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丁 圓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應宜珊律師高進棖律師上一人複代 理 人 陳恩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趙子賢上二人共同複代 理 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追加被 告 黃光鼎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追加被告黃光鼎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追加被告黃光鼎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二所示長度13.6公尺之鐵絲圍籬拆除。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光鼎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7地號土地)、同段4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部分面積約11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910號卷,下稱本院中簡卷,第11頁)。嗣因原告於本院就通行路徑之抉擇及測量後確認之通行位置及面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具狀追加系爭5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承租人黃光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並於114年9月26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變更及追加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國產署所管理系爭517地號、44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5.5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追加被告黃光鼎應拆除坐落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囑託事項二所示長度13.83公尺之鐵絲圍籬(下稱系爭13.83公尺鐵絲圍籬)。黃光鼎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黃光鼎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二所示長度13.6公尺之鐵絲圍籬(下稱系爭13.6公尺鐵絲圍籬)。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國產署所管理系爭517地號、4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4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及黃光鼎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黃光鼎應拆除系爭13.6公尺鐵絲圍籬(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核此為國產署、黃光鼎(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所同意,且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對於鄰地即系爭517地號、4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亦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擴張聲明、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變更部分,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系爭517地號土地包覆,與公路並無聯絡,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系爭517地號、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國產署。系爭517地號土地編號⑵、⑶、⑹部分承租人為黃光鼎。㈠先位主張: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5.5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之方案,所需通行範圍之面積最小、安全性最高、損害最少,最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又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依同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光鼎拆除系爭13.83公尺鐵絲圍籬及容忍原告通行。另黃光鼎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13.6公尺鐵絲圍籬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光鼎拆除系爭13.6公尺鐵絲圍籬。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國產署所管理系爭517地號、4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編號A2、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黃光鼎應拆除系爭13.83公尺鐵絲圍籬。黃光鼎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黃光鼎應拆除系爭13.6公尺之鐵絲圍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位聲明。㈡備位主張: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通行方案無可採,則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應採以路寬4公尺較為適當,即以通行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4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之方案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國產署部分: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與黃光鼎主張之通行方案,均在尋求迴轉之便利性,然袋地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現今社會熱鬧巷弄路寬寬度亦常不足3公尺,而仍得為通常使用,則本案通行道路範圍,應以路寬3公尺為已足。再者,本件原告欲通行國產署管理之土地,國產署為防衛權利所為之訴訟行為,屬防衛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國產署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國產署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另國產署管理之土地供他人通行屬於土地之特別犧牲,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國產署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為此,本案縱令原告勝訴,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光鼎部分:系爭517地號土地由黃光鼎所承租並支付價金,黃光鼎因有對待給付之代價才能使用系爭第517號土地。
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四周均無通路而仍堅持購買,其後即對國產署提出訴訟,並對黃光鼎為追加請求,有違誠信。原告先位請求之通行方案,將使黃光鼎所承租之系爭517地號土地有較大之面積遭通行,致黃光鼎有較大之面積難以達到承租土地種植花卉之目的。故黃光鼎主張應以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供通行為已足,以減少黃光鼎之損害。又黃光鼎之鐵絲圍籬,係為保護所種植花卉作物免於遭受竊取或破壞,如因原告主張通行權有理由,將造成黃光鼎需先拆除鐵絲圍籬又新設圍籬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二第147-14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部分: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面積為184.95平方公尺。
⑵系爭土地四周均為系爭517地號土地包覆,與公路並無聯絡,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⑶系爭土地係於89年2月17日分割自系爭517地號土地,權利人
並登記為中華民國,嗣於同年9月8日出賣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標售由原告於112年7月5日應買取得所有權。
⒉系爭441地號、517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441地號土地部分:
①系爭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5071.62平方公尺。
②系爭441地號土地南側與美群路148巷(即同段第634地號土地
)、同段第632-1、635、652、653、654等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517地號土地相鄰。
③111年10月12日「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放租契約)
載明:系爭441地號土地編號⑾租用面積0.1777公頃,承租人為訴外人謝文德,正產物種類為甘藷。
④108年7月1日放租契約載明:系爭441地號土地編號⒀租用面積
0.0813公頃,承租人為訴外人林景上,正產物種類為甘藷。⑵系爭517地號土地部分:
①系爭5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6246.2平方公尺。
②系爭517地號土地東側均臨美群路,西側均臨系爭441地號土
地,南側與同段518、571、572、573、574、575、576、577、578、579、580、581、582、629等地號土地相鄰。
③112年6月6日放租契約載明:系爭517地號土地租用面積0.036
5公頃,承租人為黃光鼎,正產物種類為甘藷;租約第四條第㈦項約定:承租人對租賃耕地使用限制如下:⒈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⒋承租人除經放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新建或設置農作(或畜牧)設施。
⒊從美群國小前面之美群路往美群路148巷(即位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附圖橘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通往系爭441地號土地。
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部分經第三人搭建地上物,無法供原告與美群路148巷或其他道路通行。
⒌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坐落在系爭517地號土地,有部分
在黃光鼎承租範圍內;編號B部分坐落在系爭441地號土地林景上承租範圍(編號⒀)及編號⒂範圍內。編號⒂國產署未出租給第三人。
⒍依附圖三囑託事項二所示,黃光鼎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其
中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部分,其長度為13.6公尺;另坐落在系爭517地號土地上部分,其長度為13.83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二所示。
⒎系爭5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編號「B」部分(
面積9.12平方公尺)及囑託事項一:4米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承租人為黃光鼎。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517地號、4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若有:
⑴原告主張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主張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有理由?⒉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依同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黃光鼎拆除系爭13.83公尺鐵絲圍籬,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光鼎拆除系爭13.
6公尺鐵絲圍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伊對被告管理或承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之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三)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土地係於89年2月17日分割自系爭517地號土地,當時
權利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嗣於同年9月8日出賣予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標售由原告於112年7月5日應買取得所有權。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面積為184.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系爭517地號土地包覆,與公路並無聯絡,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系爭517地號、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國產署,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441地號土地南側與美群路148巷(即同段第634地號土地)、同段第632-1、635、652、653、654等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51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41地號土地編號⑾部分之承租人為謝文德、編號⒀部分之承租人為林景上。系爭517地號土地東側均臨美群路,西側均臨系爭441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518、571、572、573、574、57
5、576、577、578、579、580、581、582、629等地號土地相鄰。從美群國小前面之美群路往美群路148巷(即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附圖橘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通往系爭441地號土地。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部分經第三人搭建地上物,無法供原告與美群路148巷或其他道路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坐落在系爭517地號土地,有部分在黃光鼎承租範圍內;編號B部分坐落在系爭441地號土地林景上承租範圍(編號⒀)及編號⒂範圍內。編號⒂國產署未出租給第三人。系爭13.83公尺、13.6公尺鐵絲圍籬均為黃光鼎所設置。系爭5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編號「B」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及囑託事項一:4米編號「B」部分(面積12.5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承租人為黃光鼎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放租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19-27、37-39頁、本院卷一第47-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洵堪認定。又系爭517地號土地編號⑵、⑶、⑹部分承租人均為黃光鼎;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及囑託事項一:4米所示編號A部分,均坐落在系爭441地號土地謝文德承租範圍內等情,有原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放租契約、使用現況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本院卷二第91-96、155頁),亦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系爭517地號土地包覆,與公路並無聯絡,
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已如前述。原告先、被位主張之土地通行範圍均可連接至美群路即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詳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01頁),且為兩造所是認。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確有就周遭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至黃光鼎雖辯稱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四周均無通路而仍堅持購買,其後即對國產署提出訴訟,並對黃光鼎為追加請求,有違誠信云云。然,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查,系爭土地於89年分割自系爭517地號土地後,由中國民國出賣與台電公司,再由台電公司於112年出賣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自89年分割時起,即屬無道路通行之袋地,且係因其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非因原告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行使其袋地通行權,此部分應屬有據。
⒊惟,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附近周圍地之地利狀況
,除A1、A2間有系爭13.83公尺鐵絲圍籬外,並有黃光鼎所種植之植栽,此有附圖二、附圖三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85、191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則原告如欲通行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至公路(即美群路),勢必得拆除黃光鼎所設置之系爭13.83公尺鐵絲圍籬及所種植之植栽。而國產署則稱袋地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現今社會熱鬧巷弄路寬寬度亦常不足3公尺,而仍得為通常使用,則本案通行道路範圍,應以路寬3公尺為已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黃光鼎亦稱應以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供通行為已足,以減少黃光鼎之損害;圍籬係為保護所種植花卉作物免於遭受竊取或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方案,勢必得拆除系爭13.83公尺鐵絲圍籬及A1、A2部分範圍內之植栽,可認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方案既屬無據,則原告先位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基於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依同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光鼎應拆除系爭13.83公尺鐵絲圍籬及黃光鼎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亦屬無據。
(四)原告備之訴,有無理由:⒈就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4米所示編號A、B部分附近周圍地之
地利狀況,編號A部分於路緣處有謝文德所種植之真柏1棵,對照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所示編號A部分之路緣處則無謝文德所種植之真柏,有附圖三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袋地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現今社會熱鬧巷弄路寬寬度亦常不足3公尺,仍得為通常使用。況路寬3公尺相較於路寬4公尺對被告之損害較少,且無須移除謝文德所種植之真柏。是原告備位主張之通行方案,就通行權範圍而言,於逾路寬3公尺之範圍,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為184.95平方公
尺等情,已如前述。觀諸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所示通行區域,係經由黃光鼎承租之編號B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謝文德承租之編號A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通行區域無謝文德種植之真柏,且其通行區域之路寬為3公尺,足供一般人及農耕機械車輛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該土地法定使用用途之需求。比較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分區及周圍地所有人、承租人及兩造之利益及損害等因素,認原告備位主張之通行方案之範圍,於路寬3公尺之通行寬度內即原告通行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之方案,對周圍地即系爭517地號、441地號土地而言損害最小,且未逾越一般人及農耕機械車輛通行寬度之必要程度,尚稱妥適,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是原告主張道路設計必須考量一般小客車寬度約為2.1公尺、前後輪軸距約為3.3公尺,90度轉彎之最小轉向軌跡為一圓弧曲線,應以路寬4公尺較為適當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及黃光鼎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逾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光鼎應拆除系爭1
3.6公尺鐵絲圍籬,為有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黃光鼎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13.6公尺鐵絲圍籬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附圖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51、65頁),自屬可信。黃光鼎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13.6公尺鐵絲圍籬,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光鼎將其設置之系爭13.6公尺鐵絲圍籬除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國產署所管理系爭517地號、4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囑託事項一:3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及黃光鼎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黃光鼎應拆除系爭1
3.6公尺鐵絲圍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業經駁回,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雖於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內經准許,惟被告係為防衛其權利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其所為訴訟行為可認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就其所有或承租之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方式均不明確,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實非事理之平,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妥適。至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業經准許,自應由黃光鼎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本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圖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之通行方案。
附圖二: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