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蔡德榮被 告 祭祀公業蔡岞特別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管理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蔡神來為被告之管理人。嗣於民國114年9月5日變更為: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管理人。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曾祖父蔡神來於日據時期所捐助設立之祭祀公業,由蔡神來自任管理人,未訂定規約,用以祭祀其父蔡老岞,為求正式而將「老」字去掉,以「蔡岞」作為祭祀公業之名稱,派下全員為蔡神來及其男系子孫。惟因蔡神來不識字,且閩南語「神」、「新」又同音,故地政機關乃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登記為「蔡新來」,但實為原告曾祖父「蔡神來」,導致原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迄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又被告派下現員為原告及訴外人蔡佳宏、蔡蓮忠及蔡剛英,且原告已取得自己、蔡佳宏及蔡蓮忠之過半數同意,受選任為被告之管理人,是原告確為被告之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係由蔡神來所捐助設立,且設立時未訂定規約,但被告派下現員應不僅原告、蔡佳宏、蔡蓮忠及蔡剛英,原告並未經被告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被告之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取得被告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受選任為被告之管理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是否為被告管理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並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曾祖父蔡神來所捐助設立,由蔡神來自任管理人,未訂定規約,用以祭祀其父蔡老岞,派下現員蔡佳宏及蔡蓮忠已同意原告擔任被告之管理人等節,業據其提出蔡神來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臺中○○○○○○○○○106年11月22日、109年10月27日函文、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網頁擷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原告、蔡佳宏及蔡蓮忠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至53頁、第81頁、第265至275頁、第299至3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派下現員僅原告、蔡佳宏、蔡蓮忠及蔡剛英,原告已得被告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受選任為被告之管理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訂定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為蔡神來及其男系子孫。而蔡神來之男系子孫,僅原告、蔡佳宏、蔡蓮忠及蔡剛英目前仍存在,有蔡神來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93頁),是被告之派下現員,確僅有原告、蔡佳宏、蔡蓮忠及蔡剛英。被告抗辯其派下現員不僅原告、蔡佳宏、蔡蓮忠及蔡剛英,應不可採。
2.又被告管理人之選任,既無規約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依前揭說明,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且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縱原告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始提出同意書亦無不可。而原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取得自己、蔡佳宏及蔡蓮忠之同意書,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已超過被告派下現員之半數,堪認原告確已受選任為被告之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