聰明繳納112年12月之勞健保費乙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12年12月份相關計費清單、全民健康保險112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59-161頁、第395-405頁),依上述單據顯示原告為李聰明繳納112年12月之勞退金額為1,531元、勞工保險費為2,187元、健保費為1,286元,合計為5,004元。

⑵被告雖辯稱李聰明之勞健保費係由被告之零用金支付,並提

出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㈠第351頁),惟細譯該對話中所涉付款項目為會計師申報補充保費之費用1,500元,並非原告請求之代繳李聰明勞健保費用,被告就其自行繳納李聰明112年12月份勞健保費用乙事,並未提出何項證據為憑,所辯尚難採納,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李聰明112年12月份之勞健保費用係由原告繳納,則原告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5點,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李聰明勞健保費用5,004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記帳費,為有理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倘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記帳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記帳士許青雅

請款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63頁),並經證人許青雅到庭明確證稱費用是向原告領取等語(本院卷㈡第253-254頁),堪信屬實。依請款單所示被告112年9-10月、11-12月之記帳費用為3萬0,389元(計算式:22,267+8,122=30,389),此核屬原告所為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管理行為而支出之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王芳鈴業績獎金部分,雖據提出內勤人

員業績獎金頒發方式、業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165-167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亦否認有給付王芳鈴業績獎金之義務,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均係王芳鈴製作之涉己文件,且王芳鈴於本院證稱:已忘記獎金%如何計算,與被告間抽成之約定,無具體證明可以提供,其記載%在出貨單上,李聰明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㈡第259-261頁),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與王芳鈴間確有給付業績獎金之約定,原告縱有支付業績獎金予王芳鈴,亦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償還,核屬無據。

㈤被告以原告挪用被告款項5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㈡第201-20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㈡第226頁),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憑,無從遽認原告確對被告負有金錢債務,被告據此所為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9萬6,063元【計

算式:(505,140+253,015)×1.05=796,063】、依費用分攤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費用2萬4,587元、依系爭股東會紀錄請求被告給付李聰明勞健保費5,004元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記費用3萬0,389元,合計為85萬6,043元(計算式:796,063+24,587元+5,004元+30,389=856,043)。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本院卷㈠第319頁)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6,043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