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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被 告 迎弘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迎豪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門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宗嶸,經李宗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2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採購「慶名無菌針灸針」(下稱系爭貨品),交易方式為被告提出訂單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按月依訂單急緩程度先後出貨。被告於112年8月間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0、11頁之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經原告於同年9月、10月間按被告訂購之規格、數量交付被告完畢,原告並已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尚有應於112年9月、10月給付原告之貨款合計85萬5200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及10月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經被告轉售予其他醫療診所後,訴外人一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診所)於112年10月7日即向被告反應型號為「3215」之系爭貨品包裝內有疑似蟲卵之異物,並要求退貨,經取得原告同意後,被告將自一品堂診所取得疑似有蟲卵之系爭貨品送驗之結果,發現該貨品內有發霉之黴菌菌體,系爭貨品為刺入人體腧穴部位之針灸針,是系爭貨品之包裝內出現不論是蟲卵、黴菌或其他異物,均屬嚴重瑕疵,且屬不良醫療器材,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不符債之本旨,並因而致向被告採購系爭貨品之下游診所不信任被告提供之貨品品質,而不願再與被告往來,加以下游診所原使用之型號較為特殊,致被告之部分庫存完全無法銷售,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另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包裝方式為50支一包,與原告取得許可以「支」為包裝單位之包裝方式不符,亦屬不良醫療器材,被告如將之轉售下游醫療診所,將遭裁罰。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既有前開減少契約效用之瑕疵,被告業於112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2年8月間以促字卷第10、11頁之訂購單向原告訂

購系爭貨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同年9月、10月間按被告訂購之規格、數量交付被告完畢。原告並已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㈡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品應於112年9月、10月給付原告之貨款合計85萬5200元(即系爭貨款)。

㈢兩造就一品堂診所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即被證2,卷

一第75-76頁)、兩造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即被證3、10、12、16及原證1、2、6,卷一第77-80、109-113、145頁)、原告公司員工李宗嶸(即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李門重之子、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即原證7,卷一第147頁)真正,均不爭執。

㈣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五股煲仔寮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

下稱1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469號存

證信函(下稱246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

㈥原告就被證13、15、18兩造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基此,物之出賣人固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之同法第356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固提出其與一品堂診所間於112年10月7日、兩造間於1

12年10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75-80、109頁),資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包裝內有異物之瑕疵。惟查,一品堂診所於LINE通訊中僅發送照片表示系爭貨品包裝內發現有蟲卵,並未說明是何時向被告訂購之何批貨品內發現有蟲卵,是依被告與一品堂診所間之LINE通訊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一品堂診所曾向被告反應其購買之系爭貨品包裝內發現有蟲卵,不足證明該發現有瑕疵之貨品,乃屬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受之系爭貨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徐迎豪先於112年10月23日以LINE對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門重表示有瑕疵之貨品為型號「3215」、批次為112年4月及112年6月,然嗣於112年11月14日又以LINE通訊對李門重表示「(3215,112.4、112.6月這兩批)李老闆您好,貴公司發的『不良醫材通報事件配合調查回函』第⑵日期我搞錯記錯了。」(見卷一第109-113頁),參以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已有長期之交易,原告係依被告訂購單之緩急程度出貨乙節,並無爭執,則被告主張有瑕疵之貨品,是否即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品,至屬有疑,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發現包裝內有異物之瑕疵貨品,確係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品,自難遽行推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是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系爭貨款之116號存證信函後,雖曾於112年12月20日以246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所舉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被告所為該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況徐迎豪後於113年3月12日又以LINE對李門重明確表示「慶名李老闆,請提供匯款帳號,112年9月,10月貨款,扣除已支付拔罐杯組貨款$26150元,剩下貨款共855200元,會於113年3月31日匯入慶名指定帳戶」等語,並將債務清償證明書檔案傳送予李門重(見卷一第145頁),顯見被告經確認後,業已釐清發現有瑕疵之貨品,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品,並已承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否則被告絕無可能為上開明確之表示。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貨品具有包裝內含有異物之瑕疵,原告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等語,即無足採。

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包裝方式為50支一包,

與原告經核准者為以「支」為包裝單位不符,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屬不良醫材等語。然查,依被告112年8月23日訂購單所示,被告於訂購單「品名規格」乃記載訂購「環保包」之系爭貨品(見卷第149頁),則原告交付環保包之系爭貨品予被告,乃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本旨,縱兩造間該約定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亦僅相關行為人是否負擔相關行政裁罰責任之問題,尚不得遽謂原告依兩造間約定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不符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

二、基上,被告所舉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而有不符債之本旨情事,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業經被告承認,既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自屬無據。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246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1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被告業於112年12月7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5萬52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4-11