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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簽訂富田綠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總計共191.1kWp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工程之規劃與設置,嗣於110年3月23日簽訂增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變更後安裝量上修為197.01kWp,總工程款增加為新臺幣(下同)6,107,310元(原訂工程款5,924,100元+183,210元),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6日完工並交付與被告,並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同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而於110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已完成併聯作業,另臺南市政府亦於111年1月5日函准系爭設備登記,原告復於111年1月7日將該等函文提供被告確認,則系爭工程已經完成,惟被告尚有562,790元之價金迄未給付,原告已於113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案工程在甲方(即被告)尚未支付完整工程款項以前,所有太陽能設備物權仍屬於乙方(即原告),若完工(出貨)後客戶未依約各階段付款給乙方,乙方有權取回已出貨之物並終止合約且不需退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且無論已完成或未完成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材料,甲方均不得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設定質權或其他擔保予第三人,但經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可見兩造尚未完成交付,關於太陽能設備物權仍屬於原告,被告未給付上開價金卻已開始使用原告提供之設備發電,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按照系爭設備總裝置容量194.04瓩(kWp)、年平均每日發電量3.5kWh、每度電價4.523元計算,被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共計860天之售電金額為2,641,705元(計算式:194.04kWp×3.5kWh×4.523元×86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提供之設備佔系爭設備約66%,是原告僅就其中約半數金額即1,300,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中之太陽能模組及變流器均為被告所提供,原告僅負責施作支架、串併被告所提供之太陽能模組、接線配管並與台電公司外線併聯,因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訂「物權仍屬於乙方(即原告)」及「乙方有權取回已出貨之物」等約定均不含太陽能模組及變流器等發電核心設備,被告絕無使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取得非原告所提供設備之意。而原告提供之設備均不具發電功能,難謂為發電設備,豈有所謂發電利益之損失可言,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發電之不當利益顯無理由。又契約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不能相容,原告業依承攬關係於另案向被告請求工程款814,401元本息,經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倘本件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本息,於法有違;亦即被告所受利益均本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再者,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其所提供之交直流配電箱體、鋁支撐架及五金另件等物,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之返還義務亦不應逾原告所提供上開物品之價值,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5,598,277元,未給付之尾款即總工程款10%僅為原告之利潤,則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已高於原告所提供材料及施作工資之金額;況且原告現已得執另案一審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全額,如再允許原告取得所謂上述材料之不當得利,無異使原告取得雙倍材料費用,難謂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

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然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前揭約定內容主張

被告未清償系爭契約工程款前,尚非系爭設備其中原告所提供物品之所有權人,不得以該等物品發電出售予台電公司云云。惟按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人非必與有權使用收益人一致,縱認被告非系爭設備其中原告所提供物品之所有權人,惟此與被告可否予以使用收益有無必然關連,顯屬有疑。而查,原告本案主張系爭契約乃由其於113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見本院卷第292頁),換言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5日以前之有效存續並不爭執。其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共計860天之售電所得,亦即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對系爭設備其中由原告所提供物品部分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則無論原告主張已於113年3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均無溯及效力,無礙被告在此之前依系爭契約受領利益。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及項目)第1、2項、第4條(施工方式說明)第1、2、3項分別明訂:「乙方(即原告)負責本案太陽光發電示範系統之設計、施工與申請等統合事項。」、「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依合約書估價單之項目數量及規格施工,甲方應依合約書之付款條件付款。」、「太陽光電模組支架施工:依放置地點與裝設太陽能支架與模組(依據附件圖面)。」、「機電工程:太陽光電模組設置於系統支架後依據設計完成串併連接,使用"防水專用快速接頭"引線至直交流配電箱,並裝設直交流配電箱及逆變器。」、「接線配管工程:一律使用防水型Connector(IP65等級)及耐候型線材配線(符合CNS標準線材),與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項目亦載有「產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直交流轉換器)」、「產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交直流配電箱體)」、「產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鋁支撐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具有提供系爭設備所必須之上揭物品並裝設於系爭設備之義務,被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對該等物品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遍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合約所有條款(見本院卷第23至41、45至47頁),均無限制被告於系爭契約工程款完全清償前不得對該等物品使用收益之約定,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以系爭設備發電出售予台電公司,乃基於兩造系爭契約關係使用收益原告提供之上開物品,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至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訂前揭內容,僅係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上揭物品物權歸屬之約定,據此約束被告儘速清償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如被告未依約予以清償,原告自可依該條項約定取回其提供之上揭物品、終止系爭契約,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有關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等相關約定,督促被告依約清償,惟就系爭契約之體系以觀,有關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契約工程款而取得上揭物品所有權乙節,究與被告可否對該等物品使用收益係屬二事,則原告逕以被告非該等物品所有權人遽認其使用收益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